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丰集团有限公司

航天新长征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上丰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5民初8721号 原告:航天新长征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上海上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9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合康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佛祖岭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礡。 本院在审理原告航天新长征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上海上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合康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过程中,航天新长征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航天新长征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航天新长征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46.75元,由航天新长征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赵 馨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