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助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3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和嘉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杨茅胡同1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助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58号六层607、6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助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和嘉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嘉乐劳务公司)、北京助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助友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晶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双方均认可自申请人入职以来每周工作六天,而且劳动合同上也明确约定采取的是标准工时制,但实际上采取的是综合工时制,且没有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故其采取综合工时制的做法是违法的,应该按照标准工时制对待,所以申请人每周加班一天,事实存在。(二)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应该优先适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实施规定》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单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工时的概括规定。综上,请求改判申请人与和嘉乐劳务公司于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嘉乐劳务公司、助友物业公司支付申请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31441.4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主张合同约定的工时履行是否违法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该规定第五条同时明确:“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将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起来,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本案中,虽然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但同时约定**“每周休息日为周六或周日,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实质上并未明确限定执行每周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而**亦未就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与和嘉乐劳务公司、助友物业公司关于工时制的约定和履行,并不违反《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制,实际采取的是综合工制以及两审法院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劳动关系问题。两审判决已经确认**与和嘉乐劳务公司于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加班费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其签字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未提供反证,故可以认定其每周实际休息1天、每周工作时间并未超过40小时,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唐晶要求和嘉乐劳务公司、助友公司向其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晶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葛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