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雄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雄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4000号 原告:杭州雄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1号第五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西路1420弄12号。 法定代表人:苏海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世期,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雄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伟公司)与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华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华装饰公司支付雄伟公司货款155,397.47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9日,雄伟公司与大华装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大华装饰公司向雄伟公司采购多媒体结算台、餐具等设备用于大华装饰公司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81,134元。合同约定大华装饰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5%作为预付款,并于设备到达工地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设备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剩余5%质保金于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生效后,雄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服务,所有设备于2019年8月6日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业主已实际使用至今未有任何质量异议。大华装饰公司在项目验收通过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质保期满后也未将余款付清。雄伟公司多次向大华装饰公司催收,双方多次协商调解,与2021年7月15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明确双方经结算核对截止2021年7月15日,大华装饰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155,397.47元,双方约定大华装饰公司分3期进行付款:(1)大华装饰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雄伟公司50,000元;(2)大华装饰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雄伟公司50,000元;(3)大华装饰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雄伟公司55,397.47元。然而还款协议签订后,大华装饰公司并未按还款协议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雄伟公司已给予大华装饰公司一定的宽限期但是大华装饰公司仍未履行。综上,雄伟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雄伟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项目验收合格项目业主已实际使用,大华装饰公司理应按照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雄伟公司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大华装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按照双方合同中第二项第3条约定“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收到货品并验收合格后,应在有关收货单上签字,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本合同范围内供货甲方项目经理**工作人员**为确认收货的授权签字人,超出本合同范围供货的送货单,需由甲方公司材料部人员签字确认,甲方无需就非上述授权签字人签收的货品支付任何款项”,双方并未完成验收及收货手续,不具备付款条件。另按照双方合同第五项第3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实行最终付款结算制,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参照本工程业主与甲方结算确定,最终货物数量、金额结算须经过甲方材料部审核并确认签字”。双方并未完成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雄伟公司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提供证据有重大瑕疵,诉请法院依法驳回。 雄伟公司围绕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智盘系统货品验收单、系统验收单及《还款协议书》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雄伟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雄伟公司与大华装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雄伟公司已依约交付货物,大华装饰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雄伟公司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书》原件,该《还款协议书》确认大华装饰公司尚余未付货款155,397.47元并就分期付款达成约定,大华装饰公司与雄伟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下方盖章确认,然而大华装饰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雄伟公司据此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大华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雄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5,397.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7.95元,由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