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北京助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7-27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10762号
原告(被告)**,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辉,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助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58号六层607、608室。
法定代表人吴卫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工,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市和嘉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杨茅胡同1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杨曦,经理。
第三人北京大栅栏天之缘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住所地***石头胡同9号。
法定代表人景全心。
原告(被告)**、被告北京助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助友公司)、被告(原告)北京市和嘉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嘉乐公司)、第三人北京大栅栏天之缘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天之缘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靳辉、被告助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工、被告(原告)和嘉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之缘中心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个人)自2001年12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一直在助友公司工作,担任统计事务员兼会议组组长职务。2008年1月,在助友公司要求下个人与天之缘中心签订1年期劳务派遣合同。2008年6月1日,助友公司将个人的关系转至和嘉乐公司。此后一直与和嘉乐公司签合同。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个人的工作地点一直在助友公司。2013年1月起,月工资涨至2100元,每月15日打卡发放上月工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工作期间,单位未给个人缴纳2001年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并拖欠加班工资,不安排休年假。个人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18日,2014年5月19日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解除理由为拖欠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保、未给付加班费。现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个人与助友公司2001年12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与天之缘中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与和嘉乐公司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令和嘉乐公司、助友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1日至5月18日的工资1255元、2001年12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7 379元、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未休双休日加班费9268.9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 550元、2001年12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28 224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补偿金6441元;请求判令助友公司、天之缘中心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克扣的工资67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助友公司辩称,不同意个人的诉讼请求。2001年12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余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我公司无关。个人于2008年1月1日通过天之缘中心派遣至我单位工作。2008年6月起,通过和嘉乐公司派遣至我单位,一直工作至2014年五一之前。2014年五一假后,个人再未来单位上班。从考勤上看,2014年5月4日至18日个人再没来单位上班。2013年、2014年年假在2014年年初均已休。2013年之前的年假也都休过了,但现在没有证据。我单位并未克扣工资,个人该项要求也超过诉讼时效。个人一周工作6天,一天工作6个半小时,每周工作不超40个小时。没有综合工时审批。收到个人发送的解除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是个人单方提出,单位并无过错,不应支付。单位给个人上过社保,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上有养老、失业保险。个人所述合同签订情况属实,个人岗位为总台服务员。
被告(原告)和嘉乐公司辩称并诉称,答辩意见同助友公司答辩意见。认可原告所述合同签订情况。个人2008年6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了派遣合同,岗位为总台服务员。认可个人与我公司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和嘉乐公司与个人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判令和嘉乐公司无需向个人支付2014年5月1日至5月18日期间的工资1255元、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60.24元、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金3236.10元。诉讼费由个人承担。
针对和嘉乐公司的诉讼请求,个人辩称,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起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个人系外地农业户口。
个人称其2001年12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一直在助友公司工作。其间,2008年1月在助友公司要求下与天之缘中心签订1年期派遣合同。2008年6月1日派遣关系被转至和嘉乐公司。2012年1月1日,个人与和嘉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此,个人提供了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其中,劳动合同显示,2008年1月1日,个人与天之缘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助友公司工作,岗位为总台服务员,执行标准工时制,工作时间每天不超8小时(手写体改为7小时),每周不超40小时,周日休息。2008年6月1日,原告与北京大栅栏天之缘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及和嘉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一致同意即日起将天之缘中心变更为和嘉乐公司,合同中的所有条款不变,由和嘉乐公司继续履行。2010年1月1日,和嘉乐公司与个人直接在个人与天之缘中心所签劳动合同所附续订书中续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个人与和嘉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显示,自2002年2月9日至2008年5月14日期间,相关单位每月向个人支付工资的情况。助友公司、和嘉乐公司对劳动合同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助友公司强调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工资系由其公司支付,和嘉乐公司强调其公司2008年6月1日以后才开始向个人支付工资。
当事人均认可工资实行下发制。诉讼中,本院赴北京银行进行查询,银行回函表示2002年2月9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个人工资代发业务数据无法提供。
个人提供的社保权益记录显示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和嘉乐公司为个人缴纳了养老、失业保险。
个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显示,2014年5月20日,个人向和嘉乐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通知书载明,2001年12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我在职期间,你公司未依法足额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克扣工资,我于2014年5月19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助友公司、和嘉乐公司对解除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个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
个人提交的证明显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13日其被借用参与编写相关书籍期间,无任何休假,并累计加班58天(个人表示可按平日延时加班核算加班费)。助友公司、和嘉乐公司表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强调该部分加班费已支付。但助友公司、和嘉乐公司未就该部分加班费核算、相应支付的情况向本院举证。
个人称在职期间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况,并据此主张周休日加班费。和嘉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相关考勤情况,部分考勤表有个人本人签字确认,考勤表左下部显示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北京华能华热工贸公司证明显示,个人工作岗位每周工作六天、每日工作六个半小时,每周不超40小时。2014年5月考勤表显示,5月4、5、6、7、8、15、16日个人均出勤,2、3日休假。针对该部分证据及意见,个人表示,对有本人签字的考勤表予以认可,对没有签字的不认可。2015年5月考勤记录与公司所述个人未上班的情况不一致。助友公司对和嘉乐公司出示考勤记录予以认可。助友公司、和嘉乐公司认可2014年5月份工资未付。
和嘉乐公司提交的请假单显示,2014年1月16日至28日,1月30日至2月18日期间个人已分别休年假10天,共计休年假20天。个人对该部分请假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个人请求确认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与和嘉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嘉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提出相对应诉讼请求。
当事人均认可个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
另查,个人于2014年5月30日将助友公司、和嘉乐公司、天之缘中心诉至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个人与助友公司2001年12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与天之缘中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与和嘉乐公司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令和嘉乐公司、助友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1日至5月18日的工资1255元、2001年12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7 379元、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未休双休日加班费9268.9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 550元、2001年12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28 224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补偿金6441元;请求判令助友公司、天之缘中心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克扣的工资678.80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4]第196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个人与天之缘中心2008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个人与和嘉乐公司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嘉乐公司支付个人2014年5月1日至5月18日期间的工资1255元、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60.24元、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金3236.10元,助友公司对和嘉乐公司所负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天之缘中心支付个人2008年1月至5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292元,助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个人其他请求。裁决作出后个人、和嘉乐公司、助友公司先后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助友公司提出撤诉。
第三人天之缘中心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转票,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考勤表、工资表、请假单、银行对账单、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京西劳人仲字[2014]第196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确认个人与助友公司劳动关系的问题。个人虽主张2001年12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其与助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助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个人提供的银行明细无法查证助友公司发放工资情况下,应认定个人未就此项请求完成其所负举证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无法认定劳动关系情况下,个人主张未缴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个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合同变更书显示的内容,证明其与天之缘中心劳动关系相关情况,仲裁裁决确认个人与天之缘中心2008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天之缘中心未就此提起诉讼,本院对个人与天之缘中心该段时间劳动关系情况予以确认,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个人请求确认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与和嘉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嘉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提出相对应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对个人、和嘉乐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劳务派遣情况下,个人系劳动者,助友公司系用工单位,和嘉乐公司、天之缘中心系派遣单位。
关于2014年5月1日至18日工资的问题。助友公司、和嘉乐公司均认可该段时间工资未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查明的该段时间个人出勤情况,和嘉乐公司应向个人支付相应工资。对个人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算。对和嘉乐公司要求不支付该部分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个人2014年5月30日申请仲裁情况下。和嘉乐公司应就2012年5月30日之后的休年假情况负举证责任,此前相应未休年假工资情况应由个人负举证责任。个人未提供2012年5月前未休年假相关证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情况下,对个人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查明的请假情况显示,2013年、2014年个人年休假已休完,对个人该部分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完成举证责任情况下,和嘉乐公司应向个人支付2012年5月至12月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算。对和嘉乐公司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上述查明的有个人签字的考勤表中个人每周休息一日,但在该表中明确注明了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个人未就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提供证据,故对个人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个人提供相关证明显示,个人曾被相关单位借调并加班58天。助友公司、和嘉乐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情况下,未就已付加班费情况向本院充分举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助友公司、和嘉乐公司应支付该部分加班费。个人主张按平日延时加班标准核算该58天加班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相应核算。
个人系农业户籍情况下,2011年6月30日前存在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情况,结合上述劳动关系认定的意见,相关单位应对此承担向个人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一次性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的义务。个人要求支付补偿金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和嘉乐公司要求不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定天之缘中心支付相应未缴社保补偿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派遣单位存在上述未缴纳社会保险、欠付工资情况下,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和嘉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具体补偿金数额本院根据2008年1月以后个人工作年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依法核算。对个人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个人未就2008年5月1日至30日期间克扣其工资的基础事实提供证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助友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存在相应过错,且仲裁机关裁定助友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情况下,助友公司撤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第三人天之缘中心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转票,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北京大栅栏天之缘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二○○八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五月十八日期间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市和嘉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市和嘉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助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被告)**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至十八日期间的工资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九百六十五元五角、加班费八千三百九十九元八角五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三千六百五十元、二○○八年六月至二○○九年十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金二千七百八十六元一角。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第三人北京大栅栏天之缘劳务派遣服务中心、被告北京助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被告)**二○○八年一月至五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金二百九十二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北京市和嘉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北京市和嘉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
公告费六百六十元,由第三人北京大栅栏天之缘劳务派遣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杨成龙
人民陪审员 戴 盈
人民陪审员 吴雨冰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