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01民初6794号
原告:**,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春生,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友庄路西侧贵都花园高层商住楼1栋1单元22层1-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DL6PP4F。
负责人:阳祖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志刚,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经开区金域华府小区4栋1单元0101006号、0401001号-1001001号、1101001号-11010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445345044A。
法定代表人:谢大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佳,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黄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舞源路黄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6220097582214。
法定代表人:沈廷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原告肖力文、**诉被告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黄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力文及二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春生、被告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谢志刚、被告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廖佳、第三人黄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肖力文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共同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9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以8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第三人黄平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在未支付给被告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的设计费的范围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申请费由被告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下称湘潭分院)二方达成合意,由原告**与被告湘潭分院签订《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内部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使用湘潭分院的资质并在资质允许的范围内对外开展经营业务,自行提供人力、物力、技术、资金。湘潭分院为使**经营名正言顺、工作方便,下文任命**为所长,并同意其雕刻所属资料公章一枚。管理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16日被告湘潭分院将黄平县农村人居环境改善村庄建设规划项目交给原告**,项目内容为:黄平县45个村庄30户以上居民点人居环境改善建设规划(具体村庄明细以业主提供为准),经过二原告团队日以夜继的工作,完成了项目任务。但因原告劳累过度,便同意由湘潭分院将设计成果转交给第三人黄平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下称新农办),在2018年1月3日新农办(业主)收到了由原告**完成黄平县45个村庄规划的设计成果,完全符合要求。应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第三人新农办与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湘潭总院)、湘潭分院(系项目负责单位)在2018年4月18日补签了关于白岩山村、半山村等45村整体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村庄规划(项目编号:XHQDNZFCGZB[2018])的合同,合同价款为270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新农办就向被告湘潭总院、湘潭分院支付了部分设计费。原告听闻此事后,多次向被告湘潭分院讨要设计费,被告湘潭分院才向原告支付了19万元的设计费。为完成项目设计要求,原告垫资自行募招设计人员、支付设计人员的工资奖金;自行租赁器材、房屋住所、伙食医疗费用;实地走访、询问、勘察;组织人员日以夜继完成工作任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第三人新农办,但自招标文件罗列的设计成果交付给第三人新农办至今将近两年之久的时间,被告湘潭分院、湘潭总院仅仅向原告支付了19万设计费。原告一直追讨应得设计费,但被告湘潭分院一直以分院内部矛盾激烈及管理合同的约定拒绝调解、拒绝支付设计费。为此,原告在无奈之下,才拾起法律的武器将上述被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为证实其诉请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的居民身份证》《国家企业信息报告》《照片》《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内部管理合同》《任务书》《黄平县白岩村、半山村等45村整体改善农村人居住环境村庄规划(二次)中标公示照片》《成交通知书》《设计成果移交单》《收款收据》《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黔南州分院内部管理合同》《黔东南州改善农村人居住环境“10+N”项目规划调查表》《黔东南州黄平县纸房乡高岩村整体改善农村人居住环境村庄规划文件》《设计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股东第五次会议》等。
被告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辩称:答辩人没有欠两原告设计费89万元。首先,原告肖力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答辩人承接的黄平县自岩山村、半山村等45个村整体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村庄规划设计任务是交给原告**完成的,原告肖力文不是该设计任务的承包人,其无权主张设计费。原告**与答辩人于2017年9月1日订立的《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内部管理合同》明确约定,“五、甲方(答辩人)不负乙方(**)经营所产生的伙食费、炊事员工资、水电网络费、打印复印费,设备维修保养费、车辆保险、油料、过路费、行驶证扣分罚款等其他零星开支。以上费用有乙方承担。六、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叁万元启动资金。另按乙方所聘请员工人数(炊事员除外)每人每月出甲方代付贰仟元基本工资,发放日为:当月的工资在下月的10号发放(例:6月份工资在7月10号发放)”。以上两项费用由甲方年底在乙方承包项目费用中冲抵。八、乙方管理费用的确定甲方按设计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四十结合实际收款按比例同步支付给乙方,乙方所占有的百分之四十管理费包含所属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人身安全意外经费,以及乙方应得管理费用等和第五条约定的费用。十二、特别约定:1、关于甲方对乙方奖励的措施:乙方每年完成产值在人民币肆佰万元以内(含四百万)。承包“所得税”由乙方承担。完成产值肆佰万以外的乙方承包“所得税”费由甲方承担,作为给甲方给乙方业务招展的奖励。”其次,尽管2018年4月23日答辩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城乡规划设计合同》的规划范围是:黄平县自岩山村、半山村等45个村整体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村庄规划,合同总价是270万元,但是,答辩人在履行该合同时,同意第三人增加了72个村的村庄规划,总计117个村的村庄规划。第三人仍然是按照270万元的总合同价计价的。如此折算到每个村的规划设计费就只有23076.92元,45个村的村庄规划,其设计费应为1038461.4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可以提成的费用为415384.56元(含税24258.46元,税率5.84%)。最后,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原告**提成费326066元,而业主单位截至本案诉讼之前仅仅只支付了130万元的设计费,答辩人支付原告**提成费的付款进度已经超过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其剩余提成费65060.1元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肖力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无权提出设计费的权利主张,原告**应提税后的设计费为391126.1元,答辩人已经支付了326066元,其剩余款项65060.1元的支付条件依约尚未成就。为此,请贵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为证实其辩解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黄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明》《设计成果移交单》《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回单》《财务凭据》。
被告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1.个人不具备设计资质,不能作为规划设计项目的主体,因此设计规划成果不能由个人享有。2.被答辩人肖力文不是《内部管理合同》的相对当事人,不能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二、对《内部管理合同》的效力有异议。被答辩人与湘潭市规划设计院凯里分院(以下简称“规划院凯里分院”)签订的《开办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合同书》中未授权规划院凯里分院有权再设立其他分支机构,承包经营范围中也未约定上述权利。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约定不符。1.《内部管理合同》的约定,是对乙方即被答辩人**成立设计所的整体权利义务的约定,那么相对应的报酬约定,也是在设计所单独承接的业务才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提成。而本案的业务是答辩人和规划院凯里分院承接,再由规划院凯里分院将业务安排给原告,因此不属于《内部管理合同》约定的提成范畴。2.本案所涉设计项目已由45个村的范围在设计费270万元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变更为117个村的范围,设计费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调整和分摊。3.《内部管理合同》约定按照设计款收回的进度支付报酬。但截止至目前仅规划院凯里分院收到设计费130万元,按照约定只能部分支付。四、规划院凯里分院无权他人私刻公章,被答辩人保留对答辩人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的追诉权。
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辩解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开办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合同书》。
第三人黄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原告诉状中称,2018年4月,黄平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通过招投标,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获得白岩村、半山村等45个村整体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村庄规划设计,咨询、论证设计费270万元。原告诉状中所称,其与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的内部管理,以及工作模式、在本次设计中的分包、取酬等情况,第三人一概不知。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按合同提交了设计成果,经评审后尚需修改完善,因此,黄平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仅支付设计费130万元。据以上事实,原告起诉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第一,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尚未完成设计工作,第三人已支付130万元,待完成设计修改完善等相关手续后,第三人才能支付余款。所欠余款也是第三人与被告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的事。第二,第三人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体。本次设计是第三人与被告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的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原告与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及觊里设计分院的关系是其内部管理关系,其部管理模式、取酬分配等,不能抗辩、对抗外部。因此,原告对第三人没有的独立请求权。综上,原告将黄平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列为第三人,主体失格,请驳回原告对第三人诉讼请求。
黄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与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签订一份《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内部管理合同》,约定由**承包经营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设立的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凯里分所,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负责配置相关设施给乙方使用;甲方不负责乙方经营所产生的伙食费、炊事员工资、水电网络费、打印复印费、设备维修保养费、车辆保险、油料、过路费、行驶证扣分罚款等其他零星开支,以上费用由乙方承担;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三万元启动资金,另按乙方所聘请工人数(炊事员除外)没人每月由甲方代付二千元基本工资,发放日为:当月的工资在下月的10号发放,以上两项费用甲方年底在乙方承包项目费用中冲抵;为了乙方经营名正言顺,工作方便,甲方下文任明乙方为该所所长,并确认其职责范围,并同意雕刻所属资料公章一枚;甲方按设计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四十结合实际收款按比例同步支付给乙方,乙方所占用的百分之四十的管理费包含所属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人身安全意外经费以及乙方应得的管理费用等……
2017年12月6日,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与**签订了一份《任务书》,由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将“黄平县农村人居环境改善村庄建设规划”交与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凯里设计所承办,约定的任务内容为:黄平县45个村庄30户以上居民点人居环境改善建设规划(具体村庄明细以业主提供为准);约定的任务要求为:一图一表一说明,达到国家相关规范要求,通过县级和州级评审;约定的完成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
2018年1月3日,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将黄平县45个村人居环境改善村庄规划文本移交给黄平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
2018年3月26日,黄平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通过贵州信和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贵州省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发布采购公告,对《黄平县白岩村、半山村等45村整体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村庄规划(二次)》项目公开招标。经招标评审,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中标,中标金额为270万元。2018年4与17日,贵州信和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黄平县人民政府网张对外发布了《黄平县白岩村、半山村等45村整体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村庄规划(二次)中标公示》。
2018年4月18日,贵州信和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发出成交通知书,通知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为黄平县白岩村、半山村等45村整体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村庄规划(二次)项目的成交供应商。成交内容为:黄平县白岩村、半山村等45村整体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村庄规划,服务期为合同签订后20日内提交村庄规划编制成果,成交金额为270万元。
2018年7月30日,黄平县财政局将设计费30万元支付到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账户,2019年2月1日,黄平县财政局又将设计费100万元支付到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账户。另,2017年9月10日,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向**支付了30000元的启动资金;2017年12月10日,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向**支付了5000元的“黄平45个村乡村规划项目备用金”;2017年12月14日,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向**支付了78866元;2018年8月2日,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向**支付了72200元(其中房东水电费2200元);2019年2月1日,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向**支付了120000元。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共计向**支付了303866元。
另查明,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2017年6月27日,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与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签订了一份《开办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合同书》,由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设立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并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28日,中共黄平县委办公室印发《黄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备、内设机构和人员制度规定》,将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事业单位黄平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的行政职能收回该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项目为“黄平县白岩村、半山村等45村整体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村庄规划”项目,中标金额为270万元。案涉项目已由**实际完成,并交付黄平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根据**与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签订的《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内部管理合同》“甲方按设计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四十结合实际收款按比例同步支付给乙方,乙方所占用的百分之四十的管理费包含所属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人身安全意外经费以及乙方应得的管理费用……”的约定,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应当在全部收到黄平县支付的款项后,向**支付管理费108万元(270万元乘以40%)。但截止本案判决前,黄平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已向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共计支付了130万元,根据实际收款数额,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比例应当向**支付52万元(130万元乘以40%)。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已向**支付了303886元,尚有216114元未向**支付。因此,对**提出的89万元设计费的主张,本院按216114元予以支持。
**还主张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支付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起以8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未按照双方的约定的付款进度向**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占用费,合情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但计算的基数应当为216114元。即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向**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161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201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系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内设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从事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先以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案系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与**之间的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仅有权向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主张权利。黄平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设计费21611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161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支付义务的,由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0元,由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承担1541元,剩余4809元由**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凯鹏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文艺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