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
宁 波 市 鄞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675号
原告:陈英法(宁波市鄞州邱隘英法建材商店业主),男,1957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2621195707035852),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海市大田街道下浦路1号。
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环城南路芝兰桥东,实际经营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中路1115号。
法定代表人:陈蒙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陈英法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耀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法、被告宁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蒙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英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英法起诉称:被告宁达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经招标中得邱隘镇前殷村职工宿舍楼工程。该工程所用水泥全部向原告购买。2008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99000元,经办人为周国昌。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支付了10000元,但余款8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89000元及利息损失4500元(按月息1分从2008年6月21日起算至同年11月21日止)。
被告宁达公司答辩称:首先,工程的实际中标人是应有福和张国定,因为他们没有资质,所以挂靠在我公司。其次,我方已付的10000元货款是根据实际承包人应有福和张国定的指示才支付给原告的。再次,周国昌不是我方的员工,其出具的欠条属其个人债务,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英法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1.周国昌于2008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2. 周国昌于2008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经办人周国昌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前殷村职工宿舍楼工程提供水泥,被告尚未水泥款99000元未付的事实;
第二组:1.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出具的领(付)款凭证一份;2. 转帐支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向被告领取货款10000元,同时被告收受、保管原告开出的99000元购货发票,被告出具凭证,并盖章确认的事实。
第三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前殷村职工宿舍楼工程承包人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周国昌不是其经办人,周国昌出具的欠条属于其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对第二组证据,认为 10000元款项不是通过其帐户汇出,不过汇款是经过其确认过的,其支付10000元后,货款已经付清,不存在还欠原告89000元的事实;认为第三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宁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第二组证据(其中的证据1系原件,并盖有被告公章)证明被告委托他人付给原告10000元货款,并收取原告开来的发票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也没有明确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庭审中工程确系其出面承包的陈述,本院也予以认定;第一组证据关于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供应水泥,货款计99000元部分内容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宁达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招标中得邱隘镇前殷村职工宿舍楼工程。该工程的水泥材料由原告提供。2008年7月22日,被告经审核同意后委托他人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领取原告开具的金额为99000元的购货发票,并出具给原告领(付)款凭证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9000元,被告则以实际承包人是应有福和张国定,其只是给予挂靠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既然工程是由被告出面承包,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并收取了原告开具的发票,结合原告庭审中水泥是送到被告的工地,并由工程的经手人周国昌出具收据的陈述,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和付款关系。无论周国昌是否被告的职工,原告根据其水泥确实用于被告工地,周国昌以前也经手村里工程的事实,有理由相信周国昌有权经办工程的水泥买卖事宜,且被告事后支付部分货款并收取发票的行为,表明被告事实上追认了周国昌的代理行为,故被告也应对周国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被告只是工程的名义挂靠人,其也应先行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其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另行向实际承包人追偿。同时,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等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按周国昌出具的欠条时间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鉴于双方没有对具体的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也不能举证证明具体的交货时间,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以被告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的时间即2008年7月22日的次日开始计算为宜。另外,原告要求按月息1分计算欠款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其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陈英法货款8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同年11月21日止),合计910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建军
审 判 员 周耀伟
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
二 0 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