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6494号
原告北京市和嘉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杨茅胡同1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助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58号六层607、6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和嘉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嘉乐公司)、原告北京助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助友物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助友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和嘉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嘉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50元;2、原告无需承担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1817.25元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94.93元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被派往原告助友物业公司工作。原告助友物业公司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8点至11点,下午1点至4点30分,每天工作6个半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工作40小时以内,每周保证员工至少休息一天,周六或周日轮休。原告的劳动时间安排与劳动法关于劳动时间的规定不相违背。原告不存在拖欠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事实。2015年9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至今未联系上被告本人,被告也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未到原告助友物业公司处办理工作交接,是无故离开工作岗位。
原告助友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1817.25元;2、原告无需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50元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和嘉乐公司,被派遣至原告助友物业公司工作,担任库管,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8:00至11:00,下午13:00至16:30,每天工作6个半小时,每周工作6天,周六或周日休息一天,每周不超过40小时,原告劳动时间安排与劳动法关于劳动时间的规定不相违背。原告不存在拖欠员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每月工资1900至2200左右,不固定。2015年9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通知,理由为公司单方面降低工资、拖欠加班费等。被告工作至2015年9月2日,工资发放至2015年9月5日,3日至5日为抗日战争纪念抗战放三天假,假期结束后被告未到岗。被告至今未办理正式的解除手续,也未办理工作交接,被告是无故离开工作岗位。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
被告***辩称,2010年1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和嘉乐公司,被派遣至原告助友物业公司工作,担任库管,工作时间为每天8:00至17:00,中午吃饭时间为11:30至13:00,每周工作6天,周六或周日休息一天。被告每月平均工资2500元,上下可能有浮动不固定。2015年9月5日被告给二原告邮寄解除通知,理由为公司单方面降低工资、拖欠加班费等。2015年5、6月份原告助友物业公司将被告工资中的一项补贴取消,该项补贴每月大概300至500元,被告工作至2015年9月2日,工资发放至2015年9月5日。3日至5日为抗日战争纪念抗战放假三天,假期结束后被告未到岗。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原告和嘉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该日至2011年12月31日,约定甲方将乙方派遣至助友公司从事库管兼化验员工作;用工单位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日;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806元。
2012年1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被告的工作内容为保管生产纯净水的材料和成品的出入库,实际工作至2015年9月2日,工资发放至2015年9月5日。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日调休放假的通知》,2015年9月3日至9月5日调休放假,其中9月3日放假,9月4日调休。
2015年9月5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邮寄送达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为:“助友物业公司、和嘉乐公司:因你公司单方面降低本人工资,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存在拖欠加班费,因此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原告助友物业公司于2015年9月6日收到,原告和嘉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收到。
关于被告的工作时间,二原告称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8:00至11:00,下午13:00至16:30,每天工作6个半小时,每周工作六天,周六或周日休息一天,每周不超过40小时;被告称其工作时间为每天8:00至17:00,中午吃饭时间为11:30至13:00,每周工作六天,周六或周日休息一天。
诉讼中,原告助友物业公司提交2012年1月至3月、5月至7月、9月至12月,2013年6月、8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5月、7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9月的考勤统计表,2012年1月至4月、6月、8月至12月,2013年6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5月、7月至9月的工资表。其中,考勤表显示被告每月出勤天数为26天左右;工资表显示被告2012年至2013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技能工资,另有“其他”一项金额不等,不定期享有节日加班、奖金、降温费、夜餐,2014年至2015年的工资包括约定工资、浮动工资,不定期享有日常或节假加班工资、值班津贴、奖金、防暑降温。原告助友物业公司称,生产线开工后在11:00至13:00之间继续运行,无法停止,如被告在此期间继续工作,则会发放加班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9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2月、4月、6月至12月,2014年1月的考勤表,2012年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2月、6月至12月的工资表,2013年8月水厂临聘人员用工明细表,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水厂临聘人员奖金及加班审批表。其中,考勤表、工资表和2013年5月水厂临聘人员奖金及加班审批表均加盖“北京助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纯净水厂”印章;2012年9月、12月的考勤表与原告助友物业公司提交的不一致,2012年10月至11月、2013年6月、8月至12月,2014年1月的考勤表与原告助友物业公司提交的一致,2013年9月的考勤表显示被告2013年9月29日、30日休年休假;工资表与原告助友物业公司提交的一致;2013年8月水厂临聘人员用工明细表可与当月工资表相对应;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水厂临聘人员奖金及加班审批表显示***相应月份分别享受奖金430元、300元、300元。
另查,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原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周六日240天加班费5517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5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未休年假补偿4597元。2016年2月14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3112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助友物业公司支付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1817.25元,2、原告助友物业公司支付被告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594.93元,3、原告和嘉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和嘉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750元,5、原告助友物业公司对第四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311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天,不应视为加班。本案中,二原告、被告均认可被告每周工作六天,周六或周日休息一天,原告助友物业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表可与双方陈述相印证;二原告称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8:00至11:00,下午13:00至16:30,每天工作6个半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被告称其工作时间为每天8:00至17:00,中午吃饭时间为11:30至13:00。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每日的工作时间,故本院无法认定其每周工作超过四十小时,对每周少休息的一天,亦不认定为加班。原告助友物业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和嘉乐公司要求无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本案中,被告2010年1月1日入职,主张2013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助友物业公司、被告提交的考勤统计表均显示被告当年休年休假2天,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原告和嘉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经核算,仲裁该项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原告助友物业同意该项仲裁裁决,被告未就仲裁起诉,亦视为同意仲裁裁决,本院对此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称其2015年5、6月份工资中的一项补贴被取消,每月大概300元至500元,就此提交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水厂临聘人员奖金及加班审批表;原告助友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未显示被告工资存在降低,被告未就其主张的上述待遇系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提交证据证明,另因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存在休息日加班,故被告以二原告单方面降低工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和嘉乐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原告助友物业公司要求无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原告北京市和嘉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北京助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被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94.93元;
二、原告北京市和嘉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需连带支付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
三、原告北京助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需连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和嘉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市和嘉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助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北京市和嘉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被告***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王蒙
人民陪审员肖青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