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4195号
原告:宁波波尔管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28133105K。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段塘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梅迪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蒙春,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宁波波尔管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尔公司)为与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静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波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蒙春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波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宁波海曙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材料款232000元;2.判令俩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9000元(暂算至2019年2月18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以2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宁波海曙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装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截至2013年,中洲装饰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337449元。被告与案外人陈能国系原中洲装饰公司股东。被告与案外人陈能国于2015年10月21日注销宁波海曙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未通知原告。2017年1月18日,被告**代表中洲装饰公司归还5500元并出具欠条1张,确认中洲装饰公司尚欠原告332000元材料款。2019年2月28日,案外人陈能国向原告清偿中洲装饰公司所欠款项100000元。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应承担中洲装饰公司剩余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自2002年起,中洲装饰公司向被告购买材料。2017年1月18日,中洲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中洲公司欠波尔公司材资款人民币332000元(叁拾叁万贰仟元整)”,落款为“中洲公司**”。原告自认案外人陈能国于2019年2月18日自愿向原告清偿100000元。
另查明,中洲装饰公司的股东为**、陈能国。2015年7月23日,中洲装饰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成员为**、陈能国,其中**为清算组负责人。2015年10月20日,中洲装饰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载明“经清算后,公司尚有剩余财产19904.18元,由股东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具体如下:**90%股权,分配134913.76元;陈能国10%股权,分配
14990.42元,如有未了的公司债权和债务,由公司股东按比例负债承担和处理”。中洲装饰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查询、股东(发起人)名录、清算报告、注销公告、股东会决议、欠条、中汇支付消费单、对账单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洲装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洲装饰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23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洲装饰公司理应承担支付材料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中洲装饰公司由被告**、案外人陈能国二股东组成,并已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且于2015年10月21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中洲装饰公司的股东在清算过程中未书面告知债权人波尔公司申报债权,明显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中洲装饰公司现已注销,原告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与中洲装饰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作为中洲装饰公司的股东、清算组的成员,本案的被告及案外人陈能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包括材料款及利息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陈能国的责任追究,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与案外人陈能国之间关于案涉债务的分担问题,可另案依法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宁波波尔管业开发有限公司材料款232000元及利息损失29000元(暂算至2019年2月18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以232000元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215元,减半收取计2607.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晓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淑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