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425民初2036号
原告: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苗,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悦龙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连俊,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彭阳县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信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苗,被告**建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信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彭阳建环局支付工程监理费22762.1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从2010年12月21日起,彭阳建环局委托宁夏××县保障性住房工程11-18#楼、彭阳县民生家园保障性住房Ⅱ标段、彭阳县民生家园保障性住房室外电网及路灯照明工程、彭阳县民生家园保障性住房Ⅱ标段外网给水工程进行监理。双方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宁夏信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监理事项,彭阳建环局未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监理费用,损害了宁夏信立公司的合法权益。
彭阳建环局辩称,按照合同暂定价应支付宁夏信立公司监理费988863.7元,已实际支付1012413元,多支付23549.3元,故不同意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0年12月21日,彭阳建环局与宁夏信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建环局委托宁夏××县工程进行监理,按投资总造价的1.2%的费率计算监理费,投资总造价暂按60174480元计,最终以工程结算为准,先按工程进度支付部分监理费,剩余监理费于工程结算后支付。经审计,该工程审定价为42394512.55元,审计结算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建环局支付监理费501454元。
2.2011年4月15日,彭阳建环局与宁夏信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建环局委托宁夏××县保障性住房Ⅱ标段工程进行监理,按投资总造价的1.2%的费率计算监理费,投资总造价暂按36060734元计,最终以工程结算为准,先按工程进度支付部分监理费,剩余监理费于工程结算后支付。经审计,该工程审定价为38686667.51元,审计结算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彭阳建环局支付监理费457170元。
3.2011年4月19日,彭阳建环局与宁夏信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建环局委托宁夏××县保障性住房外网给水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费为16860元,于工程结束后付清。彭阳建环局支付监理费16860元元。
4.2011年5月30日,彭阳建环局与宁夏信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建环局委托宁夏彭阳县保障性住房室外电网及路灯照明工程进行监理,按投资总造价的1.2%的费率计算监理费,投资总造价暂按3077436元计,最终以工程结算为准,于工程竣工前一次性支付。经审计,该工程审定价为3778203元,审计结算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建环局支付监理费36929元。
本院认为:**建环局与宁夏信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宁夏信立公司依约完成了监理事项,彭阳建环局应当履行支付监理费的义务。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2011年4月15日、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按照工程结算价的1.2%支付,故监理费应按照合同约定计付。经计算,彭阳建环局欠宁夏××县工程监理费7280.15元、彭阳县民生家园保障性住房Ⅱ标段工程监理费7070.01元、彭阳县民生家园保障性住房室外电网及路灯照明工程监理费8409.44元。彭阳建环局应于工程审计结算之日支付上述欠款,但其未予支付,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为16860元,为固定价款合同,彭阳建环局已按约定支付16860元,故宁夏信立公司要求彭阳建环局支付监理费2.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彭阳建环局辩称应按照合同暂定价计付监理费,该抗辩理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227***.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7280.15元自2016年11月4日起付、7070.01元自2016年8月27日起付、8049.44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付,均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计236元,由被告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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