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3民初131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路口。
负责人:沈加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娇娇、李佳颖,系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600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克明、陈凡,系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莲振路298号1幢。
法定代表人:王玉。
被告: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蒲岐镇政通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柳。
被告:陈应光,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王锋,男,汉族,1982年3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王京,男,汉族,1986年3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王顺福,男,汉族,1962年3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王顺海,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王顺柳,男,汉族,1953年7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王顺相,男,汉族,1949年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王顺燕,女,汉族,1965年5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王玉,女,汉族,1983年10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王哲旭,男,汉族,1978年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陈应光、王锋、王京、王顺福、王顺海、王顺柳、王顺相、王顺燕、王玉、王哲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佳颖、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克明、陈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陈应光、王锋、王京、王顺福、王顺海、王顺柳、王顺相、王顺燕、王玉、王哲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4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1、被告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蒲岐镇政通路1号房地产(房产权证号:1××f0004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1-2001-888-329);2、被告王锋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金溪路666号翡翠湾花园8幢2201室房地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21××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15)第003819号】;3、被告王京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蒲岐镇东门外村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浙(2017)乐清市不动产权第0002365号】;4、被告王顺福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蒲岐镇政通路93号房地产(房产权证号:1××f03385号、1××f03386号);5、被告王顺福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中驰湖滨花园68幢1××5室房地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19××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14)第005572号,土地证号:2-2001-29-2**】;6、被告王顺福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中驰湖滨花园68幢1××6室房地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19××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14)第005573号】;7、被告王顺福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玉箫路111号南虹家园1幢709室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浙(2017)乐清市不动产权第0009997号】;8、被告王顺福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玉箫路111号南虹家园1幢703室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浙(2017)乐清市不动产权第0009996号】;9、被告王顺柳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虹南路商品房北2幢105室房地产【房产权证号:1××f26980号、1××f26981号】;10、被告王顺福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东街道双雁大厦A幢1001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16)第003075号,房产权证号:0××f32156】;11、被告王哲旭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蒲岐镇东门街村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2-2003-29-48号】。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两笔借款本金合计30811458.3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8年3月8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为304643.1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2、判令被告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陈应光、王锋、王京、王顺福、王顺海、王顺柳、王顺相、王顺燕、王玉、王哲旭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94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若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大道600号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1093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6)第5-17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7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由于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有陆续还款,共计偿还本金766236.24元,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两笔借款本金合计30183763.7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对涉及债务催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予以确认的事实;
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合同》12份,证明被告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陈应光、王锋、王京、王顺福、王顺海、王顺柳、王顺相、王顺燕、王玉、王哲旭分别与原告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5、贷款账务交易明细表、结清账单,证明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
6、《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权属、设立抵押权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支出律师费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
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之后其已经还了81万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土地拍卖的诉讼请求,但抵押土地现已经被龙湾区政府征收,客观上已经无法拍卖。土地征收之后,经过政府评价后土地价值2.5亿元,但是我方只是单独欠原告一方8000万元,土地征收程序完毕后,就可以偿还本案的借款。
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对蒲州片区工业企业用地实施政府收储的通告、工业企业货币补偿清单、蒲州片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实施方案,证明被告土地等资产被政府征收收储、且即将落实补偿款项达2.5亿余元,足以归所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2、建行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款项被原告扣除的事实。
被告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陈应光、王锋、王京、王顺福、王顺海、王顺柳、王顺相、王顺燕、王玉、王哲旭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我方6月份还款了一笔,在结算账单中我方所还本金应予以扣除;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就律师费承担作出约定。原告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收储的情况并不影响我方主张抵押权;证据2我方提供明细中被告一共还款了10笔共计766236.24元,并非被告提供的81万元。且被告提供客户回单中的第一笔还款和我方提供的第一笔还款本金金额是不一样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从我方的账户明细来看2018年1月11日的40958.67元是用于偿还本金的,43340.5元用于偿还利息。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将结合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陈应光、王锋、王京、王顺福、王顺海、王顺柳、王顺相、王顺燕、王玉、王哲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4日,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12302016F47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为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30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2017年3月2日,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12302017F06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为人民币16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4.828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2017年1月12日,被告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6年5月25日,被告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99992016F17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6年5月26日,被告陈应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99992016F16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6年5月25日,被告王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99992016F1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6年5月25日,被告王京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99992016F16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6年5月25日,被告王顺福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99992016F1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6年5月25日,被告王顺海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99992016F16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6年5月25日,被告王顺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99992016F16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6年5月25日,被告王顺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99992016F16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6年5月25日,被告王顺燕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99992016F17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7年1月12日,被告王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6年5月25日,被告王哲旭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99992016F1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2年12月18日,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9250201××0095《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大道600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10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6)第5-174号】为其与原告在2012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7亿元的抵押担保。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于2012年12月28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3月10日分别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00万元、1695万元。结合原告和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借款后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合同编号为:62870112302016F47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共计766236.27元(其中2018年1月11日40958.67元及1627元,2018年2月7日9992.7元,2018年2月23日8***63.25元,2018年3月27日507187.97元,2018年4月11日520元,2018年4月24日1565.64元,2018年5月14日3035元,2018年5月25日5386.01元,2018年6月6日110000元),利息偿还到2018年1月11日。编号为62870112302017F06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均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17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复利诉请,已到期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期内欠息的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期外利息复利,因原告已主张50%的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陈应光、王锋、王京、王顺福、王顺海、王顺柳、王顺相、王顺燕、王玉、王哲旭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律师费684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所涉抵押物已被政府征收足够偿还本案债务,本院认为抵押物的被征收行为并不妨碍本案债权的实现,故对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抗辩不予采纳。
另,原告曾就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抵押物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案号:(2018)浙0303民特13号】,并缴纳了申请费225029元,后原告的申请被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本案中,原告就上述抵押物的债权一并起诉并缴纳了相关的受理费,因此原告缴纳的申请费和受理费就重复收取的部分应择一退还原告。
被告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陈应光、王锋、王京、王顺福、王顺海、王顺柳、王顺相、王顺燕、王玉、王哲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3233763.76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3957414.3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7.9605%计算至2018年2月6日,以本金13947421.63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7.9605%计算至2018年2月22日,以本金138***458.3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7.9605%计算至2018年3月26日,以本金13354270.41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7.9605%计算至2018年4月10日,以本金13353750.41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7.9605%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以本金13352184.77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7.9605%计算至2018年5月13日,以本金13349149.77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7.9605%计算至2018年5月24日,以本金13343763.76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7.9605%计算至2018年6月5日,以本金13233763.76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7.960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695万元及期内利息(以本金169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4.8285%计算至2018年3月9日止)、逾期利息(从2018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7.2427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从2018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7.24275%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
三、若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大道600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10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6)第5-17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250201××0095《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1.7亿元为限】;
四、被告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6F17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陈应光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6F16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王锋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6F1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八、被告王京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6F16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九、被告王顺福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6F1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十、被告王顺海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6F16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十一、被告王顺柳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6F16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十二、被告王顺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6F16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十三、被告王顺燕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6F17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十四、被告王玉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十五、被告王哲旭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6F1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十六、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陈应光、王锋、王京、王顺福、王顺海、王顺柳、王顺相、王顺燕、王玉、王哲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费6840元;
十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98690.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陈应光、王锋、王京、王顺福、王顺海、王顺柳、王顺相、王顺燕、王玉、王哲旭共同负担。【原告就本案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同一债权提起的案件重复缴纳的相关费用,由(2018)浙0303民特13号案件中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庄婧代书记员蒋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