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303执异22号

异议人:***(系被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异议人:***(系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3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异议人:王顺海(系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异议人:王顺柳(系被执行人),男,汉族,1953年7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异议人:王顺相(系被执行人),男,汉族,1949年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异议人:王顺燕(系被执行人),女,汉族,1965年5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异议人:***(系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述七位异议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俊,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845068138T。

负责人:单晓林。

委托代理人:瞿建云、李佳颖,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12508937F。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蒲岐镇政通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04391820Q。

法定代表人:王顺柳。

异议人***、***、王顺海、王顺柳、王顺相、王顺燕、***申请的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王顺海、王顺柳、王顺相、王顺燕、***称,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已同包括异议人在内的所有被执行人协商处理(2018)浙0303民初1313、1315号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及迟延履行金,该案已履行完毕,异议人已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偿还部分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执行人同被执行人及异议人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由申请执行人直接划扣被执行人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环保公司)在建设银行设立的账户存款来清偿债务及实现债权所有费用,现申请执行人已自行决定扣划了被执行人账户款项,直至2019年5月24日尚有41138796.79元申请执行人不再进行划扣,并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龙湾法院申请解封对被执行人和异议人的财产查封,又于2019年7月向行政机关申请撤销了被执行人经纬环保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道××号不动产(以下简称涉案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以自己的行为证实本案已案结事了,已无申请执行的内容或标的。

二、申请执行人无权就部分迟延履行利息单独申请执行。迟延履行金制度立法本意是促使被执行人及时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带有惩罚性和补偿性。本案执行标的是部分迟延履行利息,是法院赋予权利人补偿和惩罚被执行人,现有证据证明本案案结事了,且又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尚未得到补偿的事实,异议人依法无需承担部分迟延履行利息的责任。

三、申请执行人无权向异议人主张部分迟延履行利息的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已实施划扣了判决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应付债务,属于履行完毕,且部分迟延履行利息也不属于担保范围,作为担保人的异议人无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四、申请执行人又以同一执行标的的同一事实与理由申请恢复执行,本身不属于恢复事由。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22日申请执行,异议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撤回本案标的执行,龙湾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浙0303执2100、210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又以同一执行标的的同一事实与理由申请恢复执行,本身不属于恢复事由。

据此,特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驳回执行申请人依据(2018)浙0303民初1313、1315号民事判决对异议人的财产恢复执行。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的证据:证据1、浙江经纬环保工程公司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证据2、承诺书;证据3、(2018)浙0303民特1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4、解除保全申请书和(2018)浙0303民初13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浙0303民初13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据5、(2020)浙0303执2100、2101号执行裁定书;证据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

申请执行人建行经开区支行答辩称,一、申请执行人从未放弃本案项下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被执行人亦未主动履行该部分利息,本案具备可执行内容,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有据。(一)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从未就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与被申请执行人达成任何合意,从未出具任何书面材料承诺放弃该部分利息,且本案主债务人未主动偿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被申请执行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二)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贷款账户交易明细、利息计算清单显示,截止至2020年7月28日,(2020)浙0303执2101号执行案件项下尚欠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为1349733.30元,(2020)浙0303执2100号执行案件项下尚欠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为726215.95元。故本案仍具备可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就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事实,于法有据。(三)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系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而产生的法定责任,现借款本金虽已全部清偿,但清偿日期系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后,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被执行人的逾期付款行为而产生的加倍利息部分单独申请执行。异议人主张申请执行人人无权单独申请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一)申请执行人主观上并无放弃抵押权的目的,涉案抵押物之所以注销抵押登记,系因抵押物被政府征收。(二)抵押物虽然是主债务人自行提供的,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本案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不存在清偿顺位,放弃抵押权不会损害保证人权益,不适用物权法规定的免除担保责任的规定。(三)本案各异议人系主债务人(抵押人)的股东,各异议人对抵押物的注销是完全知情并且明确同意的,抵押物注销抵押登记后取得政府的高额征收补偿款,其中部分款项用于抵押人履行债务,剩余款项中有4900万元款项已陆续转至部分异议人个人账户,可见,异议人在抵押物注销抵押登记的行为中,不但没有收到损害,反而因此获得高额利益。因此,如因异议人获利的行为而免除其担保责任,显然与物权法第194条避免担保人受到损害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亦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

三、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不属于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申请执行人不存在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情形,故注销抵押登记不影响被申请执行人的责任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区别于一般的债务利息,其系异议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因此,申请执行人注销抵押登记不属于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情形,更不存在异议人在申请执行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异议人的担保责任并未因申请执行人注销抵押权而加重,故异议人主张免除担保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四、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后有权重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以此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其一、申请执行人并非申请恢复执行,而是向龙湾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法院内部采取对原执行案件恢复立案的方式继续执行,系法院的职权行为,与申请执行人无关。其二、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并未放弃实体权利,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对实体权利的主张,撤回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执行时效内重新申请执行。各异议人以此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撤回申请执行后又以同一事实重复申请执行已不具有申请执行的权利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并未放弃异议人所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本案具备可执行情形,异议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异议人的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恳请龙湾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的证据:证据7、(2018)浙0303民初1313、1315号建行与经纬案件本金、利息、复利计算表;证据8、建行经开区与异议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9、经纬环保公司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王锋、王京、***、王顺海、王顺柳、王顺相、王顺燕、王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浙0303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8日,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9250201200095《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道××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6)第5-174号】为其与原告在2012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7亿元的抵押担保。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于2012年12月28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25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5月24日止)、逾期利息(从2018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从2018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99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5月2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8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从2018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97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5.30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98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5.30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68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5.30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六、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697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5.30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七、若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道××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6)第5-17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250201200095《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1.7亿元为限】;八、被告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九、被告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十、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十一、被告王锋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十二、被告王京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十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十四、被告王顺海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十五、被告王顺柳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十六、被告王顺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十七、被告王顺燕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十八、被告王玉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十九、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二十、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王锋、王京、***、王顺海、王顺柳、王顺相、王顺燕、王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费11160元;二十一、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2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441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王锋、王京、***、王顺海、王顺柳、王顺相、王顺燕、王玉、***共同负担。【原告就本案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同一债权提起的案件重复缴纳的相关费用,由(2018)浙0303民特13号案件中予以退回】。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王锋、王京、***、王顺海、王顺柳、王顺相、王顺燕、王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浙0303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3233763.76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3957414.3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7.9605%计算至2018年2月6日,以本金13947421.63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7.9605%计算至2018年2月22日,以本金13861458.3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7.9605%计算至2018年3月26日,以本金13354270.41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7.9605%计算至2018年4月10日,以本金13353750.41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7.9605%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以本金13352184.77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7.9605%计算至2018年5月13日,以本金13349149.77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7.9605%计算至2018年5月24日,以本金13343763.76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7.9605%计算至2018年6月5日,以本金13233763.76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7.960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695万元及期内利息(以本金169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4.8285%计算至2018年3月9日止)、逾期利息(从2018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7.2427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从2018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7.24275%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三、若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道××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6)第5-17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250201200095《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1.7亿元为限】;四、被告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6F17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6F16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王锋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6F1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王京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6F16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九、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6F1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十、被告王顺海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6F16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十一、被告王顺柳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6F16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十二、被告王顺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6F16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十三、被告王顺燕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6F17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十四、被告王玉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十五、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6F1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十六、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王锋、王京、***、王顺海、王顺柳、王顺相、王顺燕、王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费6840元;十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38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98690.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王锋、王京、***、王顺海、王顺柳、王顺相、王顺燕、王玉、***共同负担。【原告就本案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同一债权提起的案件重复缴纳的相关费用,由(2018)浙0303民特13号案件中予以退回】。

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建行经开区支行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浙0303执2100、2101号。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浙0303执2100、2101号执行裁定准予申请执行人撤回该案执行申请并终结该案的执行。嗣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予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浙0303执恢1968、1969号。

另查明,2019年5月24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政府蒲州街道办事处向经纬环保公司尾号0905建行账户转入涉案抵押物征收补偿款130000000元,申请执行人建行开发区支行于同日从被执行人经纬环保公司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尾号为0905的账号里分八笔划走银行存款合计88899601.27元,截止2019年5月24日,该账号里尚有余额41138796.69元。2019年5月28日,建行经开区支行以债务人已向申请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部分判决确定利息,双方沟通协商确定解除保全措施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包括异议人在内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及车辆查封。建行开发区支行于2019年7月向温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涉案抵押物抵押权,涉案抵押物抵押权于2019年8月21日注销。截止2019年5月23日,62870112302017F17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149678.59元,62870112302017F17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142310.67元,62870112302017F26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64607.42元,62870112302017F26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26109.76元,62870112302017F3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118790.04元,62870112302017F35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224719.47元,62870112302016F47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570474.54元,62870112302017F06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779258.75元。

再查明,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的62870199992017F046-2、3、4、5、6、7、11,62870199992016F163、62870199992016F167-62870199992016F172等十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中,第一条保证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均约定,一、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六条第二款均约定,不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得提出任何异议。

最后查明异议人***、***、王顺海、王顺柳、王顺相、王顺燕、***系被执行人经纬环保公司股东。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0、(2018)浙0303民初1313、1315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证据11、涉案抵押物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据12、(2020)浙0303执恢1968、1969号立案信息卡。

本院认为,首先、(2018)浙0303民初1313、1315号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其一、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出具给法院的解除查封申请书仅确认被执行人浙江经纬环保工程公司偿还了本金及部分利息,基于其当时的债务履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包含各异议人在内的被执行人名下部分财产的查封,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迟延履行利息的主张。且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已达成合意,申请执行人已明示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其二、申请执行人未及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的行为亦不等同于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建行经开区支行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何时主张债权、以何种方式主张债权。其三、根据建行经开区支行提供(2018)浙0303民初1313、1315号生效判决本金、利息、复利计算表显示,截止至2019年5月23日,尚欠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分别为1349733.29元、726215.95元。其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2018)浙0303民初1313、1315号生效判决并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后,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院予以恢复立案并执行并无不妥。

其次,异议人是否仍需承担保证责任。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对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有明确约定,应遵循约定。本案中,根据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申请执行人建行经开区支行无须先就主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物先行主张抵押权,可以直接向异议人主张保证责任,即使建行经开区支行放弃涉案抵押物的抵押权,也不导致异议人保证责任减免。其二、涉案抵押物因拆迁注销抵押后取得政府的征收补偿款,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建行经开区支行的债务,异议人作为主债务人的股东,对抵押物注销抵押登记是明知的,作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此过程中是也没有受到损害。因此,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放弃了主债务人名下涉案抵押物抵押权后异议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向异议人单独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判定,如被告(即包括异议人在内的各被执行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8)浙0303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履行期至2018年8月11日,(2018)浙0303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履行期至2018年11月28日,而上述二案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部分迟延履行利息清偿日期为2019年5月24日,系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后,被执行人理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因此,申请执行人向异议人单独主张尚未支付的部分延履行期间利息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顺海、王顺柳、王顺相、王顺燕、***的异议请求。

若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晓忠

审 判 员 刘 静

审 判 员 王炯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方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