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
宁 波 市 江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甬北商初字第773号
原告:***,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鄞鑫钢管租赁站业主,住宁波东钱湖高钱村。
委托代理人:***,男,194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洪塘中路151号。
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嵩江中路1115号。
法定代表人:陈达,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杂费、租赁物资赔偿费等共计250000元。
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欠款是事实,但原告应及时开具相应的发票,包括已支付的41000元租费。双方可协商解决。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马根仁租、杂费、租赁物资赔偿费等共计117000元,该款分期支付: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770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被告不按期足额履行,原告可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被告并另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周 琴 娜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余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