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720-2号
原告:宁波大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949005-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雅戈尔大道538号。
法定代表人:沈聚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映辉,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7233767-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环城南路芝兰桥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大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大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大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计1434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诉讼费265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毛增辉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员 俞 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