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6717号
原告:江苏德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汤家二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14911025L。
法定代表人:成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太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高新三路光谷联合科技城第D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MA48TRP96P。
法定代表人:郑少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德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太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湖北太安电气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湖北太安电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德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太安电气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德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36000元并逾期付款违约金34000元(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合计7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力产品,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12240元(按年利率24%从2018年7月24日起计算17个月)。
被告湖北太安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江苏德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合同1份、发票1张、送货单2张、和解协议1份。
被告湖北太安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诉请主张关联,本院推定上述证据及其陈述真实可信,依法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绝缘柜3台,货值共计36000元。货到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买受人延期付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出卖人延期交货,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被告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共计36000元。2020年1月4日,原、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截至2020年1月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6000元,双方同意以38000元解决该纠纷,被告于2020年1月7日前支付。但被告未按该和解协议支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6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愿主动调整违约金为1224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太安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太安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德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000元及违约金12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湖北太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仇宏光
人民陪审员 张 毓
人民陪审员 巢松发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