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湘潭市某建筑设计院公司、贾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民终3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某建筑设计院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上诉人湘潭市某建筑设计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3)宁0104民初6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潭市某建筑设计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湘潭市某建筑设计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兴庆区人民法院(2023)宁0104民初6220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口头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反诉申请,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反诉,但一审当庭告知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下发裁定书,并告知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一审法院的行为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二、一审认为本案并未明确约定交付监理资料作为支付监理费的前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忽略了双方之间分公司协议的重大现实基础,作为监理合同履行的重要一环,交付监理资料,确保建设项目能够顺利完成是完成竣工验收的监理工作核心。本案中,支付监理款和交付监理资料并非主合同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的关系,二者同等地位,都应当视为主合同义务。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监理资料,导致上诉人被提起仲裁,要求提交相应的验收本案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是,上述资料的实际持有人系被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因无法履行仲裁裁决事项陷入被执行风险,执行案件无法得到有效执行,经营状况受损。本案庭审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后续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一审仍然要求上诉人支付监理款项,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显失公平。逾期付款利息实质上是违约方对守约方的补偿。本案中,上诉人不予支付监理费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相应的验收备案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亦明确无法继续履行后续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贾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贾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39231.8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12月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0日,原告贾某(乙方)与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甲方)签订《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分公司协议》一份,约定: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与贾某共同协商,决定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设立湘潭市某监理公司银川分公司,经营场所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营模式为非法人资格运营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委任贾某为银川分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管理该分公司。分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归贾某所有。分公司经营期限约定为三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从依法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自分公司正式办理好注册登记手续之日起贾某按年度向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交纳管理费用,三年后视公司经营状况可续签合同,上交费用另定。为进一步搞好分公司监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各类不良行为记录的发生,依照公司管理规定,贾某必须向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上交10万元分支机构管理风险保证金。本协议签订三日内,贾某向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上交50%以上的风险保证金,剩余款在项目进度收款的前几次收取过程中扣交,即按每笔进度收款10%的扣交、扣满为止,且自协议签订日起不得超过一年。并约定贾某监理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向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提交“监理业务手册”、竣工验收报告和备案等全套监理资料。2013年3月18日,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注册成立,负责人为贾某。2022年9月21日,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由贾某变更为王某。2022年9月30日,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被注销。 2015年9月11日,宁夏某水务公司与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签订《银川某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委托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为银川市某污水处理厂施工阶段提供监理服务。该监理服务实际由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履行。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向银川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9万元监理费用,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银仲字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支付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监理费9万元及逾期利息。(2022)银仲字第51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经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划拨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1104.82元,扣缴执行费1873元,剩余部分139231.82元已向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发放。2022年11月23日,该案执行完毕,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向银川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向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并配合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具体包括:(1)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提交施工期工程监理报告和环境监理报告;(2)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3)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并报申请人;(4)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申请人],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银仲字第3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向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交付银川市某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包括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监理报告和环境监理报告),并配合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22)银仲字第335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经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7日作出执行通知书,并向被告进行了送达,通知被告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以短信的形式通知贾某履行上述执行通知书上的义务。 贾某、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关于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就监理合同申请仲裁的函》,载明:“2022年7月25日本人收到银川仲裁委员会关于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就监理合同申请仲裁的仲裁通知书(2022)银仲字第0335号,本人已将相关文件、情况经微信、短信形式传递给总公司相关人员和领导,因该监理合同由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履行,故望总公司委托本人参与仲裁,如果总公司拒绝委托本人或宁夏分公司参与仲裁,本人与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不承担被缺席审理甚至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由于该后果造成本人与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经济或其他损失,本人及宁夏分公司保留追索的权利。” 另查明,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于1998年7月2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朱某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湘潭市某建筑设计院公司系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的全资股东。2023年1月4日,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向原告贾某出具《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湖南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截至2022年12月31日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账项。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截止2022年12月31日,前贾某40000元,本单位列入“其他应付款”;截止2022年12月31日,欠贾某139231.82元,本单位列入“其他应付款”。后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向贾某送达了该《询证函》。2023年1月30日,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被注销,注销原因系决议解散。 2023年2月6日,贾某委托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向湘潭市某建筑设计院公司发《律师函》,该函载明:在某监理公司注销前,在我委托人经营期间,明确遗留以下问题未予解决。一、部分债权还未予收回。包括但不限于:1、某集团银川置业有限公司绿地×商城×区一期及室外管网工程(1#-21#、52#、53-58#楼)监理项目,享有债权75812.58元;2、……;3、……;4、……。二、转入到某监理公司账户属于我委托人享有的监理费用某监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给我委托人。包括:宁夏某污水处理厂工程监理项目通过仲裁取得的监理费141104.82元。三、押金4万元未退还给我委托人。四、未办理竣工验收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1、某小区×区-零以下工程,原因:建设单位报建手续不全、延期;2、某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单位资料毁损、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发生合同纠纷,建设单位未竣工验收使用工程,延期;3、燕鸽湖锅炉房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原因,未竣工验收使用,延期。 2023年3月20日,被告湘潭市某建筑设计院公司向贾某发《公函》,该函载明:鉴于我司作为原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某监理公司”)的全资股东,于2022年对某监理公司进行依法注销,其权利义务全部由我司承接。鉴于我司于2023年3月收到兴庆法院的两份诉状,显示你基于《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分公司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向我司主张退还协议风险保证金以及银川市某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工程监理款项。经我司仔细核实,认为你在《协议》履行期间,未完成你方应尽的监理资料交接、备案的义务,故你的诉讼主张都缺乏要求我司付款的条件。目前,我司发现你在分公司履职期间,存在两个项目的监理工作没有完善到位:(1)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区项目,该项目已于2016年全部完工。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2年8月5日来函要求委派当时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及相关监理人员配合完成验收工作。(2)银川市某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工程。目前我司通过仲裁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已将该项目拖欠的监理费139231.82元付至我司账户。由于因你未向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交付银川市某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包括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监理报告、环境监理报告并配合申请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通过另案仲裁后要求我司提供上述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基于以上事实,我司对应该退还给你的款项数额无异议,只是认为你的行为可能给我司造成名誉和经济损失的法律风险。故函告你在收到此函7日内履行以下义务,1、提交宁夏分公司经营期间办理的全部监理业务项目资料、全部债权债务清单(包括经营期限内、经营期限届满至分公司注销前两个阶段的全部项目资料)。2、上述两个项目的合同义务积极配合我司以及业务单位完成。否则,我司将依据《协议》约定,对你的风险保证金及监理项目款予以暂扣,直至你的义务全部完成。这些法律事实也将成为我司在涉及两案的抗辩依据及理由。 原告因向被告催要银川市某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工程监理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贾某与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签订的《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分公司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履行了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委托的为银川市某污水处理厂施工阶段提供监理服务,就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下欠的监理费,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向银川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银仲字第51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经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其依法划拨的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在扣除执行费后,余款139231.82元已向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发放,并于2022年11月23日将该案执行完毕。按照《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分公司协议》约定,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归原告贾某所有,故原告有权要求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将其公司收到的139231.82元支付原告。因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于2023年1月30日被被告湘潭市某建筑设计院公司注销,被告湘潭市某建筑设计院公司作为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全资唯一股东,在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被注销前,对原告与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过审计,并对应退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无异议,但被告湘潭市某建筑设计院公司认为原告贾某未按照《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分公司协议》约定向被告湘潭市某建筑设计院公司交付某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工程相应的项目验收备案资料,包括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监理报告、环境监理报告并配合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湘潭市某建筑设计院公司称其公司收到的项目监理费依法可以暂予扣留不予支付。经查,原告贾某与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签订的《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分公司协议》设定了原告贾某监理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向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提交“监理业务手册”、竣工验收报告和备案等全套监理资料,但并未明确约定交付监理资料作为支付监理费的前提条件,应当视为双方未就交付监理资料与支付监理费系同等义务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湘潭市某建筑设计院公司以原告贾某未交付监理资料为由,扣留应支付给原告贾某的监理服务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湘潭市某建筑设计院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湘潭市某建筑设计院公司支付139231.8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就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与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银仲字第51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3日将该案执行完毕,并将139231.82元向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发放,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收到该监理费后未及时向原告贾某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湘潭市某建筑设计院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被告湘潭市某建筑设计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139231.82元,并以139231.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2元,由被告湘潭市某建筑设计院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民事反诉状一份、2023年5月16日EMS快递面单一份、2023年5月19日EMS快递物流详情一份、2023年5月29日补充代理意见一份、2023年5月29日EMS快递面单一份;2023年5月31日EMS快递物流详情一份。证明目的:本案一审庭审前,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民事反诉状,但一审法院却当庭口头不予受理。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再次向一审法院提出如果不予受理的,应当下达民事裁定书,如上诉人对于裁定不服的,依法享有上诉权,但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反诉申请,且未告知相应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违反了法定程序重剥夺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某与案外人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签订的《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分公司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归被上诉人所有,该公司提供监理服务所产生的监理费用亦应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是否向湘潭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监理资料并非被上诉人收取监理费用的前提条件。上诉人湘潭市某建筑设计院公司作为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的全资唯一股东,进行审计后将湘潭市某建设监理公司注销。对于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的监理费用,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交付监理资料为由予以扣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其扣留的监理费用。鉴于上诉人收到案涉监理费用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必然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对于案涉监理费用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期间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口头告知不予受理,系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口头告知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影响,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上诉人湘潭市某建设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