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91民初405号
原告(并案被告):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西路8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310520B。
法定代表人:杨汉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并案原告):***,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并案被告)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宛劳人仲案字[2020]42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被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原告的规章制度进行了公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要求。而裁决书却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被告规章制度的内容,这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二、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中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而且,依据该条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中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在原告依法合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裁决书却判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裁决。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诉各项。
被告(并案原告)***辩称,一、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4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规定没有错误。根据仲裁查明的事实答辩人在2015年8月受工伤后到2017年即按月领取460元最低生活补助,公司并未告知《员工奖惩办法》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依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认定违法。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赔偿被告493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50元。二、原告的诉讼理由曲解法律本意,没有从整体上认识自己起诉存在的问题,请求不应支持,望依法驳回。首先,被答辩人片面理解法条规定,对于法条的但书形式子以无视,仅说对自己有利部分,对法条的认识不全面。综上,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420号仲裁决书认定事实并无错误,依法应予驳回。
并案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并案被告向并案原告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95万元(4500元×31个月);2、并案被告向并案原告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9万元(4500元×31个月×2);3、并案被告向并案原告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50元(4575元×6个月);4、并案被告向并案原告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50元(4575元/月×6个月);5、并案被告向并案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4万(4000元/月×36个月);6、并案被告向并案原告补交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办理社会保险的移交手续。事实和理由:并案被告原名南阳石油机械厂,并案原告于1989年9月到被告处上班工作,从事车工,2004年6月20日公司变更为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6月26日双方签订新《上岗合同书》,并案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并案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2018年2月8日被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工伤十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此后,并案被告没有为并案原告安排工作位,并拖欠工资,未为并案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20年6月24日,并案被告向并案原告发出告知书,违法解除与并案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案被告因自身经营问题,拖欠工资,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寻找理由,违法辞退并案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拒不支付经济补偿,也拒不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已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并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南阳市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但仲裁委不顾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仅支持并案原告部分的仲裁请求,而对其他的合理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并案被告(原告)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对诉讼请求第一、第二条,并案被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中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而且,依据该条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中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并案被告的规章制度进行了公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要求。并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可以证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南阳二机公司前身是老牌国企,成立至今已有50几年的历史,公司制度体系非常完善且执行有力,曾经有过劳动争议裁决没有一例是因公司制度出现问题的,本次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本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事实存在,公司依法依规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后做出的解除合同决定,并将解除劳动合同结果通知公司工会,并依法通知***本人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全过程中并无违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2、对诉讼请求第三条,并案被告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是在本公司领取,而是要去相关的社保部门领取,本公司无需向其支付。3、对诉讼请求第四条,并案被告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经多次通知***来公司办理领取手续,***一直不来领取。并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通知***来公司办理领款。4、对诉讼请求第五条,***工资在2017年4月之前公司正常发放,2017年4月开始休息,公司在***没有提供任何劳动情况下,期间向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交社保。根本不存在拖欠工资之说。5、对诉讼请求第六条,公司不欠社保,关于办理社保移交手续,公司可以协助***办理。综上所述,并案被告认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定并案被告与***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1989年9月到原南阳石油机械厂上班,于2000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2006年4月30日,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继续在新设成立的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班。2007年6月26日,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和***签订《上岗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止。2010年5月26日,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再次书面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续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工作岗位为南阳市南石力天石油设备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部铆工。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和***最后一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
2015年8月7日,***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受伤部位为右足第一趾骨骨折。2015年9月28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省(宛)工伤认字[20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8年2月8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河南省劳鉴中心2018年2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再到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续按460元/月的标准支付***生活费,并按月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2020年5月份,南阳市南石力天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生产需要,电话通知***返岗上班,***接到电话后称身体还是不太舒服而没有到单位报到上班。2020年6月23日,南阳市南石力天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2020年6月1日至6月23日连续旷工23天为由,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形,向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交报告,拟对***按长期旷工除名辞退办理。2020年6月24日,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司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征求意见书》,工会意见为同意按公司规定执行。同日,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7月3日,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送达给***,2020年7月4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
***在收到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决定书后,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95万元(4500元×31个月);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9万元(4500元×31个月×2);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50元(4575元×6个月);四、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50元(4575元/月×6个月);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4万(4000元/月×36个月);六、由被告为原告补交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办理社会保险的移交手续。2021年1月29日,该委作出[2020]4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300元。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5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的移交手续。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均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2021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21)豫1391民初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两案合并审理。
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二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并决议通过《员工考评体系》、《员工奖惩条例》、《员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才成长通道建设实施方案》等规章制度。2014年5月4日,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发《关于印发《员工奖惩办法》的通知二机人力【2014】56号文件,2014年5月16日,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规章制度通过办公区域内的LED屏幕进行公示。《员工奖惩条例》第3.15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24点予以经济处罚,并解除劳动合同。3.15.13连续旷工5天、月度累计旷工15天,或一年时间内累计旷工30天的。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企业员工就业审批表、书面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社会保险查询单,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征求意见书、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送达记录、邮政特快专递送达记录、员工奖惩办法、职代会决议、公示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于1989年9月到原南阳石油机械厂上班,原南阳石油机械厂企业改制后变更为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连续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6月25日止;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请求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9500元。***诉称自己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没有安排其工作岗位,并拖欠工资,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时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通过庭审查明,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未上班期间,按月支付其生活费待遇,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了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系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并据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本案事实,***作为劳动者,并未以此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请求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9000元。***诉称认定旷工的依据《员工奖惩办法》并未履行法定程序及未进行公示,且用人单位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因工负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员工奖惩办法》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予以公示,***在接到上班通知后,没有按时报到上班,已经构成旷工,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履行了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法送达给***,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员工奖惩办法》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通过厂区内的LED电子屏幕对全体员工进行公示,程序上和内容上均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故对该规章制度作为原被告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行使各自权利和义务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明确认可单位通过电话通知的形式要求报到上班,但***接到电话通知后仍未按时报到上班,用人单位予以认定为旷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上,履行了考勤、各部门审批、征求工会意见、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义务,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再次,***以2015年8月所受事故伤害为因工负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条件为: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据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系无过错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系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而本案中,用人单位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结合上述理由,对***请求确认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并支付赔偿金1395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请求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50元。《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结合本案事实,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依法为***办理并缴纳了工伤保险,***所受事故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故对***请求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5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请求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款之规定,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因工负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本案事实,***的工伤被依法认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请求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44000元。结合本案事实,***自2015年8月发生工伤事故后,至2020年6月24日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未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每月支付其生活费,故对其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144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请求补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请求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的移交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结合本案事实,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中已经明确告知配合劳动者在15日内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并案被告)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并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27450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并案被告)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被告(并案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
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剑光
审判员  雷 川
审判员  刘文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