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6153号
原告:***,女,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慰祖,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圣,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少清,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袁春林,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系袁春林妻子),女,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肖张墅村前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86944917M。
法定代表人:史小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太平洋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5660430264。
负责人:赵益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月娥,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方大科技园**楼**603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CJMTY40。
法定代表人:梁利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华(一般授权委托),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蒋少清、袁春林、宜兴市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鹏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慰祖,被告袁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被告中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少清、盛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慰祖,被告袁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被告盛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少清、中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349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2日17时00分,蒋少清驾驶车牌号重型货车,沿240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40省道112.25公里处,超过同方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二车相擦,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蒋少清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袁春林是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盛鹏公司公司。太平洋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中禛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袁春林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无异议。事发时蒋少清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实际车主,重型货车挂靠在盛鹏公司。事发后垫付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驾驶员蒋少清不具有道路运输资格证不构成交强险及商业险拒赔的理由。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对***的具体赔偿项目意见与太平洋公司、中禛公司一致。
被告盛鹏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无异议。事发时蒋少清是袁春林雇佣的驾驶员,袁春林是实际车主,重型货车挂靠在其公司。太平洋公司、中禛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免赔条款无效。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对***的具体赔偿项目意见与太平洋公司、中禛公司一致。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公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请依法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驾驶员蒋少清的道路运输资格证系伪造,交强险内拒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不认可交通费。对***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
被告中禛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公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重型自卸货车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请依法核实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蒋少清的道路运输资格证系伪造,其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商业险拒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不认可交通费。对***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蒋少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同诉讼请求所述。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54周岁。袁春林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20000元。
另查明,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的第320282420190015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载明,蒋少清驾驶车牌号为重型货车。
又查明,蒋少清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B2,有效期自2014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7日。重型自卸货车业户名称宜兴市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验年度2019,车辆技术等级一级,有效期截止日2020-05。
再查明,西安市交通运输局于2020年10月9日回函至我院,称蒋少清经查询该局从业人员管理系统,未查询到该人员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相关信息。此证涉嫌伪造。
关于太平洋公司、中禛公司提出的驾驶员蒋少清事发时道路运输证系伪造,交强险及商业险拒赔。为此中禛公司提供(1)机动车车辆统筹单。(2)机动车综合统筹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六款,在上述统筹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统筹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明。***认为中禛公司没有尽到书面说明及告知义务,投保人也未盖章。
关于误工费,***提供(1)宜兴市桃园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议件。(2)用工合同,证明***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言明***从事操作工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4)该公司2018年工资单、2019年1月-7月工资单及工资明细,工资金额分别为4400元、32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400元、32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2000元。***主张按照54000元/年计算误工损失。对此袁春林、太平洋公司、中禛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蒋少清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禛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太平洋公司、中禛公司抗辩称因蒋少清事发时不具备道路从业人员的资格证,故本案中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拒赔。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公司、中禛公司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作为商业险免责情形,虽然以字体加黑加粗形式向投保人作了提示,但免责条款中关于交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的范围并不明确,太平洋公司、中禛公司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说明了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并经投保人确认,而本案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太平洋公司、中禛公司已尽该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效力,太平洋公司、中禛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故本院对太平洋公司、中禛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中禛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太平洋公司、中禛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水平为52600元/年,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的误工费为26300元。袁春林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中禛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证据、计算方法
本院认定
医疗费
医疗费票据等
住院伙补
50元/天*14天
营养费
30元/天*90天
交通费
本院酌定
护理费
60天*100元/天
误工费
180天*52600元/年/360
残疾赔偿金
104920
20年*52460元/年*0.1
104920
精神抚慰金
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财产损失
定损金额
原告总损失
193497
192597
赔
偿
计
算
交强险:120300
死亡伤残
110000
医疗费用
财产损失
三者险:192597-120300=72297
太平洋公司赔偿***:120300-20000(垫付款)
100300
中禛公司赔偿***:72297
保险公司返还袁春林:20000(垫付款)
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100300元,返还袁春林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7229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1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67元,鉴定费3145元。由***负担104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3867元,由中禛公司负担541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4408元,由太平洋公司向其直接支付3867元,中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541元,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人民陪审员 蒋 和 芳
人民陪审员 陈智立
二○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钱晨
书记员叶馨雨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
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