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雄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易科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3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易科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65号。
法定代表人杨庆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东,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杭州雄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杭州雄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1号第五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佳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湘玲,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易科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简称易科士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9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320552059.2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名称为“智慧餐台”,申请日为2013年9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包括4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智慧餐台,包括台面,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读卡器和物联网天线;
所述读卡器和所述物联网天线均设置在所述台面上;
所述台面上还设置有至少两个显示屏;
还包括机柜,所述机柜设置在所述台面的下部,所述机柜的底面上还设置有升降式台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慧餐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显示屏中,一个为触控式显示屏,另一个为非触控式显示屏。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慧餐台,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柜中设有音箱。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慧餐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台面上还设置有用于将餐盘放置其上等待结算的等候区和用于展示所述智慧餐台的使用方式的引导区。”
针对本专利,杭州雄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雄伟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7份证据。
其中,证据3为凤凰网“教育”专题下“高效公告栏”中题为“我校食堂起用‘高级刷卡机’碗碟会自己算账”的网页打印件,共5页,网页显示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网址http://edu.ifeng.com/gaoxiao/detail201210/12/18210270_0.shtml。其公开了一种快速结算系统(参见该新闻报道全文及配图),具体公开了其由一个小型电脑显示屏、等候区和结算区组成,其中等候区用图例的形式说明快速结算的流程:放置托盘、核对信息、刷卡,再拿走托盘。在结算区则嵌入了一个小型显示屏,当用户将托盘放置在结算区时,显示屏上便可显示出份数和菜价。在结算区右下角是读卡区,用户确认金额后,就可以将饭卡放在读卡区,扣去相应金额。小型电脑显示屏上面分别有“点选区”、“数量”、“金额”以及“请放托盘”等字样。当结算区的电子屏幕显示消费金额,机器发出“请刷卡”的提示音,将饭卡轻放在“读卡区”,随着机器发出一声“谢谢”,结算完毕。餐盘里面嵌有芯片,不同的餐盘对应不同的价格,结算系统的“结算区”可以通过感应这些餐盘中的芯片,计算得出总金额。证据3的图片中,结算区台面上有两个显示屏,一个显示屏面对工作人员,一个显示屏面对消费者。
证据5为公开号为CN180862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07月26日,公开了一种面板升降机构,具体公开了餐桌、茶几和多功能电磁炉的面板升降机构,该升降机构包括脚箱、外管、内管、手柄、驱动轴齿轮等部件,能够使面板升降。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6年4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6年6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4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
一、证据认定
在无效程序中,雄伟公司提交的证据1-2、4-7均为中国专利文献。易科士公司对证据1-2、4-7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认可证据1-2、4-7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证据3为凤凰网“教育”专题下“高效公告栏”中的题为“我校食堂起用‘高级刷卡机’碗碟会自己算账”的网页打印复印件,雄伟公司主张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仅在于机柜的底面上设置有升降式台座。易科士公司提交了反证1,其中显示同证据3一样来自于凤凰网“教育”专题下“高效公告栏”中的四篇文章在网页上显示的日期分别为“2020年09月12日00:00”、“2020年09月11日00:00”、和“2020年09月10日00:00”,由此认为该网站的网页上显示的日期不能视为其公开日期。针对易科士公司的意见,雄伟公司补充提交了证据8,其中对于证据3中的网页以及哈尔滨工业大学新闻网中发布的与证据3标题及正文内容相同的新闻网页作了公证保全,用于进一步证明证据3的公开时间是2012年10月12日。易科士公司认为证据8中哈尔滨工业大学新闻网的新闻网页与证据3没有关联性。
对此,首先,雄伟公司先后提交了证据3和证据8,证据8的公证书中对证据3的网页进行了公证保全,并且还公证保全了哈尔滨工业大学新闻网中发布的与证据3标题及正文内容相同的新闻网页,易科士公司未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其次,凤凰网是中国知名的综合门户网站,哈尔滨工业大学新闻网是哈尔滨工业大学的官方网站,二者均具有较强公信力,其中雄伟公司主张使用的凤凰网发布的新闻标题下载明“来源:哈尔滨工业大学”,正文开头载明“哈工大报迅(刘忠奎文/图)”,而雄伟公司主张使用的哈尔滨工业大学新闻网发布的新闻,标题及内容与凤凰网发布的新闻标题及正文内容相同,而且在正文开头也载明“哈工大报迅(刘忠奎文/图)”,由此可见哈尔滨工业大学新闻网和凤凰网发布的是同一则新闻报道,在这两个网站的新闻发布页面上显示的日期均为2012年10月12日。根据网站发布新闻报道的通常做法,页面上显示的日期即为该新闻报道的发布日期,并且这两个网站发布的相同内容的新闻报道无论是内容还是时间均可以相互印证;再次,易科士公司提交的反证1,其中包括来自于凤凰网“教育”专题下“高效公告栏”中的四篇新闻报道页面,其页面上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09月12日00:00”、“2020年09月11日00:00”、和“2020年09月10日00:00”,显然这些日期存在明显错误,对于管理相对严格、公信力较强的网站来说,出现这类错误应属小概率事件,这并不能直接证明雄伟公司主张使用的凤凰网网页上显示的时间不正确,且目前该时间还有哈尔滨工业大学新闻网发布的相同内容新闻报道网页相互印证。综上,可以认定名称为“我校食堂起用‘高级刷卡机’碗碟会自己算账”的新闻报道的公开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
雄伟公司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公开升降式台座的具体结构及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关系,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包括该升降式台座的智慧餐台,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基于相同原因,权利要求1-4保护范围不清楚。
1、本专利中虽然没有公开升降式台座的具体结构,但在说明书第[0021]段记载了“通过设置增加升降式台座6,可以通过调节升降式台座6进而调节智慧餐台的高低,不但便利了客户,而且增加了使用环境的适应性,且更人性化”,即其记载了该升降式台座在智慧餐台中的功能及其起到的效果,而能够实现这种功能并达到这种效果的升降式台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提出的技术需求可以实现的,并能够达到其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4中限定的技术特征表达的含义均是清楚的,不存在歧义,并且,这些技术特征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也是清楚的,至于升降式台座的具体结构及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关系未在权利要求中进行限定,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清楚理解。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智慧餐台。证据3新闻报道的快速结算系统中用于放置餐盘的、包括结算区和等候区的台面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台面;由于其结算系统的“结算区”可以感应餐盘中的芯片,计算总金额,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结算区”内设置有能够扫描餐盘芯片以获取消费金额的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物联网天线,同时,由于在新闻报道中将饭卡放置的结算系统的“结算区”中的“读卡区”上即可完成结算,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读卡区”内必然设置有能够对用户的饭卡进行读取操作的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读卡器;新闻报道的文字部分公开了设置在台面上的小型电脑显示屏和结算区内的小型显示屏,并且第一张配图中可以看出在台面上嵌装有一个显示屏,学生在刷卡时正在观看屏幕,可见其是给用户显示结算信息的,而在台面一侧还包括一个显示屏,该显示屏朝向一位工作人员,并不朝向顾客,可见其是用于给工作人员操作的,这两个屏幕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两个显示屏;从新闻报道的配图中还可以看出,在快速结算系统的台面下部设置有一个柜子,其上承载了显示屏等电子设备,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机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新闻报道公开的快速结算系统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机柜的地面上还设置有升降式台座。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智慧餐台高度上对于其应用环境的适应性。
证据5中公开了在餐桌、茶几和多功能电磁炉的面板下部安装升降机构使得面板高度可调,以提高餐桌、茶几和多功能电磁炉在高度上对于其应用环境的适应性。因此,证据5给出了在用于放置物品的台面下设置升降机构以调节台面高度的技术启示。而新闻报道的快速结算系统由于其应用环境的不同也存在通过调节高度以适应应用环境的需求,而其整体结构及功能同餐桌、茶几和多功能电磁炉类似,都包括面板,或称台面,用于在其上放置物品,因此,在证据5的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设置升降机构调节快速结算系统的高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将升降机构设置在机柜底面,使得台面和机柜的高度可以被同时调节,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由此得到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新闻报道的快速结算系统与证据5的升降机构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易科士公司认为新闻报道的快速结算系统中没有明确公开两个显示屏中,一个为触控式显示屏,另一个为非触控式显示屏的特征,这样设置的目的是非触控式显示屏用于向用户显示信息,而触控式显示屏在为服务人员显示信息的同时可以使其能够在不能自动获取消费信息使输入消费信息。
对此,首先,从新闻报道的第一张配图中可以看出在台面上嵌装有一个显示屏,学生在刷卡时正在观看这个屏幕,可见该屏幕具有向用户显示结算信息的作用,根据其安装位置以及在结算过程中该屏幕的使用状态,并且结合该快速结算系统中菜品金额的读取及最后的结算都是系统自动完成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台面内嵌入的这个显示屏,并不需要用户通过其进行操作,因此将该显示屏设置为非触控式显示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次,从新闻报道的第一张配图中还可以看出在台面一侧包括另一个显示屏,该显示屏从台面上向上伸出并朝向一位工作人员,并不朝向顾客,可见其是用于给工作人员显示信息的。此外,就新闻报道中的快速结算系统来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其在自动结算过程中可能存在不能自动获取“数量”、“金额”等消费信息、信息读取错误或者读取的信息与商品不对应等诸多异常情况,此时就存在需要服务人员手动输入这些信息以改正这些错误的需求,根据该屏幕在快速结算系统中设置的位置和使用者,采用触控式显示屏在显示信息功能的同时提供触控操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由此使得服务人员能够通过该显示屏的显示功能核对自动结算系统的结算是否准确并通过其触控功能对结算过程进行控制,以顺利完成结算。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证据3公开的内容可知,在饭卡放在“读卡区”时,机器能够发出一声“谢谢”,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3的快速结算系统中含有能够发声的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音箱,而将其放置在台面下的机柜里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证据3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3的快速结算系统的台面上包括等候区和结算区,其中等候区用图例的形式说明快速结算的流程,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引导区,而从证据3中将该区域称为“等候区”、并且与“结算区”分开设置可知,其也同时具有在进行结算之前放置餐盘而等待结算的功能,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两个区域分别实现等待结算和展示使用方法的功能。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
原审庭审中,易科士公司明确表示对证据3的公开时间不再提出异议,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3、4的评述无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易科士公司在庭审阶段明确表示对证据3的公开时间不再提出异议,确认证据3的公开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智慧餐台,以证据3所公开的快速结算系统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技术方案相比,被诉决定认定二者的区别在于机柜的底面上还设置有升降式台座。易科士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中“所述台面上还设置有至少两个显示屏”是在说明书附图单元4的位置上,与证据3显示屏的位置存在区别。对此,本院认为,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显示屏的设置位置限定清楚明确,即显示屏设置在台面上,不能以附图和说明书的内容限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从证据3的描述及图例中来看,显示屏亦设置在台面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一致,不构成区别特征。因此,对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予以确认。
基于该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智慧餐台高度上对于其应用环境的适应性。证据5公开的面板升降机构安装在餐桌、茶几和家用多功能电炉下部。对于餐台领域的发明创造,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从证据5中获得技术启示。在证据3公开的快速结算系统的基础上,为了解决餐台使用环境适应性的问题,使之能够进行升降调节,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5结合到证据3中,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证据3和证据5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亦未带来有益的效果,不具有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显示屏的类型一个为触控式显示屏,另一个为非触控式显示屏。证据3的图片中展示了结算区台面上存在两个显示屏,一个显示屏面对工作人员,一个显示屏面对消费者。由于工作人员可能需要通过设置价格等操作人工干预结算流程,触控式显示屏是本领域常见设备,故将面对工作人员的显示屏设置为触控式显示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根据证据3中图片和文字记载,面对消费者的“小型显示屏”在托盘放置于结算区时可显示出份数和菜价,消费者将饭卡轻放在读卡区即可完成结算,即结算过程无须消费者在屏幕上手动操作,故将面对消费者的显示屏设置为非触控式显示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易科士公司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3、4的评述不持异议,确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3、4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易科士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易科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易科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显示屏设置位置以及机柜和其中装置设置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关于创造性的认定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升降式设置、机柜和其中装置设置,以及触控式与非触控式显示屏的设置,均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够想到,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专利复审委员会、雄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证据1-8、反证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易科士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实用新型有进步,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判断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判断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实用新型的区别特征和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易见。判断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实用新型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通常来讲,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本案中,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均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即证据3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机柜的底面上还设置有升降式台座。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但易科士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认为显示屏设置位置以及机柜和其中装置设置亦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易科士公司的该项主张,首先,易科士公司主张的显示屏设置位置在权利要求1中对应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台面上还设置有至少两个显示屏”。而从证据3的描述及图例中来看,显示屏亦设置在台面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证据3已经直接、毫无疑义地公开了该项技术特征。同时,易科士公司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单元4的位置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显示屏位置,系对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不当限缩,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易科士公司主张的机柜和其中装置设置在权利要求1中对应的技术特征为“还包括机柜,所述机柜设置在所述台面的下部”。从证据3公开的内容来看,在快速结算系统的台面下部设置有一个柜子,其上承载了显示屏等电子设备,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机柜。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亦为证据3所公开。易科士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遗漏区别技术特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核心问题在于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之间存在的区别特征“机柜的底面上还设置有升降式台座”应用到证据3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从而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并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调节智慧餐台的高度以适应不同的应用环境。根据证据5公开的内容,面板升降机构安装在餐桌、茶几和家用多功能电炉下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3公开的快速结算系统的基础上,为了解决餐台高度对不同使用环境的适应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5给出面板升降机构的技术启示,将证据5中的面板升降机构与证据3相结合,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证据3和证据5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所述两个显示屏中,一个为触控式显示屏,另一个为非触控式显示屏”。根据证据3公开的内容,结算区台面上亦存在两个显示屏,一个显示屏面对工作人员,一个显示屏面对消费者。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具有的知识,面对工作人员的显示屏可能存在人工输入“数量”、“金额”等消费信息或更正机读数据错误等人工干预结算流程,而触控式显示屏是本领域的常见设备,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面对工作人员的显示屏设置为触控式显示屏;而面向消费者的显示屏,通常用于向消费者展示消费信息,结算过程无须消费者在屏幕上手动操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面对消费者的显示屏设置为非触控式显示屏。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易科士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易科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成都易科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波
审判员 苏志甫
审判员 俞惠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