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7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平,北京上泽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助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58号六层607、6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北京助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15号楼60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和嘉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杨茅胡同1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助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助友物业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和嘉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嘉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6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助友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第三、第四项判决,依法改判两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5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1817.25元。事实和理由:1.助友物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以及工资表显示我每月的上班时间为26天或27天,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工作时间,我方举证证明了存在加班的事实,而每天的工作时间不是我方的证明义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为一般工时制,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不存在公司主张的每天6个半小时。2.因我存在加班,且公司单方面降低工资报酬,按照法律规定,应予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助友物业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和嘉乐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助友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1817.25元;2.我公司无需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50元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承担。
和嘉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50元;2.我公司无需承担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1817.25元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94.93元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日,和嘉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该日至2011年12月31日,约定甲方将乙方派遣至助友公司从事库管兼化验员工作;用工单位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日;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806元。
2012年1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的工作内容为保管生产纯净水的材料和成品的出入库,实际工作至2015年9月2日,工资发放至2015年9月5日。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日调休放假的通知》,2015年9月3日至9月5日调休放假,其中9月3日放假,9月4日调休。
2015年9月5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邮寄送达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为:“助友物业公司、和嘉乐公司:因你公司单方面降低本人工资,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存在拖欠加班费,因此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助友物业公司于2015年9月6日收到,和嘉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收到。
关于***的工作时间,二公司称***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8:00至11:00,下午13:00至16:30,每天工作6个半小时,每周工作六天,周六或周日休息一天,每周不超过40小时;***称其工作时间为每天8:00至17:00,中午吃饭时间为11:30至13:00,每周工作六天,周六或周日休息一天。
诉讼中,助友物业公司提交2012年1月至3月、5月至7月、9月至12月,2013年6月、8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5月、7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9月的考勤统计表,2012年1月至4月、6月、8月至12月,2013年6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5月、7月至9月的工资表。其中,考勤表显示***每月出勤天数为26天左右;工资表显示***2012年至2013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技能工资,另有“其他”一项金额不等,不定期享有节日加班、奖金、降温费、夜餐,2014年至2015年的工资包括约定工资、浮动工资,不定期享有日常或节假加班工资、值班津贴、奖金、防暑降温。助友物业公司称,生产线开工后在11:00至13:00之间继续运行,无法停止,如***在此期间继续工作,则会发放加班费。
***向法院提交2012年9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2月、4月、6月至12月,2014年1月的考勤表,2012年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2月、6月至12月的工资表,2013年8月水厂临聘人员用工明细表,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水厂临聘人员奖金及加班审批表。其中,考勤表、工资表和2013年5月水厂临聘人员奖金及加班审批表均加盖“北京助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纯净水厂”印章;2012年9月、12月的考勤表与助友物业公司提交的不一致,2012年10月至11月、2013年6月、8月至12月,2014年1月的考勤表与助友物业公司提交的一致,2013年9月的考勤表显示***2013年9月29日、30日休年休假;工资表与助友物业公司提交的一致;2013年8月水厂临聘人员用工明细表可与当月工资表相对应;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水厂临聘人员奖金及加班审批表显示***相应月份分别享受奖金430元、300元、300元。
另查,2015年9月21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周六日240天加班费5517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5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未休年假补偿4597元。2016年2月14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3112号裁决书,裁决:1、助友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1817.25元,2、助友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594.93元,3、和嘉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和嘉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750元,5、助友物业公司对第四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二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天,不应视为加班。本案中,二公司、***均认可***每周工作六天,周六或周日休息一天,助友物业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表可与双方陈述相印证;二公司称***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8:00至11:00,下午13:00至16:30,每天工作6个半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称其工作时间为每天8:00至17:00,中午吃饭时间为11:30至13:00。***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每日的工作时间,故法院无法认定其每周工作超过四十小时,对每周少休息的一天,亦不认定为加班。助友物业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和嘉乐公司要求无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本案中,***2010年1月1日入职,主张2013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符合法律规定。助友物业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表均显示***当年休年休假2天,法院对此予以采信,***2013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和嘉乐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经核算,仲裁该项裁决数额不高于法院核算数额。助友物业同意该项仲裁裁决,***未就仲裁起诉,亦视为同意仲裁裁决,法院对此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称其2015年5、6月份工资中的一项补贴被取消,每月大概300元至500元,就此提交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水厂临聘人员奖金及加班审批表;助友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未显示***工资存在降低,***未就其主张的上述待遇系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提交证据证明,另因法院无法认定***存在休息日加班,故***以二公司单方面降低工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和嘉乐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助友物业公司要求无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市和嘉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助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94.93元;二、北京市和嘉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需连带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三、北京助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需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需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四、驳回北京市和嘉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市和嘉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助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一审庭审中,经质证***对助友物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真实性认可,其中2015年8月考勤表中载明“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40分钟,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每周工作六天,但对每日工作时间存在分歧。和嘉乐公司、助友物业公司主张***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8:00至11:00,下午13:00至16:30,每周不超过40小时。根据一审庭审中助友物业公司提交的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考勤表,其中2015年8月考勤表中载明“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40分钟,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该表上有***签字确认。***主张其工作时间为每天8:00至17:00,中午吃饭时间为11:30至13:00,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综合以上证据情况,一审认定***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另,助友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未显示***工资存在降低,***亦未就其主张的降低工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一审认定其以和嘉乐公司、助友物业公司单方面降低工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加班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进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情形,对和嘉乐公司、助友物业公司的相应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坚持认为其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
审判员*洁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蒋媚
书记员*津
书记员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