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17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生,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友庄路西侧贵都花园高层商住楼1栋1单元22层1-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DL6PP4F。
负责人:阳祖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刚,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经开区金域华府小区4栋1单元0101006号、0401001号-1001001号、1101001号-11010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445345044A。
法定代表人:谢大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佳,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舞源路黄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6220097582214。
法定代表人:沈廷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以下简称: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市设计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黄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黄平县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6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6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向**支付设计费8828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88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67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令黄平县建设局,在未支付给湘潭设计院有限公司、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设计费的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湘潭设计院有限公司、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查清案件事实,以至错判。1、**完成本案设计任务至今已两年之久,湘潭设计院有限公司、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支付108万元。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湘潭设计院有限公司收到黄平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支付的设计费130万元,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行为一直持续。黄平县建设局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发包项目完全有支付能力,定然会按照投标设计合同履行付款义务。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所支付款项的性质及数额,以至错判。向**支付启动资金3万元不存在,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提交的借据、领款单均备注了分院对于支付哪个项目设计费,仅有5000元的项目备用金有收条为证。2017年12月14日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转账78866元,不属于本案设计费的支付,**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任务书》明确了涉案项目在2017年12月16日下发给**,前述金额不可能属于支付本案的设计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黄平县建设局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湘潭设计院有限公司合法享有的债权140万元,基于承揽合同关系,该债权2018年8月1日已经到期,**请求黄平县建设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上诉请求: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6794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项目“黄平县白岩山村、半山村等45个村整体改善农村人属环境村庄规划”项目的合同金额为270万元的事实错误,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在实际完成该项目时,同意业主方在原来45个村的基础上,再增加72个村的规划,不再增加中标金额,总计117个村的规划,支付的规划设计费仍按27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270万元的合同价款,所涉及项目只有45个村,不符合本案事实。二、涉案项目合同价款270万元,规划的村庄总计117个,折算到每个村的规划设计费为23076.92元,**完成了45个村,对应的总设计费为1038461.40元,**按合同约定可提成的费用为415384.56元(含税款24258.46元,税率5.84%),已经支付**303886元,扣除税款后,尚欠**提成款87240.10元,业主仅支付130万元,支付剩余提成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湘潭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6794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项目黄平县白岩山村、半山村等45个村整体改善农村人属环境村庄规划”项目的合同金额为27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村庄规划项目的总合同是本公司与黄平县建设局之间签订,与**无关。合同双方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和修改,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向一审提交的《证明》,充分证明了变更的事实,双方合同规划村庄从45个调整为117个。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将45个村规划任务交给**完成,按照合同的变更调整,每个村的规划设计费为23076.92元,**完成45个村的总设计费为1038461.40元,目前,收到支付的设计费为130万元,按合同约定40%的提成,**可得的提成为20万元,已经支付**303886元,支付超过了合同约定。
黄平县建设局口头述称,约定的村庄规划总共是117个,总费用为270万元,规划费用27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请求黄平县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黄平县建设局与湘潭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没有关系,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共同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9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以8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第三人黄平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在未支付给被告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的设计费的范围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申请费由被告湘潭设计院有限公司、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与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签订了《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内部管理合同》,约定由**承包经营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设立的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凯里分所,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负责配置相关设施给乙方使用;甲方不负责乙方经营所产生的伙食费、炊事员工资、水电网络费、打印复印费、设备维修保养费、车辆保险、油料、过路费、行驶证扣分罚款等其他零星开支,以上费用由乙方承担;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三万元启动资金,另按乙方所聘请工人数(炊事员除外)每人每月由甲方代付二千元基本工资,发放日为:当月的工资在下月的10号发放,以上两项费用甲方年底在乙方承包项目费用中冲抵;为了乙方经营名正言顺,工作方便,甲方下文任命乙方为该所所长,并确认其职责范围,并同意雕刻所属资料公章一枚;甲方按设计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四十结合实际收款,按比例同步支付给乙方,乙方所占用的百分之四十的管理费包含所属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人身安全意外经费以及乙方应得的管理费用等……
2017年12月6日,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与**签订了一份《任务书》,由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将“黄平县农村人居环境改善村庄建设规划”交与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凯里设计所承办,约定的任务内容为:黄平县45个村庄30户以上居民点人居环境改善建设规划(具体村庄明细以业主提供为准);约定的任务要求为:一图一表一说明,达到国家相关规范要求,通过县级和州级评审;约定的完成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
2018年1月3日,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将黄平县45个村人居环境改善村庄规划文本移交给黄平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
2018年3月26日,黄平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通过贵州信和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贵州省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发布采购公告,对《黄平县白岩村、半山村等45村整体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村庄规划(二次)》项目公开招标。经招标评审,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中标,中标金额为270万元。2018年4月17日,贵州信和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黄平县人民政府网站对外发布了《黄平县白岩村、半山村等45村整体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村庄规划(二次)中标公示》。
2018年4月18日,贵州信和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发出成交通知书,通知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为黄平县白岩村、半山村等45村整体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村庄规划(二次)项目的成交供应商。成交内容为:黄平县白岩村、半山村等45村整体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村庄规划,服务期为合同签订后20日内提交村庄规划编制成果,成交金额为270万元。
2018年7月30日,黄平县财政局将设计费30万元支付到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账户,2019年2月1日,黄平县财政局又将设计费100万元,支付到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账户。2017年9月10日,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向**支付了启动资金30000元;2017年12月10日支付了5000元,“黄平45个村乡村规划项目备用金”;2017年12月14日支付了78866元;2018年8月2日支付了72200元(其中房东水电费22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了120000元,共计向**支付了303866元。
另查明,湘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2017年6月27日,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与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签订了一份《开办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合同书》,由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设立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并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28日,中共黄平县委办公室印发《黄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备、内设机构和人员制度规定》,将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事业单位黄平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的行政职能收回该局。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项目为“黄平县白岩村、半山村等45村整体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村庄规划”项目,中标金额为270万元。案涉项目已由**实际完成,并交付黄平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根据**与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签订的《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内部管理合同》“甲方按设计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四十结合实际收款按比例同步支付给乙方,乙方所占用的百分之四十的管理费包含所属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人身安全意外经费以及乙方应得的管理费用……”的约定,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应当在全部收到黄平建设局支付的款项后,向**支付管理费108万元(270万元乘以40%)。但截止本案判决前,黄平建设局已向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共计支付了130万元,根据实际收款数额,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比例应当向**支付52万元(130万元乘以40%)。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已向**支付了303886元,尚有216114元未向**支付。因此,对**提出的89万元设计费的主张,应按216114元,予以支持。
**还主张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支付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起以8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未按照双方的约定的付款进度向**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占用费,合情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但计算的基数应当为216114元。即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向**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161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201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系湘潭设计院有限公司内设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从事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先以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湘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案系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与**之间的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仅有权向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主张权利。黄平建设局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设计费21611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161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支付义务的,由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0元,由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承担1541元,剩余4809元由**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有《城乡规划设计合同》,拟证明黄平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与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签订合同,涉案项目为45个村,而不是117个村。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湘潭设计院有限公司、黄平县建设局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对涉案项目为45个村不认可,涉案项目为117个村。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提交的新证据有黄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黄平县2017年度村庄规划编制情况说明》,拟证明该县2017年度的村庄规划目标任务为117个村(含中标的45个村)总设计费用为270万元。**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明与中标的45个村不相符,本院认为该证据经黄平县人民政府确认属实,并与其他证据印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符,应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与**签订的《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内部管理合同》第十二条特别约定:1、关于甲方对乙方奖励的措施,乙方每年完成产值在400万元以内,承包所得税费由乙方承担,完成产值400万元以外的乙方承包所得税费由甲方承担,作为甲方给乙方业务招展的奖励。2……。第十三条此管理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
湘潭市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签订的合同还约定: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经营模式,设立非法人资格的运营单位,由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投资,湘潭市设计院有限公司同意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指定代理人阳祖芳担任凯里分院院长,分院自主经营,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每年交纳管理费30万元。
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制作了“设计成果移交单”两份,2018年1月3日同时向黄平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移交了黄平县72个村人居环境改善村庄规划文本,每村8本,共计576本;黄平县45个村人居环境改善村庄规划文本,每村8本,共计360本。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为黄平县农村人居环境改善村庄规划编制合计117个。
2018年4月23日黄平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与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签订了《城乡规划设计合同》,项目名称“黄平县白岩山村、半山村等45个村整体改善农村人属环境村庄规划。”合同主要内容为:规划黄平县白岩山村、半山村等45个村,按《贵州省脱贫攻坚村庄规划农房设计大会战实施方案》及国家规范相关要求规划。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应向黄平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交付的规划编制成果为“文本、图纸”每村6套,“光碟”1盘,合同设计费270万元。2020年5月18日黄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关于黄平县2017年度村庄规划编制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贵州省脱贫攻坚村庄规划农房设计大会战实施方案》(黔府办函【2017】165号文件要求,2017年度黄平县村庄规划目标任务为117个,同意湘潭市设计院有限公司负责编制完成117个村庄规划目标任务,含中标的黄平县白岩山村、半山村等45个村,总设计费用为27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黄平县建设局与湘潭市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村庄规划项目总量为多少个;2、按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与**的合同约定,**以本案村庄规划项目45个村,总设计费用为270万元,占有40%的份额是否有依据;3、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已向**支付涉案费用是多少,尚欠多少,尚欠部分是否符合支付条件,以及尚欠部分是否需要支付资金占用费;4、**要求黄平县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
本案系因**与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在内部承包合同履行中,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对外承接项目后,将部分项目交由**完成,双方为项目承接的总量发生分歧所引发的争议。
关于黄平县建设局与湘潭市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村庄规划项目总量为多少个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黄平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虽然是以黄平县白岩山村、半山村等45个村整体改善农村人属环境村庄规划进行招投标,并以45个村与湘潭市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是,根据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提供由黄平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签收的“设计成果移交单”,以及相关证据,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实际承接的编制村为117个,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以签订黄平县白岩山村、半山村等45个村的编制合同,合同价款为270万元,在未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下,仍以270万元合同价款,为黄平县增加72个村的编制任务。增加编制数量,未增加合同价款,是湘潭市设计院有限公司和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与黄平县建设局自愿变更合同,行使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要求依据中标通知书和黄平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与湘潭市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城乡规划设计合同》,确定本案黄平县整体改善农村人属环境村庄规划村为45个,而不同意按湘潭市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黄平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签订合同后,实际变更为117个村进行核算,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按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与**的合同约定,**以本案村庄规划项目45个村,总设计费用为270万元,占有40%的份额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湘潭市设计院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合同后,将该项目交由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组织实施,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又将该项目涉及黄平县白岩山村、半山村等45个村整体改善农村人属环境村庄规划部分,交由**来完成,对于涉案项目的提成分配,**只能依据与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签订的《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内部管理合同》以及相关约定确定,**依据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签订的《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内部管理合同》,要求按照湘潭市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黄平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签订《城乡规划设计合同》,确定村庄规划项目45个村,总设计费用为270万元,依据其内部承包约定的40%进行分配,缺乏事实依据。况且,湘潭市设计院有限公司、湘潭市设计院凯里分院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因合同总计设计费用为270万元不变,已将编制村变更增加为117个村。**是根据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承接的项目,来履行编制村任务,其要求按《城乡规划设计合同》村庄规划项目45个村,以总设计费用为270万元,主张分配,没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内部合同,以村庄规划项目45个村,总设计费用为270万元,按内部承包约定的40%,确定**享有分配份额,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应予改判纠正。湘潭市设计院有限公司、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上诉认为涉案项目规划设计为117个,并同意按117个村,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40%,按**完成的村庄规划项目45个村进行分配,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已向**支付涉案费用是多少,尚欠多少,尚欠部分是否符合支付条件,以及尚欠部分是否支付需要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涉案项目规划设计为117个,计设计费用为270万元,平均每个村设计费用为23076.92元(270万元÷117个村),**完成了45个村,对应的设计费为1038461.40元(23076.92元×45个村),**按内部合同约定可提成的费用为415384.56元(1038461.40元×40%)。根据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提供的支付依据,2017年12月14日向**支付该项目备用金5000元,2017年12月14日向**支付78866元,2018年8月2日向**支付72200元,2019年2月1日三次向**支付120000元,已支付合计276066元,尚欠139318.56元(415384.56元-276066元)。**辩解2017年12月14日支付该项目备用金5000元,以及支付的78866元,不属于支付涉案项目费用,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提出2017年12月29日支付阮良友20000元,未提供支付凭证,本院不予认定;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启动资金30000元,提出扣减30000元,该启动资金与本案涉案项目没有关联性,双方应依据内部合同另行解决,况且,也未有提供已支付的相关依据,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认为已向**支付303886元,超过276066元的部分,事实理由不成立。**上诉要求以村庄规划项目45个村,总设计费用为270万元,并按照108万元进行支付,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项目**所享有的设计费是否扣减税费问题,双方应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在年度进行结算,由于双方针对的是本案的单个项目,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又未有提交税比例依据,其要求扣减税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项目总设计费用为270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主张支付尚欠139318.56元,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要求对未付款,从起诉日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黄平县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湘潭设计院有限公司在上诉中对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未有提出异议,本院视**、湘潭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该判项无异议,应予确认。涉案项目设计费黄平县建设局已支付完毕,**与黄平县建设局没有合同关系,其上诉要求黄平县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湘潭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对湘潭设计院凯里分院、湘潭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改判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67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支付义务的,由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6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设计费21611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161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项即“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付的设计费139318.5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负担4350元,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负担1000元,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67元,由**负担20467元,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凯里分院负担7700元,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小平
审判员 郑厚祥
审判员 刘志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谢杰凰
书记员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