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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03民初11613号
原告:宁波波尔管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段塘西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28133105K。
法定代表人:梅迪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兴,浙江甬望(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宁波金规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珠江村大兴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CHN5H8L。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宁波波尔管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金规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宁波波尔管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宁波波尔管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袁满君
二O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潘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