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民申2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温州东南脊柱外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89581578P。
法定代表人:陈慧。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12508937F。
法定代表人:王顺福。
再审申请人温州东南脊柱外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东南脊柱医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经纬环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3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温州东南脊柱医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双方租赁协议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直至2017年3月26日租金才到期,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其中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期间系定期租赁合同履行期内,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清楚,系事实认定不清。2、2017年3月26日在租金到期之前,申请人根据继续使用要求于2017年2月4日分三笔款项汇至被申请人指定账户,共计160万元,该笔房屋租赁款项自被申请人收款后已实际使用于被申请人的经济支出,申请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应视为双方均无异议,至2017年12月26日也均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出租金异议,其《房屋租赁期满要求搬迁通知书》,也只能说明在申请人长达一年的使用房屋时间里,申请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应视为租赁期限不定期,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系事实认定错误。(二)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及评估依据部分涉嫌非法。本案经过2次鉴定,第一次是由中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了《评估鉴定报告》,鉴定结论: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租金为1874060.79元,该鉴定结论被撤销。第二次是由杭州厦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泰顺分公司进行鉴定,但该公司的鉴定人员表示,其采用的鉴定依据(周边房屋租赁合同)均是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因评估鉴定公司罔顾事实,仅以被申请人为其提供的严重偏离租赁市场价格,并涉嫌作假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依据,导致鉴定结果严重失实,申请人多次以书面方式向法院要求复印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依据材料(4份房屋租赁合同),均遭原审法院拒绝。申请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鉴定标准、鉴定结果均存在异议,原审法院应让鉴定人员出庭释疑,但原审法院仅让鉴定人员出具了回复函,且该回复函的回复内容过于简单,没有完全答复申请人的异议,仅挑部分内容进行答复。(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合同法》第236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就2017年度租金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应当继续有效,租金参照原合同履行,无需采用鉴定结果,因此,被申请人主张采用评估价格计算租金和占有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当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四)二审法院以诉讼费延迟交纳为由按自动撤诉处理,于法不符。二审法院的缴纳诉讼费通知书是寄给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练发星的,但练发星已于2018年2月7日卸任了法定代表人职务,改由陈慧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此,练发星收到通知书的时间不能视为申请人已收到,练发星过了5天才转交给申请人,因此申请人才迟延缴纳二审诉讼费。申请人已在收到通知书7日内缴纳了诉讼费,不应按照自动撤诉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过程中,温州东南脊柱医院公司提供了租赁协议书、租金汇款凭证、医院现状部分照片、周边房屋租赁协议及价格、医院装修合同及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温州东南脊柱医院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于再审审查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无法证明其再审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届满时间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租赁期为一年,申请人在原审答辩亦称双方合同于2017年1月27日到期,被申请人在一审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关于“租金是每年3月26日到期”的原意为2017年3月26日是租金最终付款期限,并非租赁期限的届满之日。根据租赁协议及双方在原审的陈述,被申请人的情况说明符合客观事实,申请人关于2017年3月26日租金才到期,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租赁期满后,被申请人先后两次向申请人送达要求搬迁通知书,明确表达了不再续租,要求申请人限期搬离,申请人关于其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被申请人对租金无异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鉴定机构系经双方同意,由法院指定产生,温州东南脊柱医院公司关于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及评估依据部分涉嫌非法的再审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温州东南脊柱医院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明确通知其接到通知书之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该通知书由温州东南脊柱医院公司经办人员潘丽君签收,温州东南脊柱医院公司在《关于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延误的说明报告》中对此予以确认,现又主张通知书寄给其原法定代表人练发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二审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温州东南脊柱医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五)、(六)、(十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东南脊柱外科医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翔宇
审 判 员 周瓯翔
审 判 员 钱晓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 吴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