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车永济电机有限公司、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303执恢472号
申请执行人:中车永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永济市电机大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81664458751J。
法定代表人:南秦龙,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横,系河南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西路8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310520B。
法定代表人:杨汉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中车永济电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豫1303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车永济电机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因被申请人未能履行2019年9月6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内容作废;申请人现继续按照(2018)豫1303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申请人主张债务的本息;二、截止到2021年4月8日,被申请人已支付债务本金850000元整,尚欠申请人债务本金4207820元整、利息合计1210100.01元、诉讼费23206.5元,以上三项合计:5441126.51元整;三、上述第二条被申请人所欠债务合计:5441126.51元整,由被申请人按照以下约定向申请人进行支付:1、本协议签订之日,被申请人将持有的“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承兑汇票)转让给申请人所有,该承兑汇票记载信息如下:出票日期:2021年01-13,汇票到期日:2021-07-13,票据号码:231029009836720210113820108970,票据状态:背书已签收,票据金额:贰佰捌拾陆万肆仟捌佰叁拾柒元整(小写:2864837.00元);2、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对上述承兑汇票的附加条件:本协议签订之日申请人接收上述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到期日能够兑付,被申请人所欠债务减去该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如该承兑汇票到兑付日期(即2021年7月13日)不能成功承兑,申请人将该承兑汇票退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条件接收,如被申请人拒绝接收,申请人可依据本协议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或另行提起诉讼,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交通费和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3、申请人接收该承兑汇票后该承兑汇票所载明金额的利息继续计算止成功兑付日期,该承兑汇票成功兑付后,被申请人所欠债务本金减去该承兑汇票金额;4、本协议签订之日被申请人另向申请人支付欠款10万元;5、自本协议签订次月起,被申请人应在每月26日前向申请人至少支付欠款10万元整,被申请人承诺于2022年4月7日前所欠申请人的债务本息及申请人垫付的诉讼费全部清偿。四、如被申请人未能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期出现违约情形,则申请人可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或依据本协议另行起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公告费、交通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五、被申请人对于本协议所列内容、充分理解并完全同意本协议所有条款,且对本协议内容均无异议。六、本执行和解协议,自双方盖章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法院留存一份。
本院认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内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豫1303执恢47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 伟
审 判 员 谭 猛
代理审判员 韩 冬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益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