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光电气有限公司

合肥市正光电器有限公司与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包民二初字第01177号
原告:合肥市正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瞿献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向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汪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正光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正光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向东、被告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市正光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就被告开发的合肥中翔商业中心配电箱(柜)采购项目,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ZG201309039《购销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2014年1月,就合肥中翔商业中心20KV高低压配电柜采购项目,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ZG201401022《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付款方式等。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095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完成ZG201309039《购销合同》的交货义务,于2014年4月25日完成ZG201401022《购销合同》的交货义务,2014年8月6日完成增加低压配电箱2台的交货义务,2014年6月12日完成增加低压配电柜与母线槽连接的交货义务,原告总计向被告交货总价为6175779元。被告按照ZG201309039《购销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定金80950元,此后,被告陆续有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付款合计1954051.20元,尚欠货款4302677.80元(定金未算作货款)。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一次对账,当时被告确认到期未付的应付款额为2528398.8元(定金计为货款),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了解,被告开发“中翔商业中心”一直资金短缺、管理混乱、销售乏力,导致开发成本放大,按照被告说法,其存在资金链断裂,形成烂尾楼的风险。另外,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从合肥市房产局得知,其未售出的商品房已被债权人全部诉讼保全。现在,被告已经处于停止经营状态,被告存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巨大风险。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委托法律顾问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以特快专递的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但是被告拒收。2015年4月1日,原告派专人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并由被告的法务人员收下。原告认为合同已解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全部货款4302677.80元,包括3662733.05元到期应付货款,639944.75元的后期货款。另因被告违约,被告无权要求返还合同定金80950元,被告还应退还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8095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4302677.80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应付逾期付款利息71707.30元,此后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其中3662733元为到期应付货款,639944.75元为后期货款,因合同解除而应予支付);二、被告无权要求返还合同定金80950元;三、被告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8095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不准确,且部分款项并未到期。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并没有解除,原告向被告主张全部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供电设备发生损坏后,被告向第三人自行采购相关设备,合计支付35600元,该费用应当从原告货款部分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就被告开发的合肥中翔商业中心配电箱(柜)采购项目,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ZG201309039的《购销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为1619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5%作为定金;被告提出加工供货清单后7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20%;设备到达工地后7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30%;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设备总价的2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并经双方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完成后7天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二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完毕。2014年1月,就合肥中翔商业中心20KV高低压配电柜采购项目,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ZG201401022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52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货款的60%;供电验收送电后30天内支付到货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二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完成ZG201309039《购销合同》的交货义务,于2014年4月25日完成ZG201401022《购销合同》的交货义务。除上述两份合同总价款之外,另原、被告双方增补两份工作联系单,价款分别为4396元和32383元,2014年8月6日完成增加低压配电箱2台的交货义务,2014年6月12日完成增加低压配电柜与母线槽连接的交货义务,总计原告向被告交货总价为6175779元。按照ZG201309039《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定金80950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0950元履约保证金。此后,被告陆续有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付款合计1954051.20元,尚欠货款4302677.80元(定金未算作货款),其中3662733元为到期应付货款,639944.75元为未到期货款(包括第一份合同及增补两份工作联系单合计25%的未到期货款413944.75元及第二份合同的5%的质保金即226000元)。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总货款结算,确认总供货金额为6175779元,被告到期应付未付的金额为2528398.8元(定金计为货款)。原告所供货物在安装到位并验收合格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合肥供电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运行送电。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风险,遂于2015年3月31日委托法律顾问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同年4月1日,被告签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
另查明: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尚未到期。另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确认:第一份合同及增补两份工作联系单25%的货款即413944.75元(含5%的质保金)为未到期货款,第二份合同的5%的质保金即226000元为未到期货款。
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可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两份、工作联系单两张、对账单、收据、往来账汇总表、关于解除合同的律师函、送达证明材料、合肥供电公司出具的送电证明、合肥市电力系统设备检修工作申请单等书证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正光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和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和其后的两张工作联系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进行总货款结算,确认总供货金额为6175779元,被告到期应付未付的金额为2528398.8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1月14日,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合肥供电公司对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运行送电,竣工验收是送电的前置条件,表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由于原、被告双方尚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份合同及增补两份工作联系单75%的货款及第二份合同95%的价款,合计应支付的剩余金额为3662733元(已扣除被告前期支付的1954051.20元)。合同定金80950元应低作价款,该款应从被告欠款总额中扣除,原告诉请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定金80950元应从被告欠款总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80950元的诉请,由于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应退还保证金80950元,定金80950元和上述保证金80950元互相抵销,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到期货款为3662733元。原告所称合同已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不符合法定及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质保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自己确认第一份合同及增补两份工作联系单25%的货款(含5%的***)413944.75元尚未到期,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约定供电验收送电后30天内支付到货款的95%,2015年1月14日,涉案工程运行送电,故从2015年2月14日起被告应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供电设备发生损坏,被告向第三人自行采购相关设备,合计支付35600元,该费用应当从原告货款部分扣除的意见,由于原告予以否认,仅凭付款审批表、用款申请、银行记账回执亦无法确定该损失是否真实存在及与原告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正光电器有限公司到期货款36627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662733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正光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90元减半收取215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45元,由原告合肥市正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545元,被告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