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湖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筑内空间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四川湖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筑内空间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闹,四川银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湖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湖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潘志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梅,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丽,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筑内空间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湖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山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9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906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湖山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湖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筑内公司己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湖山公司提供了“湖山公司旗舰店标准化装饰设计”建筑室内外效果图设计。根据双方签订的《四川筑内空间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甲方应于乙方完成本合同所约定的‘湖山公司旗舰店标准化装饰设计’建筑室内外效果图设计并经甲方签字确定的当日向乙方支付第二笔款项。”本条约定只是确定了效果图的移交,并未要求效果图必须符合甲方的要求。而本合同第三条第2项才是约定了甲方验收合格后才支付第三笔款项。因此,只要乙方实际收到了效果设计图就完成了自己的交付义务,甲方签字确定仅仅是形式要件。根据湖山公司向筑内公司提供的《关于的回复》,己经明确筑内公司在2018年6月15日提供了平面图草案,说明湖山公司已经收到了效果图设计,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款项。而根据湖山公司的《关于的回复》的内容,其不但没有支付第二期款项,还一再无理要求筑内公司修改草图,筑内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和2018年10月12日先后两次提交了修改的效果图设计。这一工作应当是在湖山公司支付第二期款项后才履行的合同义务。但筑内公司为了满足湖山公司要求已经超出了合同义务范围,尽心尽力的为湖山公司服务,但筑内公司却一再刁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筑内公司与湖山公司员工的微信沟通,湖山公司并没有向筑内公司提出没有收到效果图的问题,只是说其公司财务上有些问题,没有任何的效果图不符合要求的措辞。这也证明了筑内公司己经完成了合同约定了的交付义务,湖山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款项。筑内公司在收到合同款项后,及时进行了核实,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了湖山公司多支付的款项,这是诚信表现。但湖山公司居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退还合同款项,毫无契约精神,完全不符合一个国有企业身份。

湖山公司辩称:筑内公司所称的签字确定仅仅是形式要件的说法不成立,甲方设置分阶段付款本身就是为了监督乙方及时按要求完成每一阶段的工作,在前一阶段工作未完成的情况下,不可能开展后一阶段的工作,因此合同第3条第2款约定的签字确认应当是对设计内容和结果的签字确认,只有甲方对效果图设计确认之后才会进入下一阶段的工作。因此,湖山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已开展未完成的工作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

湖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筑内公司向湖山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2337.62元;2.判令筑内公司从2020年3月17日起支付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山公司与筑内公司签订《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书》,主要约定:(1)甲方为湖山公司,乙方为筑内公司;(2)项目名称为湖山公司旗舰店标准化装饰设计项目;(3)付款方式为转账;(4)付款时间:湖山公司应于合同生效的当日向筑内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本合同设计总费用的30%,即16008元;湖山公司应于筑内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湖山公司旗舰店标准化装饰设计”建筑室内外效果设计并经湖山公司签字确定的当日向筑内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即支付至合同设计总费用的80%,即26680元;湖山公司应于筑内公司完成合同所约定的“湖山公司旗舰店标准化装饰设计”全套设计图后,经湖山公司签字验收合格后的当日向筑内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即支付至合同设计总费用的100%,即10672元,湖山公司方可提取全套图纸一份;其他事项。

2020年1月16日,湖山公司深圳办事处向湖山公司提交通用审批和《付款申请》。

2020年3月16日,湖山公司向筑内公司转账40511元。

2020年3月25日,湖山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思科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40511元。

2020年3月26日,湖山公司向筑内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筑内公司返还40511元。

2020年4月9日,筑内公司向湖山公司退还8173.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诉讼过程中筑内公司抗辩主张40511元属于合同款项,故变更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合同系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湖山公司与筑内公司签订《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即成立生效。湖山公司与筑内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筑内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达到合同付款条件,故筑内公司收取湖山公司40511元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湖山公司请求筑内公司返还32337.6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湖山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筑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湖山公司返还32337.62元;二、驳回湖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计307元,由筑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筑内公司明确双方之间不存在退款关系,在本案中并不主张行使抵销权。

二审另查明,《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书》签订后,湖山公司已向筑内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16008元。2020年1月16日湖山公司深圳办事处向湖山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载明“...申请将【龙岗区文化馆灯光音响设备采购】项目质保金:40511元(大写:肆万零伍佰壹拾壹元整)退还给深圳市思科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此申请。”2020年3月16日,湖山公司向筑内公司转账支付40511元,转账用途备注为“退款”。

本院认为,根据湖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要求筑内公司返还错误操作而转账支付的40511元(其中8173.38元已退还)及其利息,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将案由变更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在法理上,不当得利的类型根据是否因给付而产生,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是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财产。给付型不当得利系基于受损人的给付(如错误转账、非债清偿等),其目的在于矫正给付当事人间欠缺给付目的的财物变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系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如行为(受益人、受损人、第三人的行为)、法律规定或事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本案中,湖山公司主张的即为给付型不当得利。而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当事人一方原本是基于一定目的而为给付的,其目的在客观上即是给付行为的原因,因而给付欠缺其原因时,他方当事人受领给付即无法律上原因,应当成立不当得利。

诉讼中,湖山公司对其转账40511元的目的及错误转账的原因和经过进行了说明,主张是其工作人员错误操作将应退还深圳市思科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质保金40511元转给了筑内公司,筑内公司则坚持认为该款项系支付设计合同的进度款。对此,本院认为,湖山公司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1.湖山公司在转账用途中备注为“退款”,而在设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筑内公司并未向湖山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不存在退款发生的可能性,筑内公司亦明确认可与湖山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退款的关系;2.转账的金额为40511元,与设计合同约定的第二笔进度款26680元并不一致,若加上已支付的第一笔款项16008元为56519元,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费;3.湖山公司提交了之后向深圳市思科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40511元的转账凭证,金额能够对应。因此,湖山公司向筑内公司的给付行为自始缺乏给付目的,筑内公司受领该笔款项无法律根据,成立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对于筑内公司与湖山公司之间关于设计费的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筑内公司在本案中亦明确表示不行使抵销权,故本院对双方因履行设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筑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本案案由的确定虽不当,但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基于此,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四川筑内空间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龚 耘

审 判 员  张卫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袁龙飞

书 记 员  廖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