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丰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上丰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8940号
原告:上海上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918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新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伊洛街道办事处新星路绿色家苑小区后西南角处50米。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上海上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新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被告**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新阳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89,735.95元;2、被告**对被告新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新阳公司就拖欠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新阳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89,735.95元,被告**承诺就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新阳公司并未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诉。
两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至2021年12月间,原告向被告新阳公司提供PERT地暖管等产品,金额合计989,735.95元。后双方就买卖合同关系于2021年11月3日补签一份《产品购销合同》。2021年11月15日、2022年1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新阳公司开具金额为300,000元、689,735.95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新阳公司仅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689,735.95元未付。2022年1月31日,被告新阳公司向原告出具《货款确认单》,确认截至2022年1月31日,被告新阳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89,735.95元未支付。被告新阳公司承诺支付全部货款,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为货款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作为保证人在《货款确认单》上确认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确认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与被告新阳公司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新阳公司理应及时足额付款。现被告新阳公司拖欠部分货款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新阳公司、被告**出具的《货款确认单》上载明被告**对被告新阳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其中并未明确约定承担何种方式的保证责任,故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新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89,735.95元;
二、在对被告洛阳市新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市新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97.36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968元,诉讼费合计14,665.36元,由被告洛阳市新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孙向阳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慧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玉洁
书 记 员 徐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