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车永济电机有限公司、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1303执549号
申请执行人中车永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永济市电机大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81664458751J。
法定代表人南秦龙,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恰、王横,河南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中州西路8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310520B。
法定代表人杨汉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男,1982年10月9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中车永济电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豫1303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3月8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本金50578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18)豫1303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书为准)、诉讼费23602.5元。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催告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车永济电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按照(2018)豫1303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截止到:
1、2019年9月6日,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5057820元货款;
2、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利息201680.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年利率4.75%);
3、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00410.75元(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年利率9.5%);
4、支付申请人垫付的23206.5元的诉讼费;
以上四项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合计:5683117.85元
二、以上第一条债务合计:5683117.85元由被申请人按照以下时间和金额向申请人进行支付:
1、本协议签订之日,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欠款20万元;2019年9月26日之前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支付欠款20万元;
2、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每月26日前向申请人支付欠款30万元;2020年11月26日之前,申请人接收被申请人以物抵债的两台电机折价为人民币120万元及剩余债务183117.85万元。
三、以上债务以银行转账或者银行承兑方式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
四、为保证被申请人按照本协议约定清偿债务,附加以下履行条件:
1、对于上述第二条第15项被申请人支付最后一期债务的约定,被申请人以物抵债物资(两台电机,型号AMA423M6PBAEFXYH功率400KW;AMA423M6PBAEFXYH功率600KW),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检验后,由双方进行封存后被申请人进行保管义务。
如该物资灭失,则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未清偿债务的本息。
2、被申请人以物抵债的两台电机交付时应包含:购买发票、使用说明书、电机购买合同,技术协议及其他资料。
3、被申请人如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申请人不再接收以物抵债的两台电机,该以物抵债债务仍以金钱方式交付给申请人。如被申请人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申请人于最后一期接收该以物抵债的两台电机,运输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4、被申请人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申请人如期支付债务,申请人同意自签订之日起放弃本协议履行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以上付款时间及金额如有两期以上(含两期)被申请人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重新计算,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未清偿债务,申请人对于本条所列违约责任清楚明了并完全同意。
5、被申请人如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没有任何一期出现违约情形,申请人接收以物抵债的两台电机后同意放弃第二条第15项的剩余欠款183117.85元作为对被申请人的奖励。
五、如被申请人未能履行本协议,则申请人可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或依本协议另行起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公告费等)都由被申请人承担。
六、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内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豫1303执54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XX舵
审判员  吴志勇
审判员  韩 冬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玉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