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
宁 波 市 江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619号
原告:宁波联高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白沙路353号。
法定代表人:陈苗根,经理。
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环城路芝兰桥东。
法定代表人:陈蒙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其星,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浙江省三门县亭旁镇里陈村5号。
被告:浙江舟山白光乙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大时代A座705室。
法定代表人:胡阿土,经理。
原告宁波联高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舟山初光乙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师兴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联高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苗根、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舟山初光乙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联高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被告浙江舟山初光乙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的担保人并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08年6月14日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从我公司提走螺纹钢、线材计人民币375 031.67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5 031.67元,利息9 375.79元,违约金69 005.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收到原告供应的价值375 031.67元的螺纹纲、线材系事实,但是担保人浙江舟山初光乙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他人从原告供应的375 031.67元钢材中提走了大约15万元的钢材,这笔货款应由担保人承担,其余货款我们会支付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要求放弃。
被告浙江舟山初光乙醇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审理期间原告宁波联高钢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二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宁波联高钢铁有限公司向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供应价值375 031.67元钢材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二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6月13日原告宁波联高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浙江舟山初光乙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合同约定:钢材价格按宁波当日市场(钢铁)网上价格上浮100元1吨,由供方送货至需方,运费由需方支付。供方当月发货,需方须当月底付清所欠货款。如在当月底不能结清所欠货,从当月底开始,七天内不计货款利息,七天外,则从当月月底开始,按实际所欠货款的每月2.5%计息,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否则视作违约,如违约,需方必须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2008年6月14日原告宁波联高钢铁有限公司将价值375 031.67元的钢材送至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指定地点,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宁波联高钢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二,属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现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本院作适当调整,按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浙江舟山初光乙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行使抗辩权,作为担保人,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联高钢铁有限公司货款375 031.67元,利息9 375.79元,违约金20 873元,合计405 28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
二、被告浙江舟山初光乙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101元,减半收取4 05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师 兴 无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代 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