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4民初1351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恒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MA6DKPKX4U。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平,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湖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湖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791809980G。
法定代表人:潘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丽,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恒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乐公司)与被告四川湖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湖山公司于2020年6月9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平,被告(反诉原告)湖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肖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恒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湖山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关于解除的通知书》无效,即确认被告湖山公司解除《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湖山公司继续履行《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3.若《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判令被告湖山公司赔偿原告恒乐公司损失784,406元(其中:直接损失424,406元,预期收益损失360,000元)。4.若《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判令被告湖山公司退还原告恒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元。5.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山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恒乐公司放弃诉讼请求中的第一、二项,并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湖山公司向恒乐公司支付案涉职工食堂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的营业款(具体金额以双方查账结果为准,如果湖山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就以150,000元为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了《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湖山公司将“职工食堂”交由恒乐公司承包经营,恒乐公司“享有对职工食堂的经营权,独立承担因食堂经营而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并自负盈亏”。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截止。合同签订后,恒乐公司依约履行该合同,双方合作一直十分顺利。恒乐公司为经营职工食堂投入了大量财物。在就餐人员增加的情况下,湖山公司通过搭建板房扩建了职工食堂,还在原职工食堂和扩建的职工食堂之间搭设了顶棚,专门用于在下雨的情况下也能将饭菜卫生送达扩建的职工食堂。从2018年9月扩建的职工食堂建成开始,恒乐公司一直在其中正常经营。恒乐公司为扩建的职工食堂也投入了大量财物。在湖山公司的配合下,恒乐公司在原职工食堂和扩建的职工食堂的场地范围内设立了恒乐公司绵阳市游仙分公司,2019年3月5日取得了《营业执照》,2019年4月18日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是,2019年7月1日,湖山公司向恒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以要在扩建的职工食堂中“开办一家新的职工食堂”为由,要求恒乐公司限期从扩建的职工食堂中搬出全部物品,并不作任何赔偿和补偿。同时,湖山公司在该《整改通知》中提出恒乐公司可以选择在扩建的职工食堂中经营,但必须放弃原职工食堂的经营,且恒乐公司在原职工食堂的投入湖山公司概不负责,要恒乐公司与湖山公司新引进的食堂经营者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恒乐公司自行撤出,并须将原职工食堂恢复原状。由此引发双方争议,恒乐公司采用各种方式与湖山公司进行沟通协商。2019年8月下旬,湖山公司强行封闭了扩建的职工食堂,并加贴了封条。2019年11月5日,湖山公司发出《通知》限期恒乐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前搬离扩建的职工食堂。2019年12月23日,湖山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的通知书》。恒乐公司继续采用各种方式与湖山公司沟通协商,同时认为湖山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故没有中断在原食堂的经营活动,直到2020年春节前(2020年1月20日)才正常放假。恒乐公司计划开年后继续与湖山公司协商,但是遇到了众所周知的新冠肺炎疫情。2020年2月21日,湖山公司工作人员短信通知恒乐公司须于2020年2月28日前搬离;2020年2月24日,湖山公司给恒乐公司发出《关于再次要求限期腾退职工食堂的催告函》,要求恒乐公司须于2020年2月27日前搬离。恒乐公司委托律师分别于2020年2月24日、2020年2月25日给湖山公司发送了两份《律师函》表明了愿意继续真诚协商和不同意湖山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态度。但是湖山公司至今未同意恒乐公司继续经营案涉职工食堂,也未协商处理双方争议。恒乐公司认为湖山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应继续履行,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湖山公司应当赔偿损失。恒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四川湖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恒乐公司提出的合同解除异议,因超过三个月的异议期而消灭。2.湖山公司免费提供食堂的场地及部分设施设备供恒乐公司使用,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就餐条件,保障员工的正常就餐,但恒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多次出现菜品质量、卫生状况方面的投诉,以及在湖山公司工会组织的食堂经营满意度调查中,满意率连续多月均低于60%。根据湖山公司与恒乐公司签订的《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食堂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恒乐公司的行为已经符合合同解除的情形。2019年12月23日,湖山公司向恒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的通知书》,恒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于当日签收,至此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3.恒乐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赔偿不应当由湖山公司承担。食堂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13目约定“乙方(恒乐公司)增加的设备、设施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由乙方自行撤走,装饰、装修的部分归甲方(湖山公司)所有”。因此对于恒乐公司主张的设施设备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恒乐公司自行处理,并且恒乐公司将湖山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免费提供给恒乐公司使用的部分设备,算入食堂投资费用向湖山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同时,恒乐公司也无权主张预期利益,理由为:预期利益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有效全面的履行,造成对方当事人不能实现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获益。而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恒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作为违约方不仅无权主张预期利益的损失,还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导致湖山公司长达半年多的时间无法使用食堂区域、500多名员工没有餐食供应、严重影响员工的身心健康、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损失。4.本案中恒乐公司欠付湖山公司的水电费为47,092.95元,违约金高达70余万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乙方(恒乐公司)出现违约行为,甲方(湖山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从上述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第八条第四款“乙方逾期结算水、电、气费的,乙方除应交齐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根据所欠费用按每天万分之七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的约定,恒乐公司交纳的2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仅无钱可退,而且在各项费用品迭后,恒乐公司还应当向湖山公司支付欠付的费用和违约金。5.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应当由违约方恒乐公司承担。关于恒乐公司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恒乐公司应当明确返还金额的具体数额,而不应以双方查账核实为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且相关消费数据在食堂内部机器上能够通过双方自由查询,而该食堂现由恒乐公司控制,因此湖山公司无法核实相关数据,应由恒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反诉原告四川湖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恒乐公司与反诉原告湖山公司签订的《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于2019年12月23日起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恒乐公司限期向反诉原告湖山公司腾退位于石马工业园内的职工食堂;3.判令反诉被告恒乐公司按5,000元/天的标准向反诉原告湖山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6月3日金额为775,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恒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恒乐公司支付欠付的水电费(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为47,092.95元,其中水费5,793.60元、电费41,299.35元,具体金额以实际表载金额为准);6.判令由反诉被告恒乐公司向反诉原告湖山公司支付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恒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湖山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七从2019年12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计算逾期交纳水电费的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湖山公司与恒乐公司签订《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湖山公司将位于石马工业园内职工食堂免费交给恒乐公司经营,经营期限为5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在恒乐公司经营过程中,湖山公司多次接到员工关于菜品质量、卫生状况的投诉,菜品中有苍蝇、蟑螂以及菜品不新鲜的情况时有发生,经湖山公司多次要求仍未整改。在湖山公司工会部门组织的职工满意度调查中,自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职工对食堂满意率均低于60%,恒乐公司违反合同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湖山公司员工的用餐安全和身心健康,有违湖山公司为员工提供放心就餐环境、保障企业生产经营的初衷。2019年12月23日,湖山公司根据食堂承包合同约定向恒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的通知书》,并多次催促恒乐公司搬出全部物品,但截止提起反诉之日,恒乐公司仍拒绝搬离,并采用闭门上锁的方式阻碍湖山公司使用食堂区域,导致湖山公司至今无法解决员工就餐问题。根据食堂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本合同因履行期满或解除等事由而终止,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终止当日将全部人员撤出该食堂,并在本合同终止后7日内搬出属于乙方的全部物品。如果本合同终止后,乙方未按期将人员撤出或将乙方物品搬出食堂,自本合同终止后的第8日起,甲方按5,000元/天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并从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收,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且甲方有权视为乙方放弃在该食堂内的全部物品,甲方有权抛弃或做任意处置而无需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若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现因恒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湖山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贵州恒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四川湖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湖山公司解除食堂承包合同无效,其要求的支付违约金5,000元/天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口头约定水电费由恒乐公司承担,从合同履行的惯例来看,湖山公司本应从支付恒乐公司的款项中直接扣除水电费,但湖山公司一直未扣除,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表明水电费应当由湖山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0元过高,且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由湖山公司自行承担律师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湖山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恒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湖山公司将位于绵阳市游仙区××镇××路××号湖山公司职工食堂交由恒乐公司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为5年,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还载明:根据甲方《职工食堂管理办法(试行)》和《职工食堂承包方考核细则》经甲乙方协商达成本协议。……四、承包费用:(一)甲方暂不向乙方收取承包费。(二)乙方承包经营食堂期间,甲方员工实行自由划卡消费,刷卡数据系统由甲方工作人员进行管理。甲方根据刷卡记录向乙方划转甲方员工消费的应付款。(三)乙方在承包经营管理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水、电、气费用按当月实际使用数量,依照甲方供应价格计算(含损耗摊销)。除各就餐大厅的水、电费由甲方承担外,其余水电气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四)上述费用采用月结的方式进行结算,当月的应付款由甲乙双方从消费系统采集数据后共同确认,乙方出具收款收据,甲方于次月5日前将甲方员工消费的应付款扣减乙方应支付的水电费等应付款项后的余额转入乙方指定账户(节假日顺延,特殊情况除外)。五、履约保证金及设备押金(一)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在本合同履行期内,乙方出现违约行为,甲方可根据合同约定从上述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违约金、赔偿金,且在履约保证金被扣除后,乙方须在十日之内自行补足被扣除的履约保证金,每逾期一天按应补足金额的0.7%支付违约金,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若乙方逾期30日不予补足履约保证金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六、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的权利:……(6)享有对就餐员工开展满意度调查的权利,并将满意度调查结果作为该食堂承包方是否履约的重要因素之一……2.乙方的义务:……(13)应确保甲方所提供的设施、设备完好及资产的安全,若需对食堂再次装修改造,需经甲方同意方可进行。在承包期内,根据经营情况增加的设施、设备、易耗品、清洁用品、装饰、装修等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增加的设施、设备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由乙方自行撤走,装饰、装修的部分归甲方所有……七、合同的修改、解除、终止:……2.乙方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3)若因乙方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在一个月内出现多次职工有效投诉或经由甲方着手实施的食堂满意度调查的满意率连续三次低于60%。……(6)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任何一期水、电、气费用超过30日。……八、违约责任:(一)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法定或约定事由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按每提前一月支付人民币壹万元违约金给对方;给对方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赔偿相应损失。……(四)乙方逾期结算水、电、气费的,乙方除应交齐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根据所欠费用按每天万分之七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将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乙方拖欠任何一期水、电、气费达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五)本合同因履行期满或解除等事由而终止,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终止当日将全部人员撤出该食堂,并在本合同终止后7日内搬出属于乙方的全部物品。如果本合同终止后,乙方未按期将人员撤出或将乙方物品搬出食堂,自本合同终止后的第8日起,甲方按5000元/天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并从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收,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且甲方有权视为乙方放弃在该食堂内的全部物品,甲方有权抛弃或任意处置而无需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若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前述合同签订前,湖山公司已于2017年11月30日将部分食堂物品移交给恒乐公司,双方签具了相应交接单。前述合同签订后,恒乐公司即实际进入约定场地开始了食堂承包经营。2018年9月,湖山公司将临近职工食堂的房屋开放作为职工就餐区,并从职工食堂一侧开门在职工食堂与临时就餐区之间搭建彩钢顶通道。
2019年2月26日,湖山公司提供了其不动产权证以供恒乐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使用。2019年3月5日,四川恒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分公司设立,王丽为该分公司负责人,营业场所与湖山公司提供不动产权证上不动产地址一致。
2019年7月1日,湖山公司向恒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通知表明:恒乐公司从2018年1月起开始经营食堂,2018年9月湖山公司将修建在职工食堂旁的临时房间开放,作为新增职工临时就餐区域使用。但在恒乐公司承包经营食堂期间,湖山公司多次收到职工投诉现有食堂菜品质量不好、卫生状况不符合要求等问题,经口头或书面多次催告恒乐公司整改后仍无改善,导致职工对现有食堂满意度过低,连续多月职工满意率低于60%,已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湖山公司已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恒乐公司的违约责任。故湖山公司决定将双方签订《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后新增的职工临时就餐区域用于开办一家新的职工食堂,要求恒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前将位于前述新增职工临时就餐区域内属于恒乐公司的物品全部撤出,否则视为放弃该区域内全部物资,湖山公司有权任意处置无需赔偿,恒乐公司在现有食堂内的经营则继续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恒乐公司也可选择在五日内书面回复在前述新增职工临时就餐区域新建食堂进行经营,并需承诺符合以下条件:恒乐公司负责将现有食堂内的可移动物品于2019年7月11日前全部搬到新食堂并开始正常经营;恒乐公司在新建食堂建成并正常经营的同时,方可对现经营的食堂楼一层的职工食堂停止经营,确保向职工供应餐食的连续性;恒乐公司对现有食堂停止经营后,恒乐公司投资建设的不可移动物品可由恒乐公司与该处食堂新的经营主体协商一致后于2019年7月11日前转让给对方,否则恒乐公司应在现有食堂停止经营之日起三日内将贵公司投资建设的不可移动物品全部拆除并恢复原状后将房屋交还给湖山公司。若恒乐公司未于5日内回复并承诺满足以上各项条件,将视为恒乐公司选择继续在现有食堂经营。同时,恒乐公司还应于2019年7月8日前进行整改,确保提高职工满意率,否则湖山公司保留解除双方签订的《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9年7月3日,恒乐公司向湖山公司回函称:1.职工满意度低于60%的说法不符合实际,湖山公司无权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2.希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鉴于湖山公司的做法,选择在新建食堂进行经营,恒乐公司享有在原有食堂所添置机器、设备等物品、装修价值50余万元所有权。能拆除尽量拆除,实在不能拆除,望与湖山公司协商解决。
此后,湖山公司又分别于2019年7月5日、7月9日、7月17日、11月5日,恒乐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3日、7月9日、7月10日、11月6日,就前述通知、函件中双方关于餐饮服务质量、原食堂内物品搬拆及新食堂配套设备相关分歧,进行多次函件沟通,均未达成一致。
2019年8月23日,湖山公司将职工食堂通往临时就餐区侧门以封条上锁的方式封闭。
2019年12月23日,湖山公司向恒乐公司作出并送达了《关于解除<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的通知书》,明确:自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职工对食堂满意率连续每月均低于60%,根据《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第八条第(五)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决定双方签订的《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解除,恒乐公司五日内按约支付违约金并付清尚欠水电等费用,全部人员即日撤出职工食堂,合同终止之日起七日内全部物品搬出食堂。
2020年2月24日,湖山公司再次发函称:截止本函出具之日,恒乐公司仍有部分物品未搬离,要求2020年2月27日前搬离。恒乐公司则分别于2020年2月24日、25日委托发出律师函,认为湖山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且严重违约,并要求继续履行《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或湖山公司批准支付恒乐公司300,000元左右设施设备补偿款后解除合同的方案。
2020年8月5日,恒乐公司就承包经营食堂内物品进行了清点并部分腾退。就尚未搬出物品清单原被告进行了签字确认了,具体包括:冒菜风冷柜1台、煮面桶1台、冒菜桶1台、商用电磁炉2台、煲仔炉1台、铁砂锅15个、防滑地垫20米、不锈钢餐盘500个、不锈钢汤碗116个、塑胶水管50米、节能炉灶2台、电烧水器1台、食材展示柜1个、卡机2台、窗帘10副、风幕机6台、电视机2台、监控器15台、监控主机+显示器1套、天然气卡1张。以上现物品清单确认后食堂已移交湖山公司实际管控。
湖山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食堂水电缴交费用通知》,要求恒乐公司缴交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的水电费用共计47,092.95(电费41,299.35元、水费5,793.6元)。为证实以上费用属实,湖山公司当庭举示了相应食堂水电用量抄表记录及湖山公司缴纳全部水电费的票据。但恒乐公司称未收到该缴费通知,且双方口头协商恒乐公司不需要承担食堂水电费,正因如此湖山公司才未按合同约定从每月营业款中扣除水电费用。
另查明,2017年12月28日,湖山公司制定了《职工食堂管理考核办法(试行)》《职工食堂承包方考核细则》,均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并经公司工会委员会盖章确认。其中满意度调查规定为:公司工会每月月底前发放职工食堂满意度问卷调查,每月调查人数应不少于30人,调查对象和范围应涵盖总公司及各分公司的职工代表,就餐职工对食堂卫生、安全、菜品等有权提出自己意见,由职工代表听取各部门就餐员工意见对食堂承包方进行评分。根据总分和实际回收数计算得出平均分,60分以上的问卷数量占实际回收数的比例即为当月满意率,职工满意率的调查结果作为公司对承包方的主要考核依据。恒乐公司提出以上考核办法、考核细则的指定实施均晚于原被告签订《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时间,恒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知晓并接受,不能作为约束合同双方的依据。湖山公司对此称,双方签订合同及制定前述规定均经过了长时间酝酿磋商,虽然规定正式发布实施时间在合同签订后,但此前已经拟定且恒乐公司已充分知晓。
湖山公司为了证实恒乐公司承包经营食堂期间存在菜品质量不好、卫生状况不符合要求等问题,导致职工对食堂满意度自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连续每月均低于60%,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的职工满意度调查表,显示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每月均有相应职工满意度调查表,问卷内容分为“卫生状况”“饭菜质量”“服务态度”“饭菜价格”“食堂管理”五大项,每项20分,满分100分设置,每月调查结果均经湖山公司工会委员会盖章确认,每次调查表份数为40份,满意率均低于60%,调查表中,每月均有部分调查表手写备注饭菜异味、有异物及碗盘有残留物、服务态度差的情况。但调查表中2019年1月至6月期间调查表无被调查人姓名及署名,2019年7月至12月有被调查人署名及联系电话。湖山公司陈述其公司共有23个部门570余名员工,每次接受满意度调查的为40人左右,涵盖每个部门代表,接受调查的人员中多数是部门负责人或班组长,这样便于汇总员工意见。
2.2018年7月至8月期间湖山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及职工代表微信群对话记录,显示两部门员工于2018年7月14日在群内先后反应菜酸引起员工意见,恒乐公司人员回复“已查了,厨师把醋当酱油用了”;不同员工分别于该期间内不同日期在微信群中提出“这两天的筷子又有异味”“今天这个菜品看起来的确很撇哈!大凡有一点小问题职工也不会反映这么大的!!我是真没敢吃,就忍了!但职工这么多,好几个都在反映就是问题了……太陈和谢了的菜还是不用好些”“打的凉拌面里面有那个东东(苍蝇)”“中午饭内有蛀虫”“我分公司员工反映食堂菜里有虫”“昨天同事讲看到苍蝇进了装菜的格子,食堂员工居然用打菜的勺子去按死苍蝇后继续”。
3.处罚、整改通知及相应附图,显示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9年1月、2019年10月,湖山公司分别因职工投诉餐食内有肉虫、检查组发现厨房地面烟头、职工投诉餐食内有蟑螂、职工投诉餐食中豆腐酸腐变质且留样不规范并与当天菜品不符,对恒乐公司作出处罚决定,恒乐公司也缴纳了相应罚款。
恒乐公司对调查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其中调查表并无被调查人签名,甚至部分调查表连被调查人姓名都没有,调查表设置不符合其相关规定,而且每月调查人数太少,也不是直接就餐人员问卷,结果不具有代表性,湖山公司当庭无法出示2018年度的满意度调查问卷佐证其按照规定开展调查问卷工作的真实性,则2019年度的问卷也可能是在同一时间内为诉讼形成。
同时,恒乐公司为了证实湖山公司所作满意度调查不具有客观性,举示了恒乐公司直接向食堂就餐员工问卷的“职工食堂满意度调查表”19份(其中一份问卷内容未完成),该调查表从价格、饭菜种类、分量、味道、卫生、服务态度六个方面,设置“很满意”“满意”“一般”“不满意”四个档次进行满意度测评,三个方面及以上为“满意”及“很满意”的问卷仅有10份,占比不足60%,且满意问卷中也有建议备注为“餐具需要清洗干净”;问卷中还设置满意度评分一项,选项设置及问卷结果为:“95-100”0份,“90-95”2份,“85-90”6份,“80-85”9份,“60分以下”1份。以上问卷均未显示时间。
恒乐公司主张湖山公司提前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给其造成装饰装修及设施设备投入损失为:1.装修设施、设备及人工费用205,726元,有《湖山食堂决算报表》及装修公司出具的对应金额的装修费收据,明细中除热水器(大厅)820元、风幕机6台4,920元、外墙广告字的LED灯7,532元外,其余装饰装修项目均属于不可拆卸或拆卸后价值严重减损;2.食堂设备投资66,300元;3.监控设备及人工费用31,990元;4.窗帘及材料费用43,640元;5.消费卡刷卡终端1,700元;6.天然气管道改造28,000元,有相应收款收据证实;7.电视机安装材料和人工16,380元。湖山公司认为系恒乐公司违约导致约定解除权成就,湖山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也不同意利用恒乐公司在食堂内的设施设备,故不应承担以上赔偿责任。
另,恒乐公司还主张以下费用应由湖山公司向其支付:1.恒乐公司充值购买的职工食堂天然气账户剩余燃气方量1429m3(按照单价2.8元/m3计算,剩余充值款为4,001.2元)。为此提交有燃气表显示相应剩余气量照片。湖山公司认可剩余充值燃气方量,但认为恒乐公司不能证实其充值购买了剩余气量,且合同约定气费系恒乐公司向湖山公司缴纳,单价也是从2019年8月才调整为2.8元/m3。2.恒乐公司员工王丽负责湖山公司员工食堂充卡工资(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47,500元;3.食堂及小卖部过期食品64,003.9元,恒乐公司举示了门上被贴封条的照片,并陈述是湖山公司加贴了该封条并上锁,导致食品过期,故湖山公司应承担全部过期食品损失。湖山公司质证认为封条系加贴在食堂大门上,原被告双方在大门上各加了一把锁,而小卖部一侧开有防盗门,系由恒乐公司自行管控,恒乐公司逾期不搬出物品,相应损失与湖山公司无关;4.食堂营业款(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56,836.6元。原被告一致确认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恒乐公司的食堂营业款数额为56,836.6元,该款项湖山公司尚未向恒乐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工商营业信息、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整改通知、回复函、腾退职工食堂的催告函、解除《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的通知书、回函、律师函、食堂外观照片、双方各自提交的满意度调查表、装饰装修及设施设备投入明细及相应票据、现场物品清单、燃气表照片、搬走物资明细、过期货物明细及相应照片、食堂物品交接单、微信群对话记录、处罚通知及相应图片、罚款收据食堂水电缴交费用通知、食堂水电用量表、水电费缴费凭证、职工食堂管理考核办法(试行)、职工食堂承包方考核细则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现湖山公司提出行使约定解除权的主要事由为合同第七条(二)项(3)目所约定的:若因乙方(恒乐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在一个月内出现多次职工有效投诉或经由甲方(湖山公司)着手实施的食堂满意度调查的满意率连续三次低于60%。关于食堂满意度调查,合同条款载明湖山公司“享有对就餐员工开展满意度调查的权利”,即恒乐公司对于该调查的实施权归属于湖山公司是明知且认可的,同时合同也明确合同条款是以湖山公司《职工食堂管理考核办法(试行)》《职工食堂承包方考核细则》为依据经协商形成,表明恒乐公司对相关办法、细则中满意度调查的内容已充分知晓,现湖山公司举示的2019年1月至12月职工满意度调查表,从形式上符合前述考核办法规定,尽管没有详尽的调查人群选取方式,但湖山公司提交的微信对话记录及相关投诉、检查处罚资料也能够佐证恒乐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餐饮卫生、菜品质量方面的较大问题及职工投诉频发的情况,与满意度调查结果能够印证,足以认定问卷调查满意率连续3月以上低于60%这一事实存在已具有高度可能性。而恒乐公司举示的19份就餐人员满意度问卷,时间频次以及人员覆盖上存在局限,问卷中选项设置也欠缺合理性,分项满意度与满意度总体分值缺乏对应关系,同时各分项满意测评结果也体现出满意度偏低,尚不足以反驳湖山公司主张。故对于湖山公司主张行使约定合同解除权予以支持。恒乐公司以湖山公司违约解除合同为由主张损失赔偿的请求也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湖山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正式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给恒乐公司,则《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于该日即已解除。合同解除后,恒乐公司应向湖山公司返还场地。因案涉食堂承包合同的解除是由于恒乐公司经营质量未达到约定满意度水平导致,属于恒乐公司的违约导致解除,则根据合同约定“增加的设施、设备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由乙方(恒乐公司)自行撤走,装饰、装修的部分归甲方(湖山公司)所有”,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对于经营场所内的装饰装修及设施设备:未形成附合部分恒乐公司要求湖山公司补偿的不予支持,应由恒乐公司自行撤出原经营场地;形成附合部分中湖山公司同意利用的应予适当补偿。现湖山公司提出所有装饰装修附合均不同意再利用,但根据湖山公司所发函件,案涉合同解除后现恒乐公司承包场所将继续用于职工食堂经营,对于其中部分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存在合理利用的必然性。根据恒乐公司提交的湖山食堂决算报表清单及相应收据,其中风幕机、热水器、外墙广告字的LED灯未形成附合由恒乐公司拆除,其余清单项目共计192,454元,以及天然气管道改造费用28,000元,酌定其中40%即88,181.6元属于合理利用应予补偿部分。恒乐公司应当将未形成附合部分的设施设备拆除并搬出,但应避免对湖山公司场地造成损伤,拆除造成建筑毁损的,应当恢复原状。
关于恒乐公司要求湖山公司承担的其他费用:1.对于食堂营业款,双方核实确认为56,836.6元,恒乐公司请求湖山公司支付符合双方约定,应予照准。2.小卖部内过期食品损失,系恒乐公司逾期腾退,也并无证据显示小卖部内物品不能搬出或湖山公司阻碍搬出,不能认定相应损失系湖山公司违约或过错行为导致,对该项请求无法支持。3.恒乐公司员工王丽充卡工资的支付,因并无证据显示王丽实际向湖山公司提供了充卡劳务,即使属实也属于王丽与湖山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予处理。4.恒乐公司要求湖山公司支付其充值的燃气账户上剩余气量对价(1429m3×2.8元/m3=4,001.2元),虽并未举示其向该燃气账户充值的证据,但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水电费从营业款中扣除,气费未列入扣除范围,表明燃气费有恒乐公司自行缴纳可能性较高,对此应予确认,该剩余燃气量按现单价折算补偿也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湖山公司要求恒乐公司承担费用部分:1.支付逾期腾退场地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为5,000元/天,恒乐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湖山公司则提出因恒乐公司逾期腾退导致500余名员工无处就餐,长期购买盒饭、吃方便面,严重影响员工身心健康导致经营损失。但并无证据证实因此产生经营损失的情况,且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员工就餐不便还有多种解决方案,也并不必然导致经营损失发生,仅可能存在合理的送餐费用增加,则根据其实际损失情况,酌情调整其违约金为200元/天为宜。湖山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已经实际管控场地,则逾期腾退期间共计226天,违约金计算为45,200元。2.水电费用。尽管湖山公司未依约从每月应付恒乐公司的刷卡消费款中扣除水电费,但未行使该扣款权利,并不能视为其作出了放弃要求恒乐公司支付水电费的意思表示,则相应水电费仍应由恒乐公司支付。湖山公司举示了相应水电费缴费凭证及食堂水电用量抄表记录,恒乐公司作为经营期间的水电使用方,对于水电用量情况能够全面掌握并取得相应证据,而未举证反驳,则对湖山公司主张的水电费47,092.95元应予确认。但由于系湖山公司未按照约定扣除水电费,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向恒乐公司要求缴费的具体时间,故对于其请求从2019年12月23日起支付逾期缴纳水电费滞纳金不予支持,仅能依约从湖山公司提起该反诉请求之日支付滞纳金。因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恒乐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考虑双方约定日万分之七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远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酌情予以调整为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3.湖山公司还主张了本案律师费由恒乐公司承担,但双方对律师费负担并无明确约定,也无相应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4.湖山公司还要求因恒乐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10,000元,但并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恒乐公司向湖山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按照约定应抵扣恒乐公司应付违约金、赔偿金部分,故依约对保证金20,000元直接作为已付违约金扣除,不再判决予以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恒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湖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于2019年12月23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恒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投资购买且未形成附合的物品(以原被告2020年8月5日确认的清单为准)从位于绵阳市游仙区××镇××路××号××川湖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食堂内的搬出;
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湖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恒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补偿款88,181.6元、食堂营业款56,836.6元、剩余燃气量补偿费4,001.2元,合计149,019.4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恒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湖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按期腾退的违约金25,200元(已扣除履约保证金20,000元)、经营期间水电费47,092.95元及逾期支付水电费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水电费47,092.9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水电费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水电费,上述利息计算至水电费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恒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湖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6,8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恒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5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湖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2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2元(本反诉案件受理费已由恒乐公司、湖山公司分别预付,抵扣各自应负担金额后,湖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恒乐公司支付1,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谌 臻
人民陪审员 宋林强
人民陪审员 涂晓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缤
杨金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