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125民初93号
原告:**,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被告:上海上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54204607。
法定代表人:叶进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上海上丰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上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更换维修管道所需全部款项共计168744元;2、本案诉讼费及各种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人家中有自建房一栋共6层,因当时装修需要,购买了上海上丰集团生产的水管。2021年9月10日,本人家中三楼厨房墙内水管爆裂导致漏水,经过数小时的开挖维修并将水管接好,但是十分钟左右的时间,水管再次破裂,本人与父亲再次对水管进行维修,水管反复开裂并维修4次后,最终将水管接好,经过多次维修,本人对水管质量产生了质疑,并在当天找到了上丰管道横峰经销商王总,将事情经过对其进行反馈,王总本人也到家中查看水管情况,并对水管质量进行了简单判定,认为是产品质量不达标导致水管破裂,并且答复本人会向公司汇报,公司会派人处理解决问题,在此之前横峰也有其他用户家中出现过水管破裂,据说公司当时生产的水管有一个批次在生产过程中少添加了一种材料,导致水管老化加快,使用寿命大大缩短,为此公司也对出现问题的住户家中进行了理赔。当天晚上本人接到上丰集团工作人员电话称过几日会到家中查看水管情况。2021年9月13日上丰集团刘经理来到我家中,从1楼至6楼水管一一查看,并要求本人将更换维修水管所需全部费用列成清单交于刘经理上报公司,并回复让本人在家中等待公司的处理消息。经过几日等待,没有回复,9月17日本人与刘经理联系,刘经理回复公司还没有答复,让本人继续等待,9月24日与10月4日,分别再次与刘经理联系,得到答复依旧是让本人等待消息,直到10月8日刘经理再次让本人将一系列公司要求的个人信息发送给他,说公司将走保险理赔程序,10月13日太平洋保险公司郭经理来本人家确认情况,并宣称应该是水管质量问题,并会将信息反馈给公司,让本人等待公司消息。本人将保险公司来确认的情况也同时反馈给了上丰集团刘经理,刘经理回复说会催促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协商进度,让本人继续等待,直到10月20日本人再次与刘经理询问问题处理进展,刘经理回复本人说还没有得到公司的回复,并对本人说与其找他不如直接找公司领导询问,因为找他询问,他还是要找公司领导,不如让本人自己联系公司更方便,并给了我一个公司的联系电话。随后本人拨打了刘经理提供的电话,电话接通后,本人将情况告知上丰集团接线人员,并要求与其领导通话,遭到拒绝,并告知会将本人的意思转达给公司领导,让本人等消息,保持电话畅通,会有人与本人联系。直到第二日都没有人与本人联系,本人再次拨打公司电话,工作人员回复领导不在,回来了会跟本人联系,让本人继续等待。10月27日本人找到横峰代理商王总询问解决办法,王总回复本人,他也在不断的联系公司领导,让本人不要着急在等等消息。11月2日王总回复本人说公司的意思是本人提出的赔付金额太高赔付不了。11月3日王总又联系了公司另一位领导,说在帮本人向公司反映情况。随后还提供了一些王总与公司领导反应情况的一些电话录音,以证明他本人以尽力,直至今日,上丰管道公司也未曾解决本人家中管道问题,从事发到现在其中牵扯到的赔偿金额以及解决方案上丰集团也从未派人与本人协商解决,只是本人从王总处询问了解到原因是公司觉得赔付金额高,不愿理赔,故而一直将此事拖延至今未予解决,经过数月的等待,本人对上丰集团处理问题的方式极其不满,对该公司消极处理问题的结果也极其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上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的父亲,且水管也是其父亲购买;2、原告未证明被告的产品对其造成损害,被告的产品都经过质检,都是合格产品,原告主张的损害情况仅仅是其口头描述,相关情况没有提供另何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依据,所列赔偿项目明显不合理,依原告所述,只是三楼出现水管损坏,如要维修只需将损坏的水管进行更换即可,但原告所列清单是从一楼到六楼的整个装修费用,其主张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销售清单、返工费用清单、照片、电话录音,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由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家中有自建房屋一栋共6层,2009年进行装修,原告的父亲到王某(系上海上丰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在横峰县的经销商)处购买上海上丰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水管。2021年9月10日,原告家中自建房的三楼厨房墙内水管爆裂导致漏水,经维修后,与经销商王某进行了联系赔偿问题,之后又与被告方进行联系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就有关赔偿事宜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在庭审中查明,原告**家中的自建房屋所有人系原告的父亲所有(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诉争的水管也是原告的父亲到经销商王某处购买。
本院认为,原告**家中的自建房屋所有人系原告的父亲所有,诉争的水管也是原告的父亲到经销商王某处购买,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8元,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 婧
法律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