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甬北商初字第417号
原告: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旧宅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旧宅村3号。
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中路11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5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长丰二村52幢602室。
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称,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包(三门县工业园区六敖镇菜场)工地于2007年8月16日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租用钢管、套管、扣件等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交付租赁物资,但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却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2008年3月13日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从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租费36840.02元(其中押金1000元抵作租费,尚欠35840.02元)、杂费2702.39元、违约金23418元;并支付欠款部分的违约金算至付清之日止;归还租赁物资钢管1855.2米,套管148.2米,扣件5555只,如不能归还的折价赔偿61377.6元(上述钢管、套管、扣件的租费、杂费、违约金等自2009年6月1日起按原合同算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费、杂费及违约金(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8月20日)、租赁物折价赔偿款等共计92500元,分二期付款,于2009年8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62500元。如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则另需支付逾期违约金10000元给原告,并且原告可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08年3月13日的《付款协议书》效力终止,双方其他无纠葛。
案件受理费2767元减半收取1383.5元,由原告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91.5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2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陈 妮 娜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邵 晓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