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725民初1019号之一
原告:四川科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马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366604X。
法定代表人:林祯华,董事长。
被告:四川联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机场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84181171J。
法定代表人:邓烨,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川0725民初10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四川联腾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存款(1、开户行: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行,账号:11×××02;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账号:22×××08),以213万元为限,期限一年;查封原告四川科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什邡市方亭城区沱江路西段21号科新机电重型压力容器制造基地9、10号探伤室的房产(建筑面积:489.60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川(2019)什邡市不动产权第00×××30号),期限三年。后本院执行局依据该裁定所冻结到被告银行账户的存款仅500余元。2019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9)川0725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四川联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科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6353.0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科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019年11月20日,原告申请解除对其担保财产探伤室的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保全执行结果和生效判决结果,继续保全原告的担保财产已无必要,原告申请解除其担保财产的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四川科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什邡市方亭城区的房产【建筑面积:489.60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川(2019)什邡市不动产权第00×××30号)】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宋明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华飞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原告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