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波尔管业开发有限公司

宁波波尔管业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203执4205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波尔管业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133105,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段塘西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梦,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邬才来,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
申请执行人宁波波尔管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邬才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203民初6638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邬才来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违约金100000元。
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情况。
1.被执行人邬才来有银行开户,本院已冻结账户,因存款余额小,暂不宜扣划。
2.被执行人邬才来名下有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五块巷9号204室的房地产,本院已另案查封,且已抵押给他人,暂无法处置。
此外,因被执行人邬才来拒不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
综上,被执行人邬才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顾财祥
执行员***
执行员*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