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德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通华机电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6718号
原告:江苏德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汤家二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14911025L。
法定代表人:成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妹。
被告:江苏通华机电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职中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MA1NY73E8F。
法定代表人:蔡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德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通华机电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德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韦柳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通华机电成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德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000元,并逾期违约金25000元,合计100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力产品,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5000元。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违约金即利息损失6750元,其余放弃。
被告江苏通华机电成套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江苏德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出库单、发票、收条、银行回单原件一份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江苏通华机电成套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江苏德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诉请主张关联,本院推定上述证据及其陈述真实可信,依法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值115000元的电力产品,并开具了一张编号为081514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2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款项40000元。现原告江苏德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通华机电成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通华机电成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德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6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江苏德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元,由被告江苏通华机电成套有限公司负担870元。(此款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仇宏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顾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