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高盛华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初3773号

原告:江苏高盛华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武汉市武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德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江苏大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某,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

原告江苏高盛华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武汉市武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昌电控公司)、江苏德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春电力公司)、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军工公司)、天某(以下简称天地自动化公司)、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能化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被告无锡军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被告天地自动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昌电控公司、德春电力公司、中平能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人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725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9年11月27日开始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6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为业务往来,于2018年8月16日从被告中平能化公司处取得与各被告公司关联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20万元,该票据的出票人为被告宝塔大古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票据到期日2019年5月14日。原告在取得票据后于2018年9月5日又背书给邹城市三洋机械有限公司。2019年5月7日该公司通过网上银行系统提示付款,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经多次联系承兑人,一直未能付款。2019年7月,邹城市三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诉讼,邹城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背书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不能承兑,属于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判决原告支付货款262168元(含上述不能支付的20万元)。2019年11月26日原告履行判决,向邹城市三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中平能化公司联系,被告中平能化公司拒绝给予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行使的主体应为持票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均显示原告并非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高盛华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11元,退还原告江苏高盛华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欣

审 判 员  李**程

人民陪审员  李瑞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瑞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