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3民初131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路口。
负责人:沈加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娇娇、李佳颖,系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600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克明、陈凡,系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振路298号1幢。
法定代表人:王玉。
被告: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蒲岐镇政通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柳。
被告:陈应光,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王锋,男,汉族,1982年3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王京,男,汉族,1986年3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王顺福,男,汉族,1962年3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王顺海,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王顺柳,男,汉族,1953年7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王顺相,男,汉族,1949年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王顺燕,女,汉族,1965年5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王玉,女,汉族,1983年10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王哲旭,男,汉族,1978年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陈应光、王锋、王京、王顺福、王顺海、王顺柳、王顺相、王顺燕、王玉、王哲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佳颖、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克明、陈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陈应光、王锋、王京、王顺福、王顺海、王顺柳、王顺相、王顺燕、王玉、王哲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4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1、被告王顺海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温迪路城开花苑3幢601室房产【房产权证号:22××40,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3)第1-2089号】;2、被告王顺相所有的大霸王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浙C×××××)一辆、帕萨特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浙C×××××)一辆;3、被告王京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浙C×××××)一辆、宝马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浙C×××××)一辆、艾力绅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浙C×××××)一辆;4、被告王顺福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浙C×××××)一辆、沃尔沃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浙C×××××)一辆、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浙C×××××)一辆;5、被告王锋所有的迷你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浙C×××××)一辆;6、被告王玉名下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浙C×××××)一辆;7、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浙C×××××)一辆。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编号为62870112302017F17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2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8年3月8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为39404.92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2、判令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编号为62870112302017F17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8年3月8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为37453.44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3、判令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编号为62870112302017F26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97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8年3月8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为91332.35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4、判令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编号为62870112302017F26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9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8年3月8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为36459.66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5、判令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编号为62870112302017F3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6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8年3月8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为88675.74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6、判令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编号为62870112302017F35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97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8年3月8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为155457.38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7、判令被告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陈应光、王锋、王京、王顺福、王顺海、王顺柳、王顺相、王顺燕、王玉、王哲旭均对上述第一至六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94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若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至六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大道600号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1093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6)第5-17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7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9、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身份证、地址确认书,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对涉及债务催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予以确认的事实;
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6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承诺函各12份,证明被告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陈应光、王锋、王京、王顺福、王顺海、王顺柳、王顺相、王顺燕、王玉、王哲旭分别与原告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5、贷款账务交易明细表、结清账单,证明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
6、《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权属、设立抵押权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支出律师费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
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土地拍卖的诉讼请求,但抵押土地现已经被龙湾区政府征收,客观上已经无法拍卖。土地征收之后,经过政府评价后土地价值2.5亿元,但是我方只是单独欠原告一方8000万元,土地征收程序完毕后,就可以偿还本案的借款。
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陈应光、王锋、王京、王顺福、王顺海、王顺柳、王顺相、王顺燕、王玉、王哲旭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陈应光、王锋、王京、王顺福、王顺海、王顺柳、王顺相、王顺燕、王玉、王哲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22日,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12302017F17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为人民币5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4.3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2017年5月22日,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12302017F17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为人民币49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4.3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2017年8月24日,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12302017F26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为人民币99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30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2017年8月24日,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12302017F26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为人民币39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30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2017年11月8日,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12302017F35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为人民币96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30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2017年11月8日,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12302017F35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为人民币169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30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2017年4月5日,被告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7年3月6日,被告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7年4月5日,被告陈应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7年3月6日,被告王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7年3月6日,被告王京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7年3月2日,被告王顺福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7年3月6日,被告王顺海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7年3月6日,被告王顺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7年3月6日,被告王顺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7年4月5日,被告王顺燕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7年4月5日,被告王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7年3月6日,被告王哲旭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2年12月18日,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019250201200095《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大道600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10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6)第5-174号】为其与原告在2012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7亿元的抵押担保。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于2012年12月28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8月29日、2017年8月30日、2017年11月9日、2017年11月21日分别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25万元、499万元、997万元、398万元、968万元、1697万元。借款后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利息到2017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5084万元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复利诉请,已到期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期内欠息的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期外利息复利,因原告已主张50%的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要求本案中未到期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已经不存在,故原告主张自合同到期日次日计算逾期利息以及相关的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陈应光、王锋、王京、王顺福、王顺海、王顺柳、王顺相、王顺燕、王玉、王哲旭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律师费1116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曾就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抵押物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案号:(2018)浙0303民特13号】,并缴纳了申请费225029元,后原告的申请被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本案中,原告就上述抵押物的债权一并起诉并缴纳了相关的受理费,因此原告缴纳的申请费和受理费就重复收取的部分应择一退还原告。
被告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陈应光、王锋、王京、王顺福、王顺海、王顺柳、王顺相、王顺燕、王玉、王哲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25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5月24日止)、逾期利息(从2018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从2018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99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5月2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8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从2018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97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5.30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98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5.30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68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5.30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六、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697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5.30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七、若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大道600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10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6)第5-17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250201200095《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1.7亿元为限】;
八、被告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九、被告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十、被告陈应光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十一、被告王锋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十二、被告王京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十三、被告王顺福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十四、被告王顺海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十五、被告王顺柳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十六、被告王顺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十七、被告王顺燕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十八、被告王玉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十九、被告王哲旭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92017F046-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9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二十、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陈应光、王锋、王京、王顺福、王顺海、王顺柳、王顺相、王顺燕、王玉、王哲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费11160元;
二十一、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82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441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龙东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经纬集团有限公司、陈应光、王锋、王京、王顺福、王顺海、王顺柳、王顺相、王顺燕、王玉、王哲旭共同负担。【原告就本案被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同一债权提起的案件重复缴纳的相关费用,由(2018)浙0303民特13号案件中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庄婧代书记员蒋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