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
宁 波 市 鄞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991号
原告:俞正国(系宁波市鄞州石矸前甬沙石经营部业主),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262319801024153X),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建庄村沙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铭心,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7233767-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中路1115号。
法定代表人:陈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其星,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2626195909291370),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浙江省三门县亭旁镇里陈村,现住宁波市江北区大闸路79号203。
原告俞正国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正国诉称:2008年4月21日,被告因承建宁波市鄞州海力工艺品有限公司和宁波恒春制衣厂工程需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黄沙石子销售协议》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黄沙石子。同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宁波市鄞州海力工艺品有限公司工程的沙石款为10081.5元、宁波恒春制衣厂工程的沙石款14000元,共计货款24081.5元。对此,被告方项目经理陈其星予以确认,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付清价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价款24081.5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向原告购买沙石,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081.5元是实,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约期付款。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前给付原告俞正国货款24081.5元。
二、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计201元,财产保全费268元,合计诉讼费469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周 晔
二 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传锦(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