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雄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雄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2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西路1420弄12号。 法定代表人:苏海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世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雄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1号第五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雄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4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雄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购销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双方确认实行最终付款结算制。双方最终结算参照本工程业主与大华公司结算确定。最终货物数量、金额结算须经大华公司材料部审核并确认签证。现双方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 雄伟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货物于2019年8月6日经验收合格后,大华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甚至在质保期届满后也未付清尾款。2021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中,大华公司确认尚欠雄伟公司155,397.47元并承诺分三期付款。该协议的签订恰恰证明双方已完成最终结算。但是,大华公司仍未按约履行。据此,雄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雄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华公司支付雄伟公司货款155,397.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9日,雄伟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大华公司向雄伟公司采购多媒体结算台、餐具等设备用于大华公司工程,合同总价为281,134元。合同约定大华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5%作为预付款,并于设备到达工地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设备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剩余5%质保金于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雄伟公司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供货服务,所有设备于2019年8月6日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业主已实际使用至今未有任何质量异议。大华公司在项目验收通过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质保期满后也未将余款付清。雄伟公司多次向大华公司催收,双方多次进行协商,于2021年7月15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经最终结账,截止2021年7月15日,大华公司尚欠货款155,397.47元,大华公司分三期付款:大华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雄伟公司50,000元;大华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雄伟公司50,000元;大华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雄伟公司55,397.47元。然而,大华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雄伟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雄伟公司已依约交付货物,大华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且,雄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还款协议书》原件。该《还款协议书》确认大华公司尚余未付货款155,397.47元并就分期付款达成约定,大华公司与雄伟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下方盖章确认。然而,大华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雄伟公司据此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大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大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雄伟公司货款155,397.4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07.95元,由大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雄伟公司所主张的欠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对此,本院认为,2021年7月15日《还款协议书》明确载明,涉案项目经最终结账,大华公司尚欠雄伟公司款项155,397.47元,且大华公司承诺分三期向雄伟公司付清该欠款。现大华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但未向雄伟公司清偿欠款。因此,雄伟公司所主张的欠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需要指出的是,大华公司在本案中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滥用上诉权,应当受到谴责。 综上所述,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上诉人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