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9068号
原告:四川湖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湖山路**。
法定代表人:潘志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梅,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丽,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筑内空间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文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闹,四川银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湖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山公司)与被告四川筑内空间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梅、肖宝丽,被告筑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筑内公司向湖山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2337.62元;2.判令筑内公司从2020年3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6日湖山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将40511元汇入筑内公司账户。湖山公司发现后立即联系筑内公司要求返还,但筑内公司仅返还8173.38元。
筑内公司辩称,湖山公司与筑内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筑内公司向湖山公司提供设计图像。筑内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设计图像,湖山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费用,筑内公司向湖山公司支付的40511元属于合同款项,但是经筑内公司核对发现金额错误,筑内公司已向湖山公司退还8173.86元。筑内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案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湖山公司与筑内公司签订《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书》,主要约定:(1)甲方为湖山公司,乙方为筑内公司;(2)项目名称为湖山公司旗舰店标准化装饰设计项目;(3)付款方式为转账;(4)付款时间:湖山公司应于合同生效的当日向筑内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本合同设计总费用的30%,即16008元;湖山公司应于筑内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湖山公司旗舰店标准化装饰设计”建筑室内外效果设计并经湖山公司签字确定的当日向筑内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即支付至合同设计总费用的80%,即26680元;湖山公司应于筑内公司完成合同所约定的“湖山公司旗舰店标准化装饰设计”全套设计图后,经湖山公司签字验收合格后的当日向筑内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即支付至合同设计总费用的100%,即10672元,湖山公司方可提取全套图纸一份;其他事项。
2020年1月16日,湖山公司深圳办事处向湖山公司提交通用审批和《付款申请》。
2020年3月16日,湖山公司向筑内公司转账40511元。
2020年3月25日,湖山公司向案外人深圳思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40511元。
2020年3月26日,湖山公司向筑内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筑内公司返还40511元。
2020年4月9日,筑内公司向湖山公司退还8173.38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诉讼过程中筑内公司抗辩主张40511元属于合同款项,故变更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合同系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湖山公司与筑内公司签订《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即成立生效。湖山公司与筑内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筑内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达到合同付款条件,故筑内公司收取湖山公司40511元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湖山公司请求筑内公司返还32337.6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湖山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筑内空间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四川湖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返还32337.62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湖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计307元,由被告四川筑内空间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文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