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甬鄞商初字第429号
原告:李占怀,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0219196112174035),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余姚市丈亭镇汇龙村新李家3队。
委托代理人:管钱锋,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7233767-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环城南路芝兰桥东。
法定代表人:陈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明伟,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朝对,男,1969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2626196902050878),汉族,系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三门县珠岙镇岗后村1号。
委托代理人:曹寅,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占怀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达公司)、俞朝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怀起诉称:200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宁达公司、俞朝对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制作安装由被告宁达公司、俞朝对承建的浙江尊华橡塑工业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塑钢门窗。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账,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共计336 456元,被告先后支付了136 656元,尚有199 800元未付,该欠款数额由被告俞朝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宁达公司与俞朝对于2008年10月10日再次确认,并出具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要求原告凭收款收据向浙江尊华橡塑工业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100 000元,但原告最终未领到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款199 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9月10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宁达公司、俞朝对答辩称:已经归还了原告100 000元的工程款,尚欠余款未付是因为原告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和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6月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占怀工程款62 000元,余款和利息原告李占怀自愿放弃。如果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则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另行支付原告李占怀违约金5 000元,原告李占怀可就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和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案件受理费4 296元,减半收取2 148元,由原告李占怀负担1 074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 074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施 丹 娜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王 文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