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10)甬鄞商初字第282

 

原告:朱国平,男,1955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0211195502022031),汉族,汽车驾驶员,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沿山村滕山十房17号

委托代理人:蔡连岳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7233767-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环城南路芝兰桥东。

法定代表人:陈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蒙春,男,1967年11月1日(身份证号码为330204196711012017),汉族,系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江东区曙光路92号。

委托代理人:吴宗建,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国平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17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232010年611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由原告朱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连岳,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由原告朱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连岳、陈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宗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三十天的庭外和解期间,但最终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平起诉称:

被告宁达公司承包了宁波金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公司)在畈里圹的建筑施工工地。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建筑施工工地供应水泥砖、红砖、石子、黄砂等材料。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

272 000元。经过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春节前支付给原告10 000元,尚有262 000元建筑材料款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材料262 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宁达公司答辩称: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买卖合同;2.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供应的水泥砖、石子等建筑材料也没有委托其他人收取过原告的该些建筑材料;3.原告诉称的长达一年之久供货,但只送货不付款的行为与实践中的交易习惯不符,原告诉称已经收到过被告10 000元的材料款,但被告从来没有支付过任何货款给原告。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达公司出具给金杯公司的函一份(原件),证明一、被告宁达公司与金杯公司是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关系;二、黄总能是被告宁达公司管理人员;三、截止2009年11月30日,被告宁达公司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272 00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收条五份(复印件),证明截止2009年11月30日被告宁达公司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28万元的事实。

被告宁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宁波金杯物流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宁达公司承建的金杯公司工地的项目经理是仲力国,同时这个工地的地点位于宁波东南溪麦芽有限公司的事实

对原告朱国平提供的证据1,被告宁达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上盖具的章并非被告公司的章证据上签字的“黄总能”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另外,原告只是个运输司机,被告公司不可能拖欠运输司机材料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并非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复印件上看不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有任何建筑材料买卖的关系该证据的关联性也存有异议。

对被告宁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从该份合同中可以看出仇黎明和仲力国都是被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

本院依据原告朱国平的申请,准许证人张信尧出庭作证。证人张信尧在庭审中陈述:仇黎明是金杯物流工地的项目经理,并挂靠在被告宁达公司名下。张信尧本人是金杯物流工地的材料员,其是受仇黎明的雇佣,其与宁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仲力国和陆祖光具体管理这个工地。从2008年10月25日2009年4月10日期间,朱国平把黄沙、石子等材料送到金杯物流工地。朱国平将材料送到后,其会出具相关的收条给朱国平,仇黎明会在收条下方签字确认。朱国平与金杯物流工地总共发生的货款金额大约为32万元左右。

对证人张信尧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说明原告提供的材料是用于金杯物流这个工地,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在该工地的工作时间与原告起诉的供货时间不一致,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使用,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公安局调取被告宁达公司的公章备案情况。经查询,被告宁达公司在公安处备案的共有五枚,分别为:单位专用章一枚,印章编码为3302120025402;合同专用章一枚,印章编码为3302120025403;财务专用章一枚,印章编码为3302120025405;税务专用章两枚,印章编码分别为3302120031417和3302120025404。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仅反映了被告宁达公司在公安章的备案情况,不能排除被告自己私刻印章的可能,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上加盖了“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的章,编码为“3302120065760”,该编号与本院从公安调取的宁达公司备案章的编号明显不一致;其次,原告陈述证据黄总能的儿子打印,“同意支付”是黄总能写的,该章也是黄总能加盖的事实,但原告不能证明黄总能与被告宁达公司的关系,即黄总能的签字和盖章均不能代表被告宁达公司,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该证据是复印件,该证据中的欠条载明的金杯物流工地拖欠原告的材料款为28万元的数额与原告诉称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272 000元的数额不相符合,同时一份欠条和五份收条中“仇黎明”的签名笔迹完全不同,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具体阐述。

对证人张信尧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朱国平与被告宁达公司存在建筑材料买卖关系。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宁达公司存在建筑材料买卖关系,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来看,首先,原告提供的给金杯公司的函上盖具的章并非被告公司在公安处备案的章;其次,原告称该章是黄总能盖具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黄总能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且其能代表被告公司结算账目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过的部分材料款也是黄总能支付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黄总能系代表被告公司支付该款;再次,原告关于仇黎明是金杯物流工地的项目经理且挂靠在被告宁达公司名下主张依据也不充分。综上,原告对其主张被告宁达公司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国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230元,减半收取计2 615元,由原告朱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施 丹 娜

 

 

 

 

二○一○年十一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王 文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