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22民初1117号
原告: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苗,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XXX,住所银川市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何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立监理公司)与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基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立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土木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品中堂20#-27#楼的工程监理费427281.6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为78657.42元,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505939.0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5日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建设的一品中堂20#-25#楼的工程进行监理,并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后被告又委托原告对26#、27#两栋楼进行监理,费用与前合同一致。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因自己的原因使得工程长期不能竣工,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监理费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土木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件1份、证据二、《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原件1份、证据三、《任命函》原件2份、《授权委托书》原件3份、证据四、《旁站监理记录表》原件8份、证据五、《监理例会纪要》原件3份、证据六、《监理月报》原件4份,《通知》原件4份,《罚款单》原件2份,《工程变更》原件1份,《旁站监理方案》原件1份,《监理规划》原件2份,《监理实施细则》原件2份、证据七、《一品中堂26#27#建筑设计总说明》原件1份,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就一品中堂20#-25#楼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2016)宁0122民初字383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系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原告信立监理公司与被告土木基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土木基业公司委托原告信立监理公司为贺兰县一品中堂20-25号楼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程地点:贺兰县银河东路以北、桃源路以南,银新干沟以东、东一环以西。工程规模:框架结构,建筑面积暂定26430平方米。本工程监理费暂定价26430平方米×12元∕平方米=317160元,最后以竣工决算为准。本合同自2013年8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7月31日完成。同时约定监理费结算方式以实际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中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监理费用价款按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计算。经双方协商,监理费用以该小区建成的商品房屋抵顶,抵顶房屋价格为高层均价3480元∕平方米。但经本院调查贺兰县一品中堂20-25号楼至今未完工。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庭审时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信立监理公司与被告土木基业公司之间存在监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信立监理公司为被告土木基业公司施工的一品中堂20-25号楼提供监理服务,但合同约定监理费最后以竣工决算为准。但经本院调查现一品中堂20-25号楼并未完工,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5号楼监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庭审时原告自称给一品中堂26、27号楼也提供了监理服务,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监理合同,其庭审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一品中堂26、27号楼提供监理服务的事实,且上述两栋楼原告自认只完成了三层,并未完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品中堂20-27号楼监理费427281.6元及利息85181.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24元,由原告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郭
人民陪审员  杨兵国
人民陪审员  保金瑞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周 烨
书 记 员  张海丽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