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4财保92号
申请人:上海上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编号:735420460,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607,国家:中国,注册地址: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918号,确认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古美路1648号A102。
法定代表人:叶进吾,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洛阳市新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国家:中国,注册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伊洛街道办事处新星路绿色家苑小区后西南角处50米。
法定代表人:孙向阳,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上海上丰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洛阳市新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689,735.95元银行存款及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实施保全措施。担保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担保书,为申请人上述保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洛阳市新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689,735.95元银行存款及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开户行、账号等财产线索见“财产保全申请书”),期限为一年;
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3,968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居勇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季俊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