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03民初2648号
原告:宁波波尔管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段塘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梅迪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艾琳,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文珍,无固定职业。
原告宁波波尔管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文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应文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0480.68元,并支付违约金28283.80元,合计58764.4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平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应文珍签订《产品购销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乙烯燃气管,总价141419元。本协议实际发货货款于2010年12月15日前全额付清。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2‰的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协议总货款的20%,且原告有权减少或者停止发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原、被告签订《付款承诺协议》一份,被告确认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PE燃气管货款30480.68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所欠上述货款,在2013年10月31日前被告不能付清所欠上述货款,被告同意按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并按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款第3条支付违约金。并约定未按时付款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月2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价税金额为30480.68元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所欠货款30480.6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补充协议》、《付款承诺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波尔管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文珍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0480.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8283.80元,本院认为,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付款承诺协议》中约定,被告未在2013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所欠货款的,按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补充协议》中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即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2‰的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协议总货款的20%,即28283.80元,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审理中被告亦未就违约金提出抗辩意见,结合本案被告逾期付款违约情形,故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文珍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文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波波尔管业开发有限公司货款30480.68元、违约金28283.80元,合计5876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4.50元,由被告应文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蒋 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