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雄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易科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4839号
原告成都易科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65号。
法定代表人杨庆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晓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静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玉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杭州雄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1号第五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佳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振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易科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简称易科士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第318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杭州雄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雄伟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11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科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静娴、杨玉芳,第三人雄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振江、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易科士公司就雄伟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230080018.9、名称为“结算台(Ⅱ)”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该被诉决定认定:
一、法律依据
本案中,易科士公司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当庭明确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其无效宣告理由为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二、证据认定
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雄伟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0年11月24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
易科士公司主张,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以及简要说明均记载该产品用于餐饮结算,但根据视图无法看出上述功能,因此,不满足专利法意义上的工业应用目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有关“适于工业应用”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适于工业应用”是指外观设计的产品能应用于工业产业上,并通过工业化手段形成批量生产。根据本专利的六面视图所示,本专利具有固定外形,具备一定的放置或承载功能,主要是对产品形状的设计,属于能重复生产的工业化产品。尽管产品名称和简要说明记载,该产品主要用于餐饮结算,但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是以视图为准,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不能用于上述功能,因此,易科士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结算台,证据1设计2公开了一种“办公前台”的外观设计(简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均具有放置或承载物品的功能,因此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本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产品主要由长方体的桌体、相适应的台面以及垂直于台面的一个小的长方体台面组成。其中底部桌体的长宽高比例约为6:3:4,四周封闭;台面四周略宽于下部桌体,且具有一定厚度,从主视图看,台面上靠近正中有一竖向线条、右侧有三个大小不同的矩形框;垂直于台面的一个小的长方体台面位于台面的正前方位置,后部与台面相接。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8幅视图,如图所示,产品基本由板材拼搭而成,主要包括下部的桌体和上部的置物台。下部桌体的桌面为长方形、两侧板为正方形,侧板略高于桌面,桌面下为空;结合立体图1和2看,桌体还有一背板,背板上端向外、下端向内倾斜放置,背板高于桌面一定距离,且上部通过一支架还连接有与桌面平行的较窄的置物台。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除均具有长方体的大致整体形状外,其余各部分结构和形状均不相同,本专利主要由四面封闭的长方体的桌体、相适应的台面以及垂至于台面的一个小的长方体台面组成,而对比设计主要由下部的桌体和上部的置物台通过板材拼接而成。具体为:①桌体和桌面部分形状和结构完全不同,本专利为四周封闭,是一个完整的长方体,台面同样四周封闭,为四周略宽于桌体的完整长方体;对比设计桌面下为空,桌面与两侧板、背板拼接而成,侧板略高于桌面,背板上端向外、下端向内倾斜放置,背板高于桌面一定距离。②置物台的形状和位置完全不同,本专利垂至于台面有一个小的长方体台面位于台面的正前方位置,后部与台面相接;而对比设计背板上端通过支架连接有与桌面平行的较窄的置物台。③本专利主视图可见,台面上有若干线条和矩形框,对比设计无此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上述对比可知,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完全不同的两种桌子,二者的整体结构、各部分形状和设置均存在较大区别,上述部分的区别构成了完全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易科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易科士公司诉称:首先,本专利是一种餐饮结算台的外观设计,从本专利公布的主视图来看,不能实现放置餐食或者承载功能,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关于“适于工业应用”的规定。其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本专利外观设图片不能清楚的表明请求保护的产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最后,原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放弃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是附条件的,是基于其他无效理由能够得到支持,并不代表原告完全放弃上述无效理由。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易科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雄伟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易科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9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1230080018.9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结算台(Ⅱ)”,其申请日为2012年3月28日,专利权人为雄伟公司。
2016年11月28日,易科士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20460204.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易科士公司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一致,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6年11月28日,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易科士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雄伟公司,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6年12月14日,雄伟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属领域不同,且证据1仅公开了立体图,并且存在明显不同,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2016年12月27日,易科士公司又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专利号为201030157838.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易科士公司认为:1)根据本专利的简要说明介绍,本专利的产品是一种用于餐饮结算的结算台,应当能够放置消费者购买的餐食,并能完成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费用结算,但易科士公司无法观察出某一设计特征能够完成上述功能,因此,其设计方案无法满足专利法意义上的适于工业应用,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2)经检索,本专利的申请文件中左右视图与其他视图之间相互矛盾,且没有提交变化状态图,公众无法对专利的保护范围作出准确的判定,无法实现其功能,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3)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整体结构均为长方体,证据2桌面上部设置有长方体置物台,而本专利为正方体,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17年3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易科士公司放弃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以及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2。雄伟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
对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易科士公司坚持书面意见,强调本专利的名称与视图不匹配,从各视图无法看出哪里可以放置餐食并进行结算,作为桌子或台子的功能也没有实现;对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易科士公司明确使用证据2中的设计2,本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桌体的具体形状不同、桌面上是否有正方形方块设置、桌面图案的有无,其中前两个区别1、2属于惯常设计,区别3不在保护范围内。雄伟公司认为,本专利视图清楚,可以用于工业应用,与证据2区别明显。
2017年3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7年3月31日发文。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易科士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1、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进行审理,构成程序违法;2、本专利违反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易科士公司认可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区别点的认定,但认为不属于明显区别的范围。
另查,根据无效宣告口头审理记录表的记载,可见:1、易科士公司放弃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2、易科士公司放弃证据1。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无效宣告口头审理记录表、证据1-2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2、本专利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原告认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其确实放弃了对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主张,但其是在其他无效理由成立的情况下附条件的放弃,故被告未对上述条款进行审理,构成程序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行政程序的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主张,同时放弃了证据1,而原告系基于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而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亦即是,原告对证据1的放弃就可以视为其放弃对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主张,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放弃了本专利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被告未对此进行审理,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如坚持上述无效理由,可另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综上,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本案中,根据本专利的六面视图所示,本专利具有固定外形,具备一定的放置或承载功能,主要是对产品形状的设计,属于能重复生产的工业化产品。因此,原告所称从视图看不符合要求与事实不符,而原告称本专利与实践有区别,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表明本专利不能实现上述功能或不适于工业应用,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本案中,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存在三点区别,原告亦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该三点区别可见,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不同的两种桌子,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原告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易科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易科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丹妮
附图:
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附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