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13715号
原告:上海上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9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362号12号楼1层商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耀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出口加工区港源六路1517-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佑逸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西侧世纪财富中心AB座6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亿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东路以南济南出口加工区海关卡口办公楼东卡口楼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东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南厚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二环北路6999号万科金色悦城7号楼二单元604。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兆能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纬五路188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礴。
原告上海上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金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山东耀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山东佑逸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山东亿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五)、济南厚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六)、上海兆能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七)间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一代理人***、被告三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10万元。2、判令七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1年期LPR(3.7%)计算。
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5日,河南金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具面额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49103133720210205852405022,收款人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上述汇票的背书流转情况如下:2021年3月3日,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佑逸环保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3月3日,山东佑逸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厚积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5月7日,济南厚积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亿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5月26日,山东亿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耀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5月26日,山东耀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兆能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6月8日,上海兆能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日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4日,上海日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2月4日,原告兑付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追索未果,遂涉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电子回单、会计记账凭证等作为证据。
被告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与前手背书人不具备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能证明享有合法真实的票据权利,被告无需承担票据兑付责任;二、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三、原告与其直接交易前手系通过民间贴现方式取得票据,行为无效,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对取得涉案票据以及背书转让给被告济南厚积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此后背书转让合法性无法确认;二、答辩人在收到人民法院起诉状副本前,从未收到来自被答辩人或者后手的书面通知;三、如答辩人清偿债务后,将继续向出票人及前手背书人行使再追索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其余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连续的背书取得系争汇票,同时举证了与前手间真实交易往来的凭证,原告依法享有汇票权利。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持票人有权选择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对系争汇票依法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显示已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故其有权选择向被告追索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被告上海兆能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厚积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亿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耀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主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耀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佑逸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亿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厚积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兆能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上丰集团有限公司汇票款100,000元;
二、被告河南金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耀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佑逸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亿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厚积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兆能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上丰集团有限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河南金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耀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佑逸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亿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厚积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兆能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贡 政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