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13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平,北京上泽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助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姚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和嘉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助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助友物业公司)、北京市和嘉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嘉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7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有加班的情况;被申请人单方面降低工资报酬,按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予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京0102民初6494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依法撤销(2017)京02民终7653号民事判决;判决助友物业公司和和嘉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50元;判决助友物业公司和和嘉乐公司向***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1817.25元。
助友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每周工作六天,但对每日工作时间存在分歧。和嘉乐公司、助友物业公司主张***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8:00至11:00,下午13:00至16:00,每周不超过40小时,助友物业公司提交的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考勤表,其中2015年8月份的考勤表记载“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40分钟,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该表上有***的签字确认。***主张其工作时间为每天8:00至17:00中午吃饭时间为11:00至13:00,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助友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未显示***工资存在降低的情形,***亦未提供其主张的被降低工资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其以和嘉乐公司、助友物业公司单方面降低工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加班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符合法定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东
审判员***
审判员*红运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