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9166号
原告:***,女,1964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慰祖,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肖张墅村前肖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86944917M。
法定代表人:史小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27474659。
负责人:张双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名,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慰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丽、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944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8日9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BZ××××的小型客车,沿3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42省道宜兴市阳泉路右转弯匝道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Z××××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另案已处理交强险医疗项18000元,商业险38539.72元。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公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苏BZ××××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认可80元/天*9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8日9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BZ××××的小型客车,沿3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42省道宜兴市阳泉路右转弯匝道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19天,发生医疗费2314.4元。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计237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另查明,苏BZ××××的小型轿车登记建设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
又查明,另案已处理交强险医疗项18000元,商业险38539.72元。
关于误工费,庭审中***提供了(1)无锡市金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返聘协议,证明***与金盛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该协议,金盛公司聘请***从事保洁岗位工作,约定聘用日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3)金盛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自2016年入职该单位,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2250元左右,以银行卡形式发放。自2020年10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在家休息,工资停发。(4)金盛公司2020年1月至10月份工资发放表,***的工资分别为2836元、2250元、2350元、2250元、2250元、2250元、2250元、2250元、2250元、2250元。(5)***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尾号4579的交易明细表,起止日期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工资收入分别是2020年3月12日2836元、2250元、4月14日2350元、5月15日2250元、6月15日2250元、7月14日2250元、8月13日2250元、9月14日2250元、10月14日2250元、11月13日2250元、12月14日1275元。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在前期查勘的时候从***处了解到,***称在凌志环保研究所做保洁工作,现其误工证据均为金盛公司出具,要求***解释并提供伤后9个月的银行流水以查明工资发放情况。***陈述称,其与凌志环保研究所是劳务派遣关系,故与金盛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工资是由凌志环保研究所通过银行卡打卡发放。保险公司对***的陈述没有异议,具体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庭后***补充提供了***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尾号4579账户明细查询单,查询日期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9月20日,***在2020年12月14日之后无工资收入发放。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驾驶的苏BZ××××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案已处理交强险医疗项18000元,商业险38539.72元。
结合***的银行流水,其伤前1-10个月平均工资为2318.6元/月,伤后237天内发放工资1275元,革除后,***的月平均收入应为2191.1元,故其误工费具体计算应为2191.1元/月/30天*237天=1731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赔偿***26708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3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计874元,鉴定费3060元。由***负担2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906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3906元,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汤 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钱 晨
书 记 员 叶馨雨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