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18091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丽都新村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的员工。 被告: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市广路钟三路段9号A-403。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捷公司”)、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敏捷广州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敏捷公司、敏捷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敏捷公司在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与敏捷广州分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到敏捷广州分公司,由敏捷公司支付相关工资,敏捷广州分公司在2015年1月1日才与***签订劳动合同。***在2022年11月从敏捷广州分公司处离职,但敏捷公司及敏捷广州分公司未依法为***购买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一、***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二、敏捷公司无法确认***与敏捷广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其向敏捷公司主张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与敏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申请确认与敏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于同一时间与两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主张的存续劳动关系期间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一、***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二、敏捷公司广州分公司仅确认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其余年份与敏捷广州分公司无关,敏捷广州分公司无法确认***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三、***申请确认与敏捷广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于同一时间与两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主张的存续劳动关系期间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成立,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捷公司”)于1988年10月7日成立,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系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二、因确认劳动关系问题,***于2023年5月4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敏捷公司、敏捷广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不[2023]3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主张其于2013年3月1日入职敏捷公司,担任保安,一直工作至2022年11月底退休,中途没有离职;一开始工作地点在广州增城区,后调到广州番禺区;敏捷公司及敏捷广州分公司在2018年9月前未为其购买社保,因敏捷公司在2013年4月开始向其发放工资,故其主张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敏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敏捷公司安排敏捷广州分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确认其与敏捷广州分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敏捷公司与敏捷广州分公司是总分公司关系,敏捷公司与敏捷广州分公司对***进行了混同用工。为此,***提交了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等证据。1.银行流水显示敏捷公司在2013年4月至2018年9月向***发放工资数额;2.劳动合同显示***与敏捷广州分公司签订了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3.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敏捷广州分公司在2018年9月至2022年8月期间为***缴纳社会保险。 敏捷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提交的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对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要求确认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无关。 敏捷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提交的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对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要求确认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敏捷公司以及敏捷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敏捷公司以及敏捷广州分公司主张***关于确认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主张其于2013年3月1日入职敏捷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被敏捷公司安排至敏捷广州分公司后一直工作至2022年11月底,***就其主张提交了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及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前述本院***捷广州分公司为敏捷公司的分公司,结合***在与敏捷广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由敏捷公司向***发放工资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敏捷公司与敏捷广州分公司对***进行混同用工,***于2023年5月4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提出涉案纠纷的主张,敏捷公司与敏捷广州分公司关于***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敏捷公司及敏捷广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的入职登记资料、员工名册及工资发放台账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已就其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现***要求确认其与敏捷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与敏捷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