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停云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停云馆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会稽山兜率净土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603民初9117号
原告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停云馆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停云馆艺术公司”)、绍兴市柯桥区会稽山兜率净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兜率公司”)、北京停云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停云馆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停云馆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文、被告兜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清、骆孝龙(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期满后双方未能实现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虽与被告兜率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工程约定的工程名称为2015年度零星工程Ⅰ标土建工程,而案涉工程为停云馆办公工作用房分隔装修工程,前者发包人为被告兜率公司,后者无论是工程的指令单、开工报告,还是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验收单,载明的建设单位均系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两个工程的名称、内容、工程内容、建设单位均不同,不容混淆,后者的发包人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原告经本院释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同意按发包人为停云馆艺术公司处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就案涉工程设立的承、发包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受法律的制裁。按双方于2016年4月21日签署的《工程验收单》,案涉装修工程原告已全部完成,质量符合要求,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工程造价,原告与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停云馆投资公司当庭一致确认为489,889元,故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审计费2989元,原告可得工程价款为486,900元。现原告要求发包人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利息起算日期,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按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22日起,标准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停云馆投资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后的现任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辩称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该合同的主体,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因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已明确其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故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该项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兜率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2016年4月1日的《工程指令单》各一份、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的《开工报告》一份、《工程竣工报告》一份、验收日期分别为2016年4月20日、2017年4月21日的《工程验收单》各一份、《工程造价结算定案表》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系被告兜率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月23日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停云馆投资公司。被告兜率公司曾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2015年度零星工程Ⅰ标(土建工程)”;工程地点:大香林风景区二期;工程内容: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大香林风景区二期范围内50万元以下的(土建)单项工程,单项工程内容以《工程指令单》为准;合同价格形式:合同实施期间,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材料、人工信息价按工程实施月份平均价补差,无价材料按甲方签证价计取税金后结算,取费按民用或市政三类中限计取,I标土建按下浮率10%结算;材料上山补贴费用参照天宫标底口径计算:(内容略)。 2015年11月25日,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向原告下达《工程指令单》,工程名称:绍兴市柯桥区停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指令内容,具体事由:一、对位于柯桥区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停车库内的停云馆办公工作用房进行分隔装修,具体按图施工。二、工期: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处理方法:按《2015年度零星工程Ⅰ标(土建)施工合同》结算。嗣后,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向原告下达《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5年12月1日;建设单位:绍兴市柯桥区停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约66万元:工程内容:停云馆仓库办公房装修,约3800平方;工程开工前期准备工作情况:1.场地“三通一平”等前期准备工作已完成;2.各种用材到场并复检合格;3.各种手续已办妥;4.施工准备工作已做好,开工条件已具备。原告派人进行了施工。2016年4月20日,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作为业主代表在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单》上盖章并签字确认,载明:验收性质:竣工验收;验收时间:2016年4月20日;建设单位:绍兴市柯桥区停云馆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容:根据《2015年度零星工程I标(土建)施工合同》,施工单位于2016年4月20日完成绍兴市柯桥区停云馆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全部施工内容。业主于2016年4月21日进行竣工验收。经现场检查,施工单位完成的施工内容,符合质量要求,验收合格。2017年4月21日,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在一份《工程验收单》上业主代表栏签字并盖章,主要内容,验收性质:保修期满验收;验收时间:2017年4月21日;内容:根据《绍兴市柯桥区停云馆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指令单,施工单位于2016年4月21日竣工并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合格,至今保修一年期满,业主于2017年4月21日进行了保修期满验收。经现场检查,施工单位完成的施工内容,质量稳定,无保修事项,保修期满验收合格。案涉工程造价,原告与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停云馆投资公司当庭一致确认为489,889元,原告应支付审计费2989元。三被告均未支付过工程价款,原告催告无果,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停云馆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6,9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北京停云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停云馆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6元,由原告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9元,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停云馆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07元,限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停云馆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北京停云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鑫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赵 岗
书 记 员  钱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